交通裁決
(行政),巡交字,113年度,208號
TPTA,113,巡交,208,202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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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208號
原 告 謝奇諺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5日
南市交裁字第78-CJ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駕駛訴外人福利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福利公司)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 民國112年9月17日12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前(下稱系爭地點),經民眾於112年9月23日檢舉有「在交 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認違規屬實而於112年1 0月11日製單舉發(本院卷第71頁,以下同卷),並於同日 移送被告處理(第93頁)。嗣訴外人福利公司委託原告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辦理歸責於原告(第77-79頁)。後經被告依道交條例 第55條第1項第2款、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0月25日南市交裁字第78- CJ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第33、75頁),裁處罰 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檢舉照片明顯拍到號誌是紅燈狀態,伊是在停等 紅燈。嗣原告經查證行程表,確認當天是在系爭地點載客, 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有道交條例第55條情形 如無妨礙他人通行,可免舉發。檢舉影片中原告並無下車,



且也沒有拍到原告人在車外,駕駛座車門打開是因原告有習 慣開一點門縫將車上小碎石或落葉丟下去,且影片中看到車 子右後門關上的一瞬間,證明當時是客人上車的瞬間,搭配 行程表可證原告當時在載客。又記憶所及,當天原告車輛有 在違規地點等乘客,由疑似外傭推輪椅,所載乘客行動不便 ,只有行動不便的乘客一人上車,能自行慢慢下車,拿拐杖 很緩慢走。原告駕駛營業車輛在臺北、新北並無像公車站有 固定上車地點,且伊並無併排停車,在不影響交通範圍下的 載客活動,應是道交處理細則存在的理由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於前揭時地,將系爭車輛停放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 停車,經警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⒉按交通部l09年l1月2日交路字第Z000000000號函檢送該本部1 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 :「四、有關本部67年5月28日交路字第05341號及62年7月1 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之路口範 圍,經本次會議討論認為可依據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 範及公路路線設計規範之平面交叉口範圍修正如下:(一) 劃有停止線者,自停止標線劃設後(不含截角)所涵蓋之路 面。(二)未劃停止線者,以道路或人行道邊緣虛擬連接線 以外5公尺劃設後(不含截角)所涵蓋之路面。……」可知停 止線後之路段即為道交條例所規定之路口範圍。經檢視舉發 機關所提供之採證影像,可見檢舉人於接近路口時,看到原 告剛開門坐上其駕駛之系爭車輛,顯然有臨時停車情事,該 系爭車輛業已跨過停止線,顯然停放於路口內,業已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至明,故舉發機關依法 舉發並無違誤。
 ⒊原告自認臨時停車之事實,有關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之免予 舉發是員警裁量範圍,非羈束之處分。又原告有無下車與本 件構成要件無關聯,只是要確認系爭車輛是否在行駛狀態, 若有開門表示車輛是停止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於114年2月10日調查證據期日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 光碟結果:「以下畫面左下方顯示日期及時間,共3張畫面 截圖(【圖1】至【圖3】),時間為12:11:39、12:11: 41及12:11:44。【圖1】畫面道路以黃色實線劃分為雙向2



車道,系爭車輛停止於前方路口已亮起圓形紅燈之號誌燈桿 下方,且左側車門為開啟狀態;【圖2】中系爭車輛之左側 車門已關閉,而右側車門則為開啟狀態;至【圖3】中系爭 車輛右側車門已關閉,且系爭車輛之車身已大部分超越路口 停止線,車頭鄰接行人穿越道枕木紋,右側車身緊鄰路旁紅 線,後方有已停放他車之汽車停車格。由圖1至圖3之車門開 關過程,可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及乘客於車輛停止於路口時 有上車之動作,系爭車輛至少有臨時停車之狀態,應非車輛 停等紅燈,且圖片中除可見系爭車輛之車牌為000-0000,亦 可見其停放位置明顯位於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且路旁劃有紅線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第111-112頁)。又採證 光碟影片內無從辨識當時上車人員及其目的,惟原告既自承 當日駕駛系爭車輛在系爭地點載客,至少已未爭執系爭車輛 當時處於臨時停車狀態,而勘驗影片結果可知系爭車輛確實 於上揭時間停止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則系爭車輛確有臨停 於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內之事實,被告據此認定原告構成道 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尚無違誤。 ㈡至原告主張當天所載乘客行動不便,在不影響交通範圍下的 載客活動應有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適用云云,按 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 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五、駕駛汽車因上、下客、 貨,致有本條例第55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 。」另交通部109年11月13日交路字第1095014465號函(下 稱交通部109年函):一、有關新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5條第2項規定,接送「未滿7歲之兒童」、「行動不便 之人」上、下車不受3分鐘限制之規定,業經行政院核定自1 09年12月1日施行。二、針對上開新修正條文規定之執法認 定,本部109年7月29日召開「研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 分條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28條及第2條附表修正草案」會議已獲有共識,該條規定既 係擴大既有接送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之適用對象範圍,所有 後續接送未滿七歲兒童之執法認定原則比照既有接送行動不 便之人上下車之執法,相關認定如下:(一)僅限於接送期 間,不包含等待時間。(二)不得在禁止臨時停車(紅)線 臨時停車,在禁止停車(黃)線臨時停車才有不受3分鐘限 制。(三)如果在禁止臨時停車(紅)臨時停車接送上下車 ,但是沒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情形,則可視個案具體事 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



