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754號
原 告 布里斯廣告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胡嘉芬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113年4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3
11601E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二、事實概要:原告胡嘉芬於民國112年11月6日17時29分,駕駛 原告布里斯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布里斯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蘆洲區 鷺江街行駛,行經鷺江街25巷口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中驟然煞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煞 車(處車主)」之違規,經民眾於同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 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 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於112年11月23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 字第C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 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月7日前, 並於112年11月23日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布里斯公司於113 年2月29日辦理歸責予駕駛人即原告胡嘉芬,經被告函請舉 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胡嘉芬確有「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即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 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2月6日填製新北裁催字第48-C 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諭知易處處
分。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 新審查後製開113年8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裁 決書(下稱48-CX0000000號處分),刪除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 ,即處原告胡嘉芬罰鍰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另製開113年4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311601E號裁決 書(下稱48-CX311601E號處分,與48-CX0000000號處分合稱 原處分),更正刪除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易處處分部分, 即處原告布里斯公司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另送達原告。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從事廣告活動佈置工作,一個月約有3至4天會到位於蘆 洲區鷺江街16之3號資源回收廠丟棄可回收的廣告物,該回 收廠經常有其他車輛或人員在入口處,所以每次快到入口處 時,必需煞車、放慢速度,確認無人車時才能左轉進入,當 日資源回收廠門口有人且有資源物品,加上對巷車道有車行 駛過來,需要暫停車輛等候資源回收廠的物品移除,才能順 利左轉進入資源回收廠内。原告前詢問該資源回收廠能否提 供當日影像,然因時間過久業已刪除,故無法舉證。不過自 民眾檢舉影像中可以發現當日資源回收廠門口剛好有人在工 作及物品擋住,系爭車輛無法馬上進入,需要時間清除門口 的物品,並等待對巷車子先行通過後,才能安全駛入資源回 收廠。
㈡而鷺江街路況彎又小,每次行駛時,原告總是刻意放慢速度 小心用路人安全。當日行車並無與任何車輛發生行車糾紛, 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欲左轉,故踩煞車放慢行車速度,惟當 日因太急忘記打左轉方向燈警示後方來車,造成後方車輛行 車可能有危險,因而被檢舉。裁處結果會嚴重影響原告工作 收入來源,無法正常工作和照顧家中年邁的父母親(平常需 接送父親至醫院洗腎),系爭車輛是要左轉進入資源回收廠 ,而非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等語。 ㈢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依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於畫面時 間17:29:02至17:29:08秒許,檢舉人駕駛車輛於新北市蘆洲 區鷺江街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同路段行駛於檢舉人車輛 前方;於17:29:08秒許,系爭車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無突發 狀況下亮起煞車燈減速、暫停於車道;於畫面時間17:29:08 至17:29:16秒許,系爭車輛前方並無突發狀況下,暫停於車 道中,致使檢舉人車輛減速並向右方閃避以避免與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故原告於非遇突發狀況時於車道中暫停,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自為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款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應無不當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第1項)民 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 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六、第43條第 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第3項……(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 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 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43條第1項第4 款、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 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 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 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 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 者,沒入該汽車。」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 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 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92條第 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 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 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 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㈡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於102年12月24日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 之修法過程,李昆澤等23位立法委員原是要將惡意逼車與危 險駕駛行為予以獨立規範處罰而增訂第43條之1規定,其第1 項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 駕駛:一、非為行車目的惡意逼近。二、驟然或任意變換車 道迫使他車讓道。三、未遇特殊狀況,驟然減速、煞車或在 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四、其他以危險方式駕車或惡意逼 迫他人讓路的行為。」但經審查會審查後認為不需增訂第43 條之1,而是調整並修正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之文字予以 規定即可。可知道交條例第43條1項第4款的目的是要處罰非 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 停的危險駕駛行為,處罰理由在於此種危險駕駛行為容易造 成後方車輛煞車不及而發生事故。又道交條例第43條1項第4 款構成要件包括「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 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等要件(本院高 等庭113年度交上字第79號、第316號判決意旨參照)。其中 ,「突發狀況」係指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如 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
