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3955號
TPTA,113,交,3955,2025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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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955號
原 告 王東陽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林柏湖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29
日北市裁催字第22-C9QJ3071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1日17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汐止區中興 路與中興路107巷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駕駛汽車 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 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當場攔停並填製掌電字第C9QJ3071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 告處理。嗣被告於113年11月29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C9QJ 30717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44條第2項,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 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員警位於原告之右後方,難以充分掌握 行人位置及原告車輛之具體位置與動態情形,而且員警貼近 原告車輛,所以原告也必須閃過員警。又員警未依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



11條規定,明確告知原告應到案時間及處所,未生送達效力 ,且員警未能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原告違規事實,原處分應屬 違法。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經檢視採證影像,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穿越系爭路口行人 穿越道時,與行走於該車右側之行人相距不足3組枕木紋, 違規行為屬實。又員警依處理細則第11條告知應到案時間與 處所,原告亦回復「好」,故本案違規通知單視為已收受在 案,舉發機關不另行寄送違規通知單。爰答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 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 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 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 ,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 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⒊處罰條例:
 ⑴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 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 、違反本條例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 ⒌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 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 ),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 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 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 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 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



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 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
⒍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 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下稱取締認定原則):「㈠路口 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 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 認定基準。㈡路口有人指揮時,不聽從指揮強行通過者,得 逕予認定舉發。㈢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則,但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直接逕行舉發。」上開取締認定 原則係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 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 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 客觀合理,被告自得作為處分之依據。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11月14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 134228716號函所附採證光碟、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汽車車 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5至77、92至98頁),堪信為真實。 ㈢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 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至98頁),勘驗內容略以: ⒈員警密錄器畫面(檔名:icam0686.MP4)  畫面由員警之密錄器拍攝,可見有一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 右側,欲通過行人穿越道,此時畫面左方有一白色小客車( 按即系爭車輛,以下同)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並持續向前 行駛,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畫面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 為「000-0000」(截圖如照片1至照片4)。 ⒉監視器畫面(檔名:歷史影片調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Google Chrome0000-00-00 00-00-00.mp4) 畫面時間顯示為17:44:46-49時段,畫面由中興路150 巷 口往福德二路之監視器向前拍攝。畫面時間17:44:47-49 ,可見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此時畫面左側(即系 爭車輛之右側行人穿越道)有一行人正欲通過行人穿越道, 上開行人與系爭車輛之距離約兩組枕木紋(即兩條枕木紋及 兩組間隔),系爭車輛持續向前行駛,並未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截圖如照片5至照片7)。
 ⒊員警密錄器畫面(檔名:icam0693.MP4) 畫面時間顯示為18:10:34-44
畫面時間18:10:34,可聽見員警與系爭車輛駕駛對話如下 :




員警:你有沒有要簽收?
系爭車輛駕駛:我不簽收。
員警:沒有要簽收,那就是7天之後你可以到監理機關做繳 納,懂嗎?
系爭車輛駕駛:好。
員警:7天之後監理機關做繳納。
系爭車輛駕駛:好。
員警:那這樣就可以了。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時,行人穿越道右側確 有一行人欲穿越通過,且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相距僅有 2組枕木紋,參酌上揭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1組枕木 紋距離約為80至120公分,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行人 穿越道時,與上開行人行進方向之距離顯在3公尺之範圍內 。是依前揭取締認定原則,原告自有禮讓該行人優先通行之 義務。又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 路人遵守義務之核心,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 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考其立法理由 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行 人穿越道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 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 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 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的通行權利。是以,倘駕駛人於 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 暫停而非搶先行駛,然原告並未暫停禮讓行人,反而逕自向 前行駛,此際如稍有不慎,瞬間將造成不測意外,是原告有 「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甚屬明確。
 ㈤原告固以前詞置辯,主張撤銷原處分云云,惟查:依上開勘 驗結果所示,舉發員警於詢問原告是否簽收罰單後,原告表 示拒絕簽收,員警爰告知原告應於7天後至監理機關繳納, 並於舉發通知單記明「已告知到案時間及處所」,有舉發通 知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足證員警確已當場告知 原告應到案時間及地點。而原告雖認員警未完整陳述到案日 期及應到案處所,屬重大行政程序瑕疵云云,然原告透過員 警所告知之內容,對於應到案處所處於可得而知之狀態,自 可認舉發員警已踐行對原告為告知應到案日期與處所之程序 ,是堪認本件舉發程序應屬合法。此外,本件舉發通知單或 裁決書,亦均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規定行政處分當然無 效之情形,故原告主張有重大行政程序瑕疵云云,不足採信 。又觀諸前開勘驗截圖照片1至3所示(見本院卷第95、96頁)



,於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行人已站立於行人穿 越道上,系爭車輛與上開行人間並無違停或其他車輛阻擋視 線,是原告所述與客觀事實不符,尚難採認。又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揆諸前揭規定,本即應先行暫停, 待行人通過後再行向前行駛,自不能以有警用機車跟隨在後 為由而卸責。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 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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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