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936號
抗 告 人 李灃祐即祐佑水果店
上列抗告人即受罰人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4月11
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參佰元。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抗告,徵收新臺幣(下同)300元;裁判費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 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 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 項第3款、第1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罰人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4月11日裁定,提起抗告,然未據繳納裁判費,有抗告不合法之情形;本院爰依首揭規定,限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3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