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427號
TPTA,113,交,427,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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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427號
原 告 黃庠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許金貴
石蕙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月
5日北市裁催字第22-ZCA90345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核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訴訟,茲因卷 內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而終結之必要,爰逕 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 民國112年7月23日7時15分許,行駛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 指標158.5公里至159公里間之路段(下稱系爭路段),經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 警員,在系爭路段指標158.65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以雷 射測速儀測得系爭汽車行駛速率每小時124公里,應保持62 公尺,有實距不足之情事,因當場不能攔截,乃檢附採證照 片,以112年8月16日國道警交字第ZCA903457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對原告逕行舉發 系爭汽車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㈡、被告112年8月17日入案受理舉發,原告於期限內到案陳述意 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審認系爭汽車「行駛高 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事實明確,乃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 ,以113年1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ZCA903457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並記違規點數2點(下稱原處分,因113年6月30日道交條例第 63條第1項違規記點規定修正施行,被告嗣以同一裁決字號 廢止上開記違規點數部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如附件所示,為此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關於罰鍰 部分撤銷。
四、被告則略以:舉發機關警員於112年7月23日6時至10時,在 系爭地點制高處執行行駛高速公路車輛違規行為採證逕行舉 發勤務,系爭汽車於7時15分行經系爭地點,經警用密錄器 採證違規行為全景影像及以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測得其行 進間僅與前車保持約16公尺以內之間隔距離,即約1個車道 線線段及2個車道線線段間距,明顯低於其當時行車速度所 須保持62公尺之安全間隔距離,違規事實明確等語資為抗辯 ,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查:
㈠、本件相關法規與說明:
 ⒈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第1項第7款)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 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 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2項第2款)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 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 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二、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九十二條第二 項之行為。(第5項前段)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 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 ,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第8條規定:「(第1項第1款)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 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 第七項第八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3項)第一項第一 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 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第33條規定:「(第1 項第2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 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 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未保持 安全距離。(第6項)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 部定之。」交通部據此授權會銜內政部訂定發布高速公路及 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 ,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 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二、大型車:車輛 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二十,單位為公尺。」按高速公路 行車速率極高,一旦發生交通事故,即造成一連串汽車追撞 ,致車毀人傷或死亡,而車輛行駛速度愈快,駕駛人反應時



間即愈短,此項行車安全距離規定之目的,在使行駛高速公 路之汽車與前車之間,能隨時因應車輛速率之高低而保持足 資反應之距離,以維護高速公路之交通秩序,並保障用路人 之安全。核其規範內容,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 術性規定,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規範目的,自得採為執 法之依據(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6年度交上字第28號、107 年度交上字第296號判決參照)。
 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究其立法目的,乃現代國家 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 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 歸責性,故明定不予處罰;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違規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 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 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 意,而不注意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 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又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 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 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方為保障人權之進步立法。惟 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 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 失。」則係就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交通違規事件 ,以法律上之事實推定方式,由立法者蓋然性判斷受逕行舉 發人或同時受併處罰之人就違反道交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有 過失;亦即,受逕行舉發人業經法律明文推定,其就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為有過失。
㈡、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44頁) 、系爭通知單及採證照片(本院卷第39頁)、入案資料(本院 卷第43頁)、112年9月25日陳述書(本院卷第41、65頁)、舉 發機關112年10月20日函文(本院卷第47-48頁)、原處分及送 達證書(本院卷第23、69頁)、更易後原處分(本院卷第109頁 )等在卷足稽,為可確認之事實。經查:
 ⒈交通部會銜內政部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之授權訂定發布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3條第2款規 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定義如左:二、標線:以規定之 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 上,用以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與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 。」、第148條第3款規定:「標線依其功能分類如左:三、 指示標線:用以指示車道、行車方向、路面邊緣、左彎待轉



