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第二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201號
原 告 楊暻韜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
訴訟代理人 吳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9日
北市監基裁字第25-ZAB27378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江澍人,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 為戴邦芳,經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1 份(本院卷第85-86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楊暻韜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2年O月OO日上午7時39分許,在國道O號○向○ ○O迴轉道,因「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非開放路段) 」,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 稱舉發機關)依民眾檢舉後舉發。嗣原告提出申訴,經被告 依舉發通知單審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 違規行為,於113年1月9日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AB273780 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緩新臺幣(下同)6,00 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 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 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遂自行將原處分有關「記 違規點數2點」部分予以刪除並重新送達原告。二、原告主張:
義交指揮我靠右邊駛入平面道路,我便往右偏行,但後方往 國道1號北向匝道之車輛擠入我車道左方之車縫;系爭車輛 長度達56尺,無法與他車擠駛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三、被告則以:
依舉發影像,系爭車輛確有於未開放路肩路段行駛路肩超車 行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 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 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 六千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9條 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 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 第19條第3項:「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 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 ,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 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經 核上開管制規則係依上開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 ,並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且其規範內容與母法規定並未 牴觸,應得為執法機關所援用。
(二)經查,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被告提供之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內容略以:「07:39:34-07:39:40:(從截圖畫面可見檢舉人車輛因前方回堵,停駛在車道左側)系爭車輛利用車道之右方空間超越檢舉人車輛,而利用路肩空間超車。系爭車道並無分向線,為單一車道」(本院卷第89-91、102頁)。是由上開勘驗筆錄可知,系爭迴轉道係單一車道,然系爭車輛為超越前方車輛,利用邊線外之路肩空間,違規跨越並行駛路肩。是原告確有「在路肩上行駛、利用路肩超越前車」之駕駛行為,而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從而,原告既然駕駛系爭車輛上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且本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 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玟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