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800號
原 告 張應華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19日
北監宜裁字第43-ZIC34201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主文第2項關於「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 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4年1月3 日前繳送汽車牌照。㈡、114年1月3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 ,自114年1月4日起吊銷汽車牌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 、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須滿6個月,且經公路主管 機關檢驗合格後,始得再行請領。」之部分撤銷。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元,餘由原告負 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14時39分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限速90公里之國 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13.7公里(下稱系爭地點),經雷射測速 儀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每小時136公里,為警以有「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而逕行舉發, 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開立113年11月19日北監宜 裁字第43-ZIC34201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原告「一、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 13年12月19日前繳送」、「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 :㈠、自113年12月20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4年1 月3日前繳送汽車牌照。㈡、114年1月3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 照者,自114年1月4日起吊銷汽車牌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 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須滿6個月,且經公路 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後,始得再行請領(下稱易處處分)。」原
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依採證照片所示,員警所為測速係從對向車道拍攝,顯與系 爭車輛行向不同,且高速公路之中間有防眩板遮蔽,員警從 對向車道測速拍照,自會影響測速之準確性。
2.採證照片中有2台車輛併行,且另一輛車輛已超越系爭車輛 ,其速度明顯比系爭車輛更快,如何確定係哪一輛車輛超速 。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經檢視舉發機關所使用之測速照相機器係經財團法人台灣商 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其檢定合格證書有效期限自112 年4月19日至113年4月30日,且無明顯重大採證錯誤情狀足 令該測速儀器所為之採證喪失證據能力,應予以採信。又重 新檢視採證照片,本案測得系爭車輛行速為136km/h,限速9 0km/h,超速46km/h,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速限之違規,足堪認定。
2.雷射車速為「單點單台」之測速方式,無法同時取得受偵測 車輛以外車輛行駛速率,且高速公路防眩板為靜止物,受防 眩板影響之可能,僅為測得防眩板行速數值為0。又瞄準點 十字絲係落在系爭車輛前車頭處,測得之速率係為系爭車輛 無誤,不因有無防眩板而影響測得之結果。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確有超速駕駛之違規行為:
1.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 在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1頁)、舉發機關112年1 2月14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20014858號函(本院卷第57-58頁 )、測速取締標誌設置位置照片(本院卷第59頁)、測速採 證照片(本院卷第61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63頁)、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本院卷第93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73頁)在卷可 佐,已可認定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行 經限速90公里之系爭地點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
2.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係於車輛駕駛人有違反第43 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之行為時,除依第43條第1項對車輛駕 駛人處罰外,亦依第43條第4項對車輛所有人併予處罰之「
併罰規定」。查依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91頁)所示,原 告既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其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 有上開違規超速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 定以原處分對系爭車輛車主即原告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並無違誤。
㈡、至原告所執前詞主張員警進行測速時遭防眩板遮擋而影響測 速正確性及採證照片有2台車輛併行,超速車輛非系爭車輛 等語。惟查,觀諸超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1頁)所示,照 片畫面中雖有車號000-0000號之系爭車輛與另一台車輛同時 併行,惟雷射測速儀之瞄準點十字絲係定點在系爭車輛之前 車頭處,足認該測得之速率確為系爭車輛,而非另一台車輛 ,且防眩板係靜止不動,亦不影響雷射測速儀測得之結果, 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㈢、原處分所為易處處分有違誤,應予撤銷:
1.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無裁 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 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得為「期限」、「條件」、「 負擔」、「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保留負擔之事後附 加或變更」等附款之記載。上開規定所稱「為確保行政處分 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係就授益行政處 分而言,負擔處分不生「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 而能「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之問題。依道交條例第65條第 1項第2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 駕駛執照,處分形式或實質確定後而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 或駕駛執照,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 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此等易處 處分性質上為羈束處分。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並未規 定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又主管機關依道交條 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作成之易處處分係負擔處分,且查無其 他法律規定允許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自不得 附條件(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處分處罰主文欄第2項關於「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 繳送者:㈠、自113年12月20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 114年1月3日前繳送汽車牌照。㈡、114年1月3日前仍未繳送 汽車牌照者,自114年1月4日起吊銷汽車牌照,並逕行註銷 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須滿6個月,且 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後,始得再行請領。」係作成以11 3年12月19日前不繳送汽車牌照為條件,分別將處罰主文欄 第1項處罰處分之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部分,變更為吊扣汽車 牌照12個月及吊銷汽車牌照之附條件易處處分。然主管機關
依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作成之易處處分係負擔處分, 不得附條件,已如前述,該易處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 之規定,自有瑕疵。又易處處分僅以原告未依限繳送汽車牌 照作為發生其所欲易處之法律效果即加倍吊扣汽車牌照期間 及吊銷汽車牌照之要件,違反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從而,易處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及道交條例第65 條第1項第2款之瑕疵,均屬重大,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 款規定為無效。
㈣、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 汽車牌照6個月,自屬適法,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處分處罰主文欄第2項之易處處分 部分,具有明顯重大之瑕疵,屬無效之處分,原告雖未就此 部分加以指摘,惟此部分既有違誤,應予撤銷。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兩造按其勝訴及敗訴比例 負擔,即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又原告已預納 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 36000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2.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