區、行人穿越道等,期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進行方向及 路線。」、第151條規定:「最高速限大於每小時七十公里 之道路或路幅寬廣之特殊路段,其標線、標線間距、標字標字間隔得視需要放大尺寸使用。」、第180條規定:指示 標線區分如下:一、縱向標線:……(二)車道線。……二、橫向 標線:……(五)公路行車安全距離辨識標線。……」、第182條 規定:「(第1項)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 駛人循車道行駛。(第2項)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四公尺 ,間距六公尺,線寬一○公分。」、第234條規定:「標誌、 標線、號誌之體形、顏色、大小、圖案、字體、反光、照明 及設置位置等之設計,均應依本規則之規定。如因特殊需要 必需增減或變更者,應先報請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核定後公告 實施。」本件系爭路段之車道線,前經高速公路管理機關交 通部高速公路局(管制規則第3條參照),以線寬15公分、長4 公尺、間隔6公尺之方式繪設乙情,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 區養護工程分局113年10月21日中苗字第1130041460號函文 存卷(本院卷第117頁)可佐,堪認為真。是可知,系爭路段 之車道線1組即自任一白色線段起端至下一白色線段起端間 ,因包含一白色線段與一未塗繪之線段間隔,故白虛線任二 相鄰白色線段之起端間相距為10公尺(一白色線段長4公尺加 上一間隔6公尺),自得藉由對照二汽車與所在車道線間之位 置及組數,以資判斷前、後車間之行車距離(見本院高等行 政訴訟庭107年度交上字第103號判決)。 ⒉揆諸舉發機關所屬警員使用照相式雷射測速儀所攝得之採證 照片(見本院卷第51-54頁)所示,照片編號1、3至8之紅色十 字均對焦系爭汽車車尾,並分別標示「檔案序號:351891、 日期:23/07/2023、時間:07:15:38、速度:124km/h(車尾 )、測距:155.2公尺」、「檔案序號:351892、日期:23/0 7/2023、時間:07:15:39、速度:124km/h(DEP)、測距:18 8.3」、「檔案序號:351893、日期:23/07/2023、時間:0 7:15:40、速度:123km/h(DEP)、測距:229.4」、「檔案序 號:351894、日期:23/07/2023、時間:07:15:41、速度: 124km/h(DEP)、測距:259.1」、「檔案序號:351895、日 期:23/07/2023、時間:07:15:42、速度:126km/h(DEP)、 測距:308.8」、「檔案序號:351896、日期:23/07/2023 、時間:07:15:43、速度:126km/h(DEP、測距:339.1」、 「檔案序號:351897、日期:23/07/2023、時間:07:15:44 、速度:126km/h(DEP)、測距:371.9」等數據,照片編號2 之紅色十字則對焦於系爭汽車同向車道鄰近之前車(下稱系 爭前車)車尾,並標明「檔案序號:351890、日期:23/07/2



023、時間:07:15:37、速度:123km/h(DEP)、測距:139.2 」,復審酌前揭採證照片上均顯示「序號:TC006223、合格 證號:M0GB0000000」,核與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000年0月00日出具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 第59頁)相合,而上開合格證書檢定日期為112年6月21日, 有效期限113年6月30日,是本件行為時尚在該測速儀器有效 期間內,該測速儀之精準度尚無可疑,堪認系爭汽車行經系 爭路段,由舉發機關警員在系爭地點以科學儀器測得其行駛 速率達每小時123公里以上,系爭前車之行駛速率亦達每小 時123公里。
⒊系爭汽車行駛系爭路段之速率既達每小時123公里以上,則依 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其與系爭前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 ,在正常天候狀況下,至少為61.5公尺(即123除以2),而觀 諸前開採證照片及警用密錄器所拍攝之錄影影像截圖照片( 見本院卷第55-56頁),可見系爭汽車行經系爭路段內側車道 時,其與系爭前車之間前後至多約僅有2個白色線段長(2×4 公尺)與3個間距(3×6公尺)之距離,即最多與系爭前車僅保 持26公尺之距離,全程並無明顯拉長車距之情形,然依系爭 汽車當時車速至少應保持61.5公尺(6組車道線以上)之安全 車距觀之,系爭汽車與系爭前車距離顯然不及61.5公尺之一 半,且系爭汽車及系爭前車同時出現於採證畫面之8秒時間 內,系爭汽車均保持在系爭前車後方之同一車道行駛之狀態 ,並無前車突然變換車道超車、煞車減速或其他特殊狀況, 致系爭汽車無法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等相關干擾情形, 足認系爭汽車於系爭路段上以時速123公里以上速率行駛, 而未與系爭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應有安全距離至明。又 本件係舉發機關以系爭通知單對原告逕行舉發,已如前述, 則原告縱無故意,仍應推定其就違反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義務 之發生為有過失。從而,被告依原告以小型車行駛高速公路 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並於期限內到案 聽候裁決,以原處分作成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之決定,已 屬法定最低罰額,且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2條附表規定並無不合,本件亦無因個別案情 ,依行政罰法、道交條例等規定另有應審酌事項或依法應加 重或減輕事由,核無何裁量瑕疵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情事,於 法自無不合。
⒋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 3項參照),是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安全距離,



