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207號
原 告 徐維辰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
訴訟代理人 吳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7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江澍人,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 為戴邦芳,經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1 份(本院卷第59-60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徐維辰(下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6分,行經 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因「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 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基隆 市警察局中華路分駐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逕行舉發。嗣原 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 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3 年3月7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 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依道 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000 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 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 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 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 告遂自行將原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予以刪除,
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
該路段係微上坡又微右轉路段,路邊臨停車輛會形成視線死 角,況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間距離超過三根 枕木紋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不暫停禮讓行人通過,與行人距離 未達1個車道寬(3公尺);且駕駛人行經路口,為避免視線 死角,本應注意察看是否有人車靠近,原處分無違誤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 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 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 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 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 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
⒊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 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 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 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 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 行人穿越。」又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 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 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 )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 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 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 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 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被告自 得作為處分之依據。
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
(第一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 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二項)前項統一裁罰 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處理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 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 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 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 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基準表記 載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者,汽車應處罰鍰6,000元,及應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第44條第2項之裁罰 基準內容(裁罰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 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是否1年內有2次 以上本項行為】、汽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 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 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 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並予以裁罰,並 無違誤:
⒈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員警密錄器影像光 碟,內容略以:「16:56:19:行人站在行人穿越道第一 格枕木紋,面向對面準備通過行人穿越道。16:56:20-1 6:56:23:數台車輛皆未禮讓該行人(依截圖可知行人 走至第3根枕木紋)。16:56:24:系爭車輛即將通過行 人穿越道(依截圖可知,其與該行人間並無任何物體阻 擋視線)。16:56:25: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行人穿越道未 暫停,直接通過,車身與行人間之距離不到2組枕木紋 」(本院卷第91-97、104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 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畫面中已可見有行人在該 行人穿越道上,且與該行人間未有遮蔽或足以阻擋視線 之情事存在,然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時,不僅未暫 停以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反而逕自向前通過行人穿越道 ,其車頭與行人間之距離未達2組枕木紋,而依設置規 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 至80公分,故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距離行人之距 離明顯不足3公尺,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 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 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⒉從而,從而,原告既然駕駛系爭車輛上路,其對於前揭 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 義務,且本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非故意亦有 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 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五、結論:系爭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玟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