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35號
原 告 廖建智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附表一、二所示
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違規時間及地點, 因有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違規事實,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而當場攔停,並填製附 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復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陳述不 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 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違規,乃依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舉 發違反法條,製開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裁決書裁處原告如 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處罰,復因所計違規點數已滿12點, 被告即依道交條例第63條第3項之規定,製開附表二所示各 該編號所示之裁決書(下與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裁決書合 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原告未注意前方號誌而闖紅燈,因自身家境清寒 ,年紀76歲仍從事大樓保全工作,擔心被開罰單而跑給員警 追,終遭員警攔下連續製開14張舉發通知單,總計罰款新臺 幣(下同)15,900元,記24點,吊扣駕照4個月,不符比例原 則,原告已知錯,請求從輕處罰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
四、被告則以:原告對違規當場攔停違規事實,並無異議,惟主 張裁罰過重不符比例。然裁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 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 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 罰之依據。再者,罰鍰金額及吊扣駕駛執照乃法律所明文規 定之法律效果,被告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
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從而,本 處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 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第5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 ,400元以下罰鍰。(第2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 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 點。……(第3項)汽車駕駛人於1年內記違規點數每達12點者, 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二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二次,再經記 違規點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第24條第1項:「汽車駕 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 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 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規定:「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 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 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第102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 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 ,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八)雙黃實線設 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 轉。」第16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分向限制線 ,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 轉。(第2項)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 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 ,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 :(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 進入路口。……」
㈡復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及 其附表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 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 能(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而裁罰基準 表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53條第1項、第2 項之機車駕駛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分別處 罰鍰900元暨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1,800元暨記違規點數3點 、罰鍰600元暨記違規點數1點,業斟酌不同違規車種,依其 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 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之 情節,分別為不同之裁處,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 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 ,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再參以中央主管機關交通部於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 804號函檢送之交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闖紅燈行為之認 定原則」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其結論如下:「一、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前曾以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 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 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 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 之認定如下:(一)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 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 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車輛面對紅燈亮 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 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 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上開函令係主管機關交通部本 於職權,依據道交條例第53條、第60條第2項第3款意旨所作 成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本院自得 參酌適用。
㈣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93-97頁)、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23-134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117頁)、舉發機關113年2月6日桃警分交字第1130008673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91-92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01-111頁)等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檔案,勘驗結果略以:檔案時間(下同)06:16:01秒許,員警騎乘警用機車行駛於桃園市桃園區縣府路與中山路口,前方路口交通號誌為紅燈,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員警所在之對向車道駛越停止線前行(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違規);06:16:02至03秒許,原告繼續直行,員警見狀旋即迴轉欲攔查原告;06:16:21至22秒許,警用機車行駛於系爭機車正後方,桃園區中山路與中山北路口交通號誌為紅燈,原告駛越停止線右轉(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違規);06:16:23至25秒許,警用機車鳴笛,原告於右轉後持續直行;06:16:38秒許,前方路口交通號誌為綠燈,原告於06:16:39秒許左轉,06:16:48秒許員警對原告大喊:「停車啦!」,此時復興路與育樂街路口交通號誌由綠燈轉為紅燈,原告於紅燈時駛越停止線至行人穿越道處左轉(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違規);06:17:03秒許,前方育樂街與中山路口交通號誌為紅燈,原告於06:17:04秒許駛越停止線左轉(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違規),警用機車持續鳴笛;原告於06:17:23秒許,前方玉山街與復興路口交通號誌為紅燈,原告於06:17:24秒許駛越停止線右轉(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違規);06:17:38秒,前方復興路與中山路路口交通號誌為紅燈,原告於06:17:38秒末駛越停止線右轉(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違規),警用機車持續鳴笛緊跟在系爭機車後方;06:17:55至56秒許,系爭機車於中山路與中山北路口(該處有雙黃實線)駛入對向車道(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違規),警用機車持續鳴笛;06:18:54秒許,前方永安路與永安路167巷口交通號誌為紅燈,原告於06:18:54秒末駛越停止線右轉(即附表一編號8所示違規),警用機車持續鳴笛;06:19:22秒許,前方永安路與中山北路路口交通號誌為紅燈,原告於06:19:22秒末駛越停止線右轉(即附表一編號9所示違規);06:20:03秒許,原告繞行3路口後再次騎回永安路與中山北路路口,此時路口交通號誌為紅燈,原告於06:20:03秒末駛越停止線右轉(即附表一編號10所示違規),警用機車持續鳴笛緊跟於系爭機車後方;06:20:25秒許,原告駛至永安路與三民路3段口,見前方之機車及汽車均在停等紅燈,原告於06:20:26秒猶駛越停止線左轉(即附表一編號11所示違規);06:20:46秒許,前方三民路3段與中正路口交通號誌為紅燈,原告於06:20:47秒許駛越停止線左轉(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違規),員警騎乘警用機車緊跟在後;06:22:29秒許,前方民生路與民光東路口交通號誌為紅燈,原告於06:22:29秒末駛越停止線右轉(即附表一編號13所示違規);06:22:50秒許,前方民光東路與春日路口交通號誌為紅燈,原告駛越停止線左轉(即附表編號一14所示違規)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GOOGLE地圖可參(本院卷第150-151頁、第153-218頁)。