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3930號
TPTA,113,交,3930,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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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930號
原 告 王弼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周熙元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24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10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大型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建國高架 橋時,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遭民眾檢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 關)員警認定系爭機車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北市警交 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3年1 2月24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1,200元(下稱原處分〈罰鍰已繳納〉),原 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違規當時後車應與前車保持19公尺以上之安全行為,然其竟 迫近到原告車尾2公尺,此危險駕駛行為造成原告心生恐懼 ,故而緊張忘記打方向燈,後車應該負責,且其危險駕駛在 先,不得檢舉前車。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經檢視採證影像,系爭機車於違規地點變換方向燈確未使用 方向燈,此情原告亦不爭執,原告縱然如其所陳並非故意違



規,仍有過失之責,被告裁處並無違誤。爰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 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 、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 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 之燈光或手勢。」
 ⑵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 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 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 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⒊裁罰標準:
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在訂 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 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 採而為分級處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 ,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 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 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 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基準表關於機車或小型車 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 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1,200元。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13年12 月11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33084120號函、翻拍照片、原處 分暨送達證書、違規查詢報表、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 查詢、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通知單掛號函件送達簽收 清單、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35至67、93至97、126至130頁),堪信為真實。 ㈢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 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6至130頁),勘驗內容略以: 畫面時間顯示10:24:15-20,畫面係由檢舉人之行車紀錄 器向前拍攝,可見前方有一大型重機(按即系爭機車,以下



同)行駛於最右側車道(截圖如照片1)。畫面時間10:24:1 9-20,可見系爭機車跨越穿越虛線,切換至外側出口匝道, 過程中並未使用方向燈(截圖如照片2至照片4)。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跨越穿越虛線,切 換至外側出口匝道時,並未開啟右側方向燈,足認原告於前 揭時、地確實有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且原告就 上開違規行駛之行為亦未具體爭執,是以原告之違規事實, 洵堪認定。原告固以前詞置辯,主張後車不得檢舉前車云云 ,惟查:於行政罰領域內,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可 構成「阻卻責任事由」。亦即雖認定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 亦具備責任能力,但仍容許有某種「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 ,無期待可能性即屬之,縱行政罰法或其他法律未明文,亦 當容許此種「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司法院釋字 第685號解釋林錫堯大法官提出、許宗力大法官加入之協同 意見書參照)。是縱依原告所述,其因後車距離過近而緊張 致未打方向燈云云,惟此一時之情緒壓力,客觀上尚不致使 一般駕駛人喪失注意行車狀況之能力,申言之,原告於本件 違規行為時,仍有遵守交通法規之可能性,並無事實上或法 律上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自無欠缺期待可能性之阻卻 責任事由存在。另原告既已變換車道,自應依規定顯示方向 燈,至於原告後方車輛是否有保持安全距離,係後車違規與 否之問題,與原告無涉,更無解於原告前開未依規定使用方 向燈之違規。是以,原告執其一己主觀之見解,主張後車不 得檢舉前車云云,洵無足取。
 ㈤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 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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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