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936號
受 罰 人 李灃祐即祐佑水果店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馬潤豪與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間交
通裁決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灃祐即祐佑水果店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行政法院得 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 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6萬元以下罰鍰,並得 拘提之,行政訴訟法第14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謂:以證人之證言供證據之用者,非證人到場不能達 此目的,故證人有應法院通知於期日到場之義務;如其受合 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自得施予一定之制裁,以 強制或促其到場。
二、經查:本院受理原告馬潤豪與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間交通裁決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應於民國000年0 月00日下午3時10分到場應訊,該通知業已合法通知受罰人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為證;詎受罰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 理由而不到場,非證人到場不能達此目的,有礙本件交通裁 決事件之證據調查,自有施予一定之制裁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143條第1項規定,裁定處受罰人1萬元罰鍰,以促其 到場;倘其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得再處6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拘提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4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法 官 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