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巡交字,113年度,202號
TPTA,113,巡交,202,2025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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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202號
原 告 王鶴
訴訟代理人 王嘉睿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
訴訟代理人 吳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1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000、25-R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江澍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戴邦芳,被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本 院卷第143-144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王鶴凱(下稱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0分, 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駛至基隆市○○區○○路、○○路交岔路口時,因「非遇突 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 中驟然煞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像 ,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 員警檢視違規資料後,認定上述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4 項規定予以舉發。原告向被告申訴後,經舉發機關發函表示 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非遇 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 途中驟然煞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分別依道交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13年4月11日北市 監基裁字第25-RA0000000、25-RB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 分A、B,合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千 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



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重新審 查,原處分B處罰主文二易處處分為無效而經被告刪除,另 因113年6月30日修正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 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被告自行將原處分A有關「記違 規點數3點」部分予以刪除。經本院勘驗後,原告就同時、 地「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部分不爭執,並當庭撤回113年4 月11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000號裁決。二、原告主張:
  原告係為確認行人是否穿越行人穿越道,始於斑馬線前方輕 踩煞車,並非惡意驟然煞車;且原告係以低速滑行狀態下煞 車,顯無造成後車因無法預見而反應不及追撞之危險,原告 所為並非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立法目的所欲規範之危 險駕駛行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原告於前揭路段先驟然變換車道而未保持安全距離,隨後又 在行駛中驟然煞車,阻擋後方檢舉人車輛前進,已嚴重影響 道路交通安全及行車秩序,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前段、第4項:「(第 一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 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 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四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 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4條第2項:「汽 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 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 行動。」
  ㈡原處分認定系爭車輛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 車」之違規事實並裁罰車主即原告,並無違誤:   ⒈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 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規定之立法意 旨,在於駕駛人若恣意驟然減速或暫停,將導致後方車 輛應變不及而造成追撞事故,是除非遇有突發狀況影響 行車動線而不得不然,否則即應嚴格禁止驟然減速、停 車,使駕駛人能合理預期其他車輛之行車動態,始能有 充分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之暫時停車或驟然減速而



肇事,故所謂「驟然減速或暫停」之認定,自應考量其 他駕駛人之合理預期之程度。又所謂「突發狀況」,應 具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緊迫性之狀況存在(如前方甫 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 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 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合先敘明。   ⒉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檢舉人行車紀錄器 影像光碟,內容略以(本院卷113-125、140頁):「    15:20:02:系爭路口為『左轉綠燈』,系爭車輛行駛在檢 舉人車輛右前方之外側車道(依截圖可知,檢舉人 車輛行駛在內側左轉專用車道)。
    15:20:02-15:20:07:系爭車輛左方向燈亮起,於系爭 車輛車尾與檢舉人車頭平行之情況下,切入內側車 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變換車道時與檢舉人車輛距 離不足一條白色車道線(6公尺)(依截圖畫面可知 ,檢舉人車輛時速約為18.9至30.4公里),中途伴 隨檢舉人車輛之長喇叭聲。
    15:20:08-15:20:11:系爭車輛變換車道後,驟然煞車 至停下。前方無突發狀況或有掉落物。
    15:20:12-15:20:19:系爭路口仍為『左轉綠燈』。系爭 車輛起步後不久,於停止線上再次驟然煞車,前方 並無車輛,亦無突發狀況或掉落物等等,右邊人行 道上站立有一行人,且此時該行人號誌為紅燈。(檢 舉人車內對話:女:『前面有車嗎?』男:『沒有阿! 』)
    15:20:21-15:20:25:系爭車輛左轉通過系爭路口,未 打方向燈(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裁決,業據原告訴 訟代理人當庭撤回起訴,本院卷第140頁)。」   ⒊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系爭車輛行駛○○路至○○路之內側 左轉專用車道,且前方號誌為左轉綠燈,亦無車輛、突 發狀況或有掉落物,難認原告有遇到突發狀況而需驟然 煞車之必要,卻2度無故驟然煞車,已導致檢舉人對於 系爭車輛之行向無合理正常行駛之預期,並使後方車輛 陷入不可預知之風險,顯已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 線之合理預判,此部分即屬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行為,原處分並 無違誤。
   ⒋原告固主張其係為確認行人,並非驟然煞車,亦無造成 後車追撞危險云云。然查,系爭車輛驟然煞車時,行人



號誌為「紅燈」,且行人係站立在「人行道」而非行人 穿越道上,該行人顯係在停等紅燈,而原告在行駛中驟 然煞車,致檢舉人及其他用路人陷入不可預期之風險, 已嚴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行車秩序。況依上開勘驗內 容可知,原告先於15時20分2秒至7秒許,驟然變換至檢 舉人所行駛之內側左轉專用車道,並遭檢舉人車輛鳴按 喇叭後,隨即於15時20分8秒至11秒、12秒至19秒,兩 度驟然煞車(本院卷113-125、140頁),核與檢舉內容 記載「(系爭車輛)惡意逼近迫使後車停下,並在被按 喇叭後驟然停駛挑釁」等語相符(本院卷第73頁),堪 認案發時原告與後方檢舉人間確有行車糾紛,原告驟然 煞車之行為顯係出於該行車糾紛所致。原告上開主張, 均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為採。
   ⒌綜上,原告既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對於前揭道路 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 原告主觀上對此應有認識,且其為本案違規行為人及系 爭車輛之所有人,所為當可歸責。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 系爭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 事,應屬適法。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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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