第1項第5款規定處理。三、為避免新法執行後執法爭議,請 貴署轉知所轄警察機關並進行相關執法教育訓練。查系爭車 輛臨時停放之位置明顯位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且路旁劃有紅 線,有前開勘驗筆錄可稽,堪以認定,則依據交通部109年 函所揭示之原則,系爭車輛本就不得在禁止臨時停車(紅) 線臨時停車,亦無「不受3分鐘限制」之適用,況且,原告 亦不否認載客前有先於系爭地點臨時停車等候(第110頁)。 又原告在禁止臨時停車(紅)臨時停車接送上下車,有無妨 礙其他人、車通行而有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適用 之情事,乃屬舉發機關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之裁量權,應由 舉發機關依法行使其裁量權並作成合義務裁量,處罰機關或 行政法院均無從代其行使。換言之,關於裁量處分之撤銷訴 訟審查,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僅能審查行政機關之 決定是否合法。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逾越權限或濫用 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及第201條:「行政機關依 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 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之規定,即本此意旨。 因此,行政法院在判斷裁量權之行使有無瑕疵時,應審查作 成行政處分是否逾越法定之裁量界限,或以不符合授權目的 之方式行使裁量權,而有濫用權力之情形。亦即,行政法院 審理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於判斷其作成行政處分是否有濫 用權力時,非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裁量,而應就行政機關作成 裁量之基礎事實予以認定,再以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理由, 判斷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無濫用權力。至道交處理細則 第12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本指行為人須符合該項規定所 列之16款情形之一,並同時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 序」且「情節輕微」而「以不舉發為適當」等要件,亦即該 項規定所列舉上開「得免予舉發」之違規情節,原即屬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僅是法規考量各該違規情節較輕,而 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據個案 違規事實,考量違規行為對於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程度, 有無發生交通事故及其情節是否輕微等情,裁量是否以勸導 代替取締。且所謂「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 或勸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 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 應以違法論外,行政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 而作有限度之司法審查。經查本案採證照片(第66、83-87 頁),系爭車輛違規路段雙向僅各一車道,且道路中央設有 雙黃線,路旁另設有汽機車停車格,道路之路幅尚非寬敞, 而系爭車輛停放之系爭地點為十字路口可供用路人轉彎、通



行出入之處所,所停放之位置實為道路路面範圍,如此停放 已減縮行經該路段車輛可使用之道路範圍,且易於影響往來 之不特定汽、機車駕駛人或行人於該路口轉彎通行時前懸視 線死角之安全判斷,因認就車輛之通行進出及轉彎有所妨礙 ,而對交通之往來順暢顯有影響。又交通事故發生僅在一瞬 之間,則員警綜合考量個案情節及現場一切客觀情狀,裁量 決定仍予製單舉發以維護交通往來安全及秩序,其手段及目 的均屬合法、正當,且無違反比例原則,難認其裁量決定有 何逾越權限或濫用之情事。原告主張應適用道交處理細則第 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予舉發云云,核無足採。 ㈢綜上,原告既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事 實,是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第85條第1項規 定,並衡酌原告於本件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及違規車輛為 汽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 ,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法 官 楊蕙芬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
 第3條第10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 :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



,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二、在交岔路口 、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臨時停 車。……」
 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 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 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 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 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⒉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 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 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五、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 條例第55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 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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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利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