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730號
原 告 謝永華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9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81984893號、第58-DG4518780號、第58-DG45016
21號等裁決(嗣經被告以114年2月1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819848
93號、第58-DG4518780號、第58-DG4501621號改為裁決),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 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 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 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 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 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 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 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 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 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 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 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 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 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 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
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 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 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 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 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 被告本以民國113年7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81984893號、 第58-DG4518780號、第58-DG4501621號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2 ,000元、1,8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嗣經原告不服,提 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 以114年2月1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81984893號、第58-DG451 8780號、第58-DG4501621號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分別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2,000元、1,800元(違規事 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均刪除原載關於各記違規點數1 點部分),並於114年2月17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 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 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 象自應為被告114年2月1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81984893號、 第58-DG4518780號、第58-DG4501621號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經駕駛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 點,因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為雷達測速儀測速採證( 於違規地點前約190公尺、210公尺處,有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警52」),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乃分別依測速採證照片,於附表所示之日 期,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記載如附表所示之應到案日期)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 )逕行舉發(送達原告日期如附表所示),並於如附表所示 之日期移送被告處理。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仍未繳 納罰鍰或到案,嗣被告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汽車駕駛人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如附表編號1、3所示)、「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逕行以如附表編號1 、2、3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分別稱原 處分一、二、三),各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罰鍰
1,800元、2,000元、1,8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陳年罰單之前已提告3件,這是後來3件。
(二)聲明:原處分一、二、三,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12月27日桃警 交大法字第1130034930號函略以:「…旨揭車於111年6月1 0日15時6分,行駛至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往大園 方向),為本大隊設置『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測得車速『 時速72公里(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超速22公里)』 ,本大隊爰依法製單舉發…」,另依上開函附件所示,違 規地點與「警52」標誌相距約190公尺;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113年12月27日山警交字第1130063015號函略 以:「…旨揭交通違規係本分局員警逕行舉發案件,經審 據交通違規採證照片,旨揭車輛於112年3月2日20時5分及 3月3日22時34分,均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0○0號前 (慢車道),…經查桃警局交字第DG4501621號測得車速為 『時速72公里(該路段速限為時速40公里,超速32公里)』 ;另桃警局交字第DG4518780號測得車速為『時速81公里( 該路段速限為時速40公里,超速41公里)』,經查此兩筆 違規地點與測速取締標誌「警52」距離均約210公尺,符 合規定,本分局依法製單舉發,核無違誤…」。 2、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的裁決自111年及112年違規到現在已過 2年多才下裁決;惟依106年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提案十一討論結果肯定 說佔大多數,即「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 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又處理細則第44條 第1項固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 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 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 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 越應到案期限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惟該規定係主管 機關即交通部與內政部為補充處罰條例之補充性質行政命 令,且該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並未規定處罰機關違反上 開期間之規定時有失權之效果,故解釋上該規定屬訓示規 定,端在促使各處罰機關儘速處理,以免形成積案,導致 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是無論裁決處分有無違反上開
細則規定,只要在行政罰法3年期間內為裁處,該裁決處 分程序上均屬合法。」、依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補充理由如 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就『裁決 之處理程序』等事項,授權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 細則,其授權之範圍僅係就如何裁決之作業程序由交通部 會同內政部定之,裁處權時效並非在授權範圍。從而,若 處罰機關未依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於通知單送達 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者,僅係處 罰機關未依該作業程序之規定儘速處理,並不發生時效消 滅之效果,如處罰機關在裁處權時效3年內裁決,仍屬合 法。」,故裁決未超過3年,原告主張無理由。 3、是以,系爭機車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汽車駕駛人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情, 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所定要件。 4、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原處分一、二、三均係陳年罰單,乃訴請撤銷原處分 一、二、三,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 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 ,且有原處分一、二、三影本各1紙、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 第107頁、第10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 3年12月27日桃警交大法字第1130034930號函〈含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測速採證照片、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明細、設置「警52」及「限5」 標誌地點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警52」標誌 與違規地點示意圖〉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8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3年