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92號
原 告 朱瑞駿
訴訟代理人 林富貴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1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209C9273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江澍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戴邦芳,被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本 院卷第105-106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於民國110年1 2月23日,自行駕駛其為實際負責人之「育泰工程行」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臺北市○○區○○○路0段00 0○0○000○0號工地內之磚塊、水泥磚、廢木材、五金及塑膠 等裝潢廢棄物,載運至上元環保有限公司位於基隆市○○區○○ ○路0號之營運場貯存,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 法貯存、清理廢棄物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12年12月2 9日以112年度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2萬元,於113年1 月31日確定(下稱刑事確定判決)。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知被告,被告於113年4月11日 認原告有「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3年4月11日北市監基裁字第 25-209C92734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 。原告不服原處分,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經刑事確定判決判處緩刑2年 並支付公庫12萬元,原告已於113年3月26日履行完畢,原處 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並終身不得重新考領,未審酌原告 是否宣告緩刑、是否遵照緩刑規定執行、緩刑是否撤銷、是 否情節輕微而與道交條例第61條第2、4款有嚴重差異等情, 違反比例原則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原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而 遭前揭刑事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縱經緩刑,仍得依 法吊銷駕駛執照,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 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二、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 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人員之稽查或有第60條第一項之情形,因 而引起傷害或死亡。三、撞傷正在執行勤務中之警察或依法 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四、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第67條 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62條第4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 駕駛執照。但有第67條之1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第67 條之1第1項規定:「前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情形,符合特定 條件,得於下列各款所定期間後,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考領 駕駛執照:一、肇事致人死亡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 照處分執行已逾12年。二、肇事致人重傷案件,受處分人經 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10年。三、肇事致人受傷案件, 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8年。四、其他案件 ,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6年。」第68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 駛執照。」可知依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 原則上為終身永久不得重新考領之情形,僅在逾6年且符合 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方得重新考領。而前開第61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於57年2月5日制定公布之道交條例第55條 即有此規定(斯時同條第2項尚規定以:依前項第1款吊銷其 駕駛執照者,不得重新考領;依第2款至第4款吊銷駕駛執照 者,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行政院提案之立法理由(提 案所列條次為第48條,其中第1款原提案為:「利用汽車犯
罪,經判決2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即指明: 「在以往事例中,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常駕駛機器腳踏車搶劫 道路上行路婦女之手提包飛馳而去,亦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以為駛人之工具,駕車衝撞致人於死傷,並遭及無辜。有 利用汽車運送盜贓物品,有撞傷正在執行指揮勤務中之交通 警察,更有違規駕駛人對於稽查人員之取締以暴力抗拒,或 以汽車撞傷,或以汽車脫曳成傷。至不遵道路交通標誌線號 誌之指示,衝越鐵路平交道、斑馬紋行人穿越道致人於傷亡 ,更係常見之事,此種行為,或係故意,或係業務上之重大 過失,除應依法處刑外,在行政方面應予以從重處罰,吊銷 其駕駛執照,並視情形禁止重新考領;或限制其考領期間, 以提高駕駛人之戒心,防止利用汽車犯罪,減少人命傷亡, 而重交通安全。」(見立法院公報55卷37期11冊)。可知道 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對行為人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 罰(司法院釋字第418號解釋意旨參照),係針對犯罪情節 有從重處罰必要者,並為防止利用汽車犯罪、減少人命傷亡 以維護安全之目的,方認有裁處吊銷駕駛執照行政罰之必要 。
