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928號
原 告 陸致君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6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0K3P08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李思徹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3年1月20日上午6 時41分許,在臺北市○○路0段00號前,經警查獲有酒駕行為 (本件10年內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下稱系爭酒駕行為), 為警以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 之違規,而於同日舉發(本院卷第259頁),並於同年月22 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305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 第9項前段(下稱系爭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3年2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 22-A00K3P08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本院卷第273頁)。原 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汽車借給友人,並不知道友人有系爭酒駕行為。汽機車 駕駛人與汽機車所有人不同時,應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7 項,原處分以系爭規定裁罰,屬明顯重大瑕疵。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李思徹駕駛系爭汽車經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為0.44m g/l,違規事明確。原告為系爭汽車所有人,應善盡管理之責 ,系爭規定並無違規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 汽車牌照之限制,爰依系爭規定裁罰。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K3 P082號、第A00K3P08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本院卷第19、259頁)、113年2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 0K3P08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李思徹為駕駛人 ,本院卷第2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73頁)、汽車車籍 查詢(原告為系爭汽車車主,本院卷第313頁)附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為系爭汽車所有人,非系爭酒駕行為駕駛人,無系爭規定之適用,原處分應予撤銷。 1.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9項規定:「(第 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 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 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 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 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3項)本條例中 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 機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 輛分別依第一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三次以上者按前 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九萬元,並均應當場移 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 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 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 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 ,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 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由111年1月28日修正增訂系 爭規定的立法歷程、規範目的及對照道交條例的整體法條結 構可知,系爭規定只是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 第1項、第3項至第5項(包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 稽查、拒絕酒測及酒測前服用含酒精之物等情形)等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的行為時,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的行政罰,藉此 等加重的制裁手段,警戒汽機車駕駛人勿重蹈覆轍,而非對
未實施上述違規行為的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的 處罰,尚不得僅因汽機車所有人對汽機車的所有權,即令其 「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認其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實施上 述違規行為的作為義務。因此,須汽機車所有人與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的違規駕駛人為同一人時,始得依系爭規定對其施 以「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之處罰,以符處罰法定原則( 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字第2號、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李思徹於上開時、地,遭舉發機關員警查獲有系爭酒 駕行為等情,業如前述,可見原告雖為系爭汽車的所有人, 但並非實施系爭酒駕行為的行為人,則依前述說明,原告既 未實施系爭酒駕行為,即非系爭規定所明定的處罰對象。因 此,被告依系爭規定作成原處分,對原告裁處吊扣系爭汽車 牌照24個月,即屬於法無據。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法 官 林宜靜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