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驟然減速、煞 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 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是車輛於行駛中如 無此等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發狀況存在,均不得任意驟 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否則即應依上開規定裁處( 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3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復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業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 細則暨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 ,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 罰之功能(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裁罰 基準表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汽 車之駕駛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 24,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業斟酌機車、汽車之 不同違規車種、1年內違反之次數,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 安全之輕重程度,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 裁決之期限不同,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之情節,分別裁處不 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 等原則,且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 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㈣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7頁 )、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駕駛人主動到案切結書(本院卷 第63-65頁)、舉發機關113年1月4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34360 544號函(本院卷第61-62頁)、原處分(本院卷第79頁、第81 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行 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以:影片開始於17:29:02秒 許,為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前鏡頭視角,檢舉人車輛行駛 在新北市蘆洲區鷺江街往信義路之方向,為雙向各1線之道 路,見同向前方之系爭車輛亮起煞車燈;17:29:03秒許,系 爭車輛煞車燈熄滅;17:29:04至07秒許,二車持續直行;17 :29:08秒許,系爭車輛亮起煞車燈,並於17:29:09秒許在鷺 江街與鷺江街25巷口之道路中央煞車,另見對向車道旁之資 源回收廠門口有人站立;17:29:10秒許,系爭車輛持續亮起 煞車燈並停於車道上,檢舉人車輛距離系爭車輛極近,隨即 緊急向右偏行,幾乎碰到系爭車輛右後車尾;17:29:11秒許 ,檢舉人車輛向右偏行後隨即行駛於系爭車輛右側;17:29: 12秒許,見系爭車輛前方淨空,並未見有其他任何車輛、障 礙物,或有何車禍事故、掉落輪胎、倒塌路樹襲來或其他相 類程度事件;17:29:13秒起為檢舉人行車紀錄器之後鏡頭視 角,檢舉人車輛超越系爭車輛;17:29:14秒許,系爭車輛仍
暫停於車道上;17:29:15至16秒許,檢舉人車輛持續直行, 畫面可見左後方回收場前有人員,系爭車輛並未移動,亦未 顯示方向橙;17:29:17至19秒許,檢舉人車輛繼續直行,系 爭車輛至17:29:19秒許影片結束時均暫停於車道上並未移動 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94頁、 第97-115頁)。可見原告胡嘉芬於17:29:08-09秒許駕駛系爭 車輛行經鷺江街25巷口時,其前方並無甫發生車禍事故、有 掉落物、或異物襲來等其他相類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 況存在,惟在行駛途中任意在車道中央處驟然煞車,並於17 :29:10秒許逕為煞停。原告胡嘉芬固稱其當時係欲左轉進入 資源回收廠,惟忘記顯示左方向燈以警示後方檢舉人所駕車 輛乙節,惟縱若屬實,該所謂「左轉進入資源回收廠」,核 非前述具有急迫危險性,如不立即採取驟然煞車措施即會發 生行車事故或危及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突發狀況」,則 原告胡嘉芬駕駛系爭車輛,為左轉進入它建物,未依規定顯 示方向燈預告,即在車道中驟然煞車並停止,致後方之檢舉 人車輛不得不緊急向右偏行閃避,雖未發生碰撞,惟二車距 離甚近,檢舉人車輛幾近擦撞系爭車輛右後車尾,顯見原告 胡嘉芬之駕駛行為具高度風險,易使後車因應不及而發生事 故,當屬道交條例第43條1項第4款所欲制裁予以遏止之危險 駕駛行為,原告胡嘉芬主張其行為不構成違規,非可憑採。 是原告胡嘉芬客觀上自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 車」之違規事實,又其為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稽(限閱卷),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之規定自應知悉,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具可非難 性,被告認依法應加以處罰,並無違誤。
㈤末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 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 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 之故意、過失。」又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並無明文規定汽 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應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 制,是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時,固無疑義; 惟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 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 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 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 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 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 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本院高等庭113年度交上字第
2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1項第4款之 原告胡嘉芬為原告布里斯公司之代表人,依行政罰法第7條 第2項之規定,其故意、過失即推定為原告布里斯公司之故 意、過失,而原告布里斯公司之代表人自身既未能遵守道交 條例第43條1項第4款之規範,即難謂原告布里斯公司善盡監 督管理義務,被告依同條第4項規定以48-CX311601E號處分 處原告布里斯公司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亦無違誤。六、綜上所述,原告胡嘉芬於上揭時、地駕駛原告布里斯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而違反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則被告依上開規定、第24條(裁決書漏引第1項)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第48-CX0000000號處分處原告胡嘉芬罰鍰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同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48-CX311601E號處分處原告布里斯公司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法 官 洪任遠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