㈡又人民有隨時任意前往他方或停留一定處所之行動自由,於 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 本院釋字第535號、第689號解釋參照),此一行動自由應涵 蓋駕駛汽車或使用其他交通工具之自由(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第749號解釋理由參照),須在合乎憲法第23條要件下 ,方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適當之限制。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49號解釋理由,針對108年4月17日修正前道 交條例第37條第3項有關吊扣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廢 止執業登記,涉及限制人民工作權之法律合憲性審查,即曾 指明:計程車駕駛人縱觸犯修正前同條第1項規定之罪,並 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然倘法院斟酌其犯意、犯罪 後態度及犯罪情節等各項因素後,僅宣告短期有期徒刑,甚 或宣告緩刑,則此等計程車駕駛人是否均具有危害乘客安全 之實質風險,而均需予相同之禁業限制,亦有檢討之必要。 僅以計程車駕駛人所觸犯之罪及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為要件,而不問其犯行是否足以顯示對乘客安全具有實質 風險,對計程車駕駛人工作權之限制,已逾越必要程度。雖 然前開釋字第749號解釋,係針對工作權之限制而言,與本 件吊銷駕駛執照所限制之人民行動自由,尚有不同,但前開 解釋針對權利限制所闡釋有關比例原則之考量因素及標準, 在本件仍得參照援用,以決定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剝 奪人民駕駛汽車自由之規定,是否未逾達成目的之必要程度
而符合比例原則;抑且,在駕駛執照屬於職業駕駛執照之情 形,道交條例第68條既明定係吊銷各級駕駛執照,此時吊銷 者為職業駕駛執照,實質亦兼有限制工作權(職業選擇)之 效果,更有斟酌注意釋字第749號解釋意旨以為法律適用之 必要。換言之,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應參酌上 開立法意旨及釋字第749號解釋有關比例原則之衡酌以保障 工作權及一般行動自由,於個案審酌作必要之合憲性限縮解 釋,避免不論駕駛人利用汽車犯何等犯罪及其情節輕重,不 論駕駛人是否有再利用汽車犯罪之實質風險,一律吊銷其各 級駕駛執照,而過度侵害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以駕駛汽車 為職業者)及一般行為自由。
㈢刑法第76條規定,如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宣告,其刑之宣 告即失其效力,乃視為「自始」未受刑之宣告(最高法院88 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如汽車駕駛人受有緩 刑宣告且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係視為自始未受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之宣告,是否還得認為該當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即值斟酌。查刑罰與行政罰的目的並非完全相同,但 也不是完全無關而可逕認一律沒有相互影響的空間,此觀行 政罰法第26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亦明。刑法第76條之規範目 的乃在鼓勵犯罪者改過自新而給予寬恕,要在何等行政罰領 域是否及如何調整處罰,應依個別行政罰領域的事務特性、 處罰目的、規範體系、影響人民基本權的程度等為綜衡判斷 。衡酌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恐有過度侵害憲法保障人 民工作權及一般行為自由等疑慮,已如前述,而刑法第76條 緩刑制度,即係針對較輕微之犯罪所設計之寬恕制度,如就 受緩刑宣告者,限制適用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可以適當區分犯罪情節輕重以決定是否吊銷駕駛執照。再者 ,刑法第75、75條之1撤銷緩刑規定,已可適當督促犯罪者 於緩刑期內不再為犯罪(包含利用汽車為犯罪),否則緩刑 會遭撤銷,是在緩刑期間內,應可認無另以吊銷駕駛執照處 分避免汽車駕駛人利用汽車再為犯罪之必要。是本院認為道 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要件,至少應限於「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且未受有 緩刑宣告,或雖受有緩刑宣告,但緩刑已遭撤銷」之情形。 在有宣告緩刑之情形,裁處機關應待汽車駕駛人將來緩刑遭 撤銷而合致上開構成要件時,始取得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 第1款之裁處權並起算裁處時效。
㈣經查,原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所清除之廢棄物 為裝潢廢棄物,尚非具毒性、危險性之有害物質,且刑事確 定判決亦認原告有可憫恕之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又刑事確定判決業已宣告原告緩刑2年,並命原告於判 決確定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2萬元,原告已遵期支付,且迄 今緩刑未遭撤銷等情,有刑事確定判決、被告法院前案紀錄 表、臺灣基隆地方檢查屬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查(本院 卷第59、125-144、149頁)。本院審酌原告上情,被告依道 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吊銷原告駕駛執照,依前開說 明,原處分之裁處與比例原則已屬有違,應予撤銷。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既有上開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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