可知原告於附表一編號1、3、4、11、12、14所示之時地,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猶騎乘系爭機車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直行或左轉駛往銜接路段;並於附表一編號2、5、6、8、9、10、13所示之時地,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騎乘系爭機車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右轉;另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客觀上自分別有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等違規事實甚明。又原告自承係因闖紅燈,為躲避員警稽查舉發而為上揭違規行為,是其主觀上當有故意或過失,自具可非難性。再者,原告就附表一所示14個違規事實,係於不同時間、地點,對於不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所表彰之不同禁制行為而違犯,主觀上乃係出於個別不同之決意,屬自然意義複數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依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舉發違反法條及裁處細則之規定,分別裁處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處罰,並就所累計之違規點數每達12點者,依道交條例第63條第3項之規定,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裁處書各裁處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核無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自屬適法,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㈤至原告主張其經濟情況不佳,請求減輕罰鍰金額乙節,惟此非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原告此部分所請,自乏依據。又原告倘因經濟因素無法一次完納罰鍰,得依裁處細則第60條及第61條規定,向被告申請分期繳納,併此敘明。六、綜上所述,原告有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違規,則被告依道 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53條第1項、第2項及裁處細則 等規定,裁處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處罰,並就所累計之違 規點數每達12點者,依道交條例第63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 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處罰,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徒執 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法 官 洪任遠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附表一:
編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舉發通知單 入案日期 舉發違反法條 裁決書日期及編號 處罰主文 1 112年12月14日6時15分許 桃園市桃園區縣府路與中山路口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112年12月14日掌電字第D1QE00764號 112年12月18日 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 113年4月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1QE00764號 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2 112年12月14日6時15分許 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中山北路口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 112年12月14日掌電字第D1QE00765號 112年12月18日 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 113年4月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1QE00765號 罰鍰新臺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3 112年12月14日6時15分許 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與育樂街口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112年12月14日掌電字第D1QE00766號 112年12月18日 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 113年4月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1QE00766號 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4 112年12月14日6時15分許 桃園市桃園區育樂街與中山路口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112年12月14日掌電字第D1QE00767號 112年12月18日 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 113年4月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1QE00767號 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5 112年12月14日6時16分許 桃園市桃園區玉山街與復興路口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 112年12月14日掌電字第D1QE00768號 112年12月18日 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 113年4月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1QE00768號 罰鍰新臺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6 112年12月14日6時16分許 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與中山路口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 112年12月14日掌電字第D1QE00769號 112年12月18日 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 113年4月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1QE00769號 罰鍰新臺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7 112年12月14日6時16分許 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中山北路口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112年12月14日掌電字第D1QE00770號 112年12月18日 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 113年4月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1QE00770號 罰鍰新臺幣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8 112年12月14日6時17分許 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與永安路167巷口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 112年12月14日掌電字第D1QE00771號 112年12月18日 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 113年4月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1QE00771號 罰鍰新臺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9 112年12月14日6時17分許 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與中山北路口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 112年12月14日掌電字第D1QE00772號 112年12月18日 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 113年4月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1QE00772號 罰鍰新臺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10 112年12月14日6時18分許 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與中山北路口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 112年12月14日掌電字第D1QE00773號 112年12月18日 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 113年4月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1QE00773號 罰鍰新臺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11 112年12月14日6時18分許 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與三民路3段口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112年12月14日掌電字第D1QE00774號 112年12月18日 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 113年4月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1QE00774號 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12 112年12月14日6時19分許 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3段與中正路口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112年12月14日掌電字第D1QE00775號 112年12月18日 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 113年4月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1QE00775號 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13 112年12月14日6時19分許 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與民光東路口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 112年12月14日掌電字第D1QE00776號 112年12月18日 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 113年4月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1QE00776號 罰鍰新臺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14 112年12月14日6時21分許 桃園市桃園區民光東路與春日路口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112年12月14日掌電字第D1QE00777號 112年12月18日 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 113年4月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1QE00777號 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附表二
編號 違規時間 違規事實 違反法條 裁決書日期及編號 處罰主文 1 112年12月14日6時15分許 於一年內記違規點數每達十二點者 道交條例第63條第3項 113年5月27日桃交裁罰字第00-0000C4348號 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 112年12月14日6時18分許 於一年內記違規點數每達十二點者 道交條例第63條第3項 113年5月27日桃交裁罰字第00-0000C1777號 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