乃指行為人所駕駛之汽車與其前車之空間距離而言。有關汽 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管制規則第6 條第1項明定係以汽車每小時之公里車速,大型車減20、小 型車除以2,據此計算後所得之數值,佐以公尺為單位,此 即法定之安全跟車距離,其計算標準單一、客觀,且甚屬明 確,並無標準不一或模稜兩可而難以期待駕駛人遵循之虞。 若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以車速每小時110公里為例,大型車 應保持90公尺,小型車應保持55公尺;車流壅塞時,車速低 則安全距離短,車流順暢時,車速高則安全距離要長,管制 目的在要求駕駛人行車時,應隨其行車速率預留適當之反應 時間與煞車時間之前後車距,且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 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 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參管制規則第6條第3項規定), 是認定汽車有無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自 應以該車與前車之間,相對應於該車車速所算得之長度距離 為據,至該車車長為何,即非所問。又系爭路段之車道線1 組為10公尺(一白色線段長4公尺加上一間隔6公尺),自得藉 由對照系爭汽車與系爭前車所在車道線間之位置及其間車道 線組數,執以判斷二車間之行車距離,亦如上述。縱令該車 道線之白色線段及其間間隔,因前開雷射測速儀、警用密錄 器之設置位置、高度及攝錄方向、角度、遠近等影響,可能 造成視覺上有長短不一之別,惟不影響車道線1組之實際長 度,以及系爭汽車與系爭前車所在車道線間之相對位置與組 數距離值之判斷。再者,設置規則第187條規定:「公路行 車安全距離辨識標線用以提供車輛駕駛人保持安全行車距離 之參考,視需要設於公路上行車經常超速、易肇事或其他有 需要之路段。車輛駕駛人可依當時之行車速率,與前車保持 適當條數之安全行車距離。本標線為白色橫向虛線,線寬十 五公分,線段長五十公分,間隔五十公分,每五十公尺一條 ,三條為一組,組數視需要酌量增設。本標線得配合設置綠 色行車指示性質告示牌。設置圖例及告示牌圖例如下:(略)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隧道路段基於行車安全需要,得使用楔 形安全距離辨識標線,本標線為白色楔形線,線寬二十五公 分,外緣長三公尺、寬一點四公尺,每五十公尺一條,三條 一組,組數視需要酌量增設。本標線得配合設置綠色行車指 示性質告示牌,設置圖例及告示牌圖例如下:(略)」是可知 ,行車安全距離辨識標線及綠色行車指示告示牌係用以提供 車輛駕駛人保持安全行車距離之參考,公路管理機關得視行 車安全需要,設於公路上行車經常超速、易肇事或其他有需 要之路段,然其設置與否,並非舉發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



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合法要件。原告主張系爭汽車車 身長度275公分,其當時與前車保有約8個車身距離,而橋上 機器錄影角度與平面道路立體相交呈40度角,影片中從橋面 俯看與平面行車會有貼近感,高速行駛下會看似、誤判系爭 汽車與前車貼近,此與原告目測實際行進中會有落差,希望 有更精確的判斷方式,且系爭地點周遭500公尺內無橫向虛 線標線設置提示云云,純屬其一己主觀之歧異見解,洵無可 取。
⒌交通勤務警察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駕駛人駕駛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保持安全距離,且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即已合致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暨第 2項第2款所定而得逕行舉發該違規行為之情形,此係與該當 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規定者(即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在 高速公路取締執法路段前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設置測速 取締標誌以促使駕駛人注意,始得以科學儀器取締違規逕行 舉發之情形,二者迥然有別。又道交條例第1條規定:「為 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 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 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第7條第1項規定:「道 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 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是道交條例係管理、稽查 、處罰車輛駕駛人或其他用路人於道路上行駛或有其他阻礙 交通之違規行為,與舉發機關究於何時何地執行稽查舉發交 通違規行為無涉。準此,系爭汽車既有前揭於高速公路未保 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明確,則舉發機關依據科學儀器所採 證之證據資料對原告逕行舉發,核屬於法有據,並未違反取 締交通違規之正當程序。從而,本件舉發警員執行取締違規 勤務所在位置為何、在後方道路是否以公開透明方式實施等 節,皆非逕行舉發本件違規行為之合法要件,對該違規行為 之認定與證明,並不生影響。縱令原告主張警員執勤時有交 通違規之情事屬實,然此至多僅係裁決機關是否須另查明該 警員有無違反道交條例相關規定及裁罰與否之問題,並不足 以成為原告阻卻違法或卸免行政罰責之事由。原告主張警員 執勤取締違規處係行車進出泰安服務區之交通要道,該非固 定式錄影照相設備占用設有雙黃實線不得臨時停車路段,阻 礙用路人權益,橋下其實有可供警員執勤之安全適當地點, 警員卻疏縱交通安全法規,在危險路段中執勤,人身安全與 往來公眾通行車輛安全有疑慮,時、地、物皆不適法,恣意



採集收錄的影像應屬違規取得,且在後方道路實施,公開透 明受質疑,採樣地點與程序有問題等情,依上開說明,並不 足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其執以指摘原處分違誤,自無可採 。
㈢、綜上,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作成罰鍰之決定,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㈤、本件原告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既經駁回,則訴訟費用3 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法 官 劉正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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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