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請求
(行政),地聲字,113年度,63號
TPTA,113,地聲,63,202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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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黃鎮華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代 表 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其它請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規定:「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 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 分別規定:「(第1項)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第5項)訴訟標的 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 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 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第6項)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第7項)前項釋明如有不足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 ,亦同。」而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5項規定,行政訴訟事件之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 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須其所提起之訴訟標的係基 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 變更,依法應登記,並以其訴非顯無理由為要件(最高行政 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41號裁定意旨參照)。復參以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意旨,聲請人聲請受訴法院許可為訴 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應以本案仍處於訴訟繫屬狀態為前提。 倘本案訴訟已終結,當事人間已無訴訟繫屬關係者,法院即 無從准許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對相對人提起聲請假處分事件,經 本院以113年度地全字第45號(下稱本件假處分)受理在案, 爰聲請准就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及所坐落之臺北 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行政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釋明其就系爭不動產係基於何物權關係而 行使權利,且聲請人聲請之本件假處分業於民國113年8月1



日經裁定駁回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 ,是兩造間就本件假處分已無訴訟繫屬關係,揆諸上開規定 及說明,尚無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餘地。聲 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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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