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3929號
TPTA,113,交,3929,2025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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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929號
原 告 黃秀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朱育萱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31日
雲監裁第72-AN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3年9月18日15時54分許,行經臺 北市○○區○○○路○段與○○路○段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經民 眾檢舉,為警以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 紅燈」之違規,而於113年10月7日舉發(本院卷第41頁), 並於翌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71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 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等規定,以113年12月31日雲監裁字第72-AN0000000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2,700元(本院卷第55頁)。原告不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依採證照片,明確證明「未」闖紅燈,故提起訴訟。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影像,系爭路口之號誌設置清楚明確,號誌燈轉 為紅燈時,系爭汽車仍尚未通過停止線,惟並未於停止線前



停止,仍駛入系爭路口續為直行,是本案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明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 四百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 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 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 口。」。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 交字第A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 院卷第41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1頁)、檢舉明細(本 件違規日期113年9月18日,民眾於同日舉發,合於道交條例 第7條之1規定,本院卷第73頁、證物袋內檢舉明細)附卷可 稽,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汽車並未闖紅燈等語。然查,依採證照片 ,系爭汽車於其行向號誌為紅燈時,超越停止線進入系爭路 口繼續直行至銜接路段(本院卷第51頁),闖紅燈之違規事 實明確,原告之主張,顯非可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 燈」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法 官 林宜靜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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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