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巡交字,113年度,203號
TPTA,113,巡交,203,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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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203號
原 告 羅春玉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
訴訟代理人 吳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30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RY0A8126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江澍人,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 為戴邦芳,經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1 份(本院卷第141-142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羅春玉(下稱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O月OO日晚間7時56 分,行經基隆市○○區○○○街與○○街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 口)時,因訴外人李○嫻余○仁(下稱系爭行人)闖紅燈穿 越行人穿越道,致原告煞車不及,與系爭行人發生碰撞。經 基隆市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認原告有「 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因而肇事致人受傷」 之違規行為而為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 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於113年4月30日開立北市監基 裁字第25-RY0A8126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
  原告係綠燈直行,系爭行人從左方闖紅燈過來,因左方車輛



擋住原告視線,發現系爭行人時已閃避不及發生碰撞,經交 通事故鑑定系爭行人闖紅燈為肇事主因等語。並聲明:原處 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經調閱事故相關卷證、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系爭 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撞擊系爭行人,致其倒地受傷,原 處分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7,2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㈡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 第3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 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 者先行通過。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 有行人、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穿越道路 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 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可知汽車遇有行人穿 越路口,行人係有優先路權,車輛有禮讓其優先通行之義 務,即使行人係違規穿越道路,車輛仍應暫停避讓,如有 違反,即應受罰,至行人是否因其違規而應受處罰,則屬 別一問題,不得混為一談。惟車輛應禮讓行人優先通行, 此一交通義務之遵守,仍須以駕駛人對於行人穿越道路時 已有預見或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如行人違反交通人員之 指揮或號誌之指示而違規搶先通過或有類似情形者,依前 述說明,駕駛人固仍有暫停禮讓其優先通行之義務,倘依 個案具體情狀,駕駛人難以預見有行人穿越道路,或雖有 預見可能,但客觀上已無法迴避危險結果之發生者,即難 認駕駛人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此時即不能令負不禮讓 行人優先通行之責。
  ㈢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舉證影像光碟,內容 略以(本院卷117-123、138頁):「   19:55:27:訴外人即○○○路內側車道車輛駕駛人(下稱訴 外人)即將通過系爭路口。畫面中可見其行進方向為 綠燈,○○街行人穿越道之號誌為紅燈,系爭行人在行 人穿越道上由畫面左方往右方通行,為闖紅燈。   19:55:27-19:55:29:訴外人車輛鳴按喇叭,系爭行人跑 步通過。訴外人鳴按喇叭後,即暫停在停止線前約5 秒以讓行人通行,訴外人停車位子足以遮蔽外側車道 後方來車之視線。
   19:55:30-19:55:32:(○○○街仍為綠燈)原告騎乘系爭車



輛從訴外人右側車道通過系爭路口,並未暫停或減速 ,向右閃避不及,撞上系爭行人後,三人皆倒地。訴 外人車輛於19:55:32啟動往前行駛。」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路口有劃設行人穿越道,系爭 行人於19時55分27秒通過行人穿越道時,號誌即為紅燈, 系爭行人仍自左方走出,闖越紅燈,此時行駛在○○○街內 側車道之訴外人見狀後,隨即在內側車道停止線前停車, 而訴外人停車位置足以遮蔽外側車道後方來車之視線,此 時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於19時55分30秒通過該路口而與系爭 行人發生碰撞。本院審酌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時,因系爭行 人闖越紅燈,且左側視線受阻擋,況依一般行車經驗,在 都市道路之車道為綠燈時,突有路人闖紅燈違規穿越之情 形,並非常態,再考量案發時間為晚間7時56分,天色已 暗,視線不如白日,故系爭行人突自左方闖越紅燈,而原 告左方視線又被訴外人車輛遮蔽下,堪認原告主張其未能 預見該處有行人出現,且看見系爭行人時雙方已距離過近 ,無從及時煞停因應而無過失等語,應屬有據。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五、結論: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作 成原處分,有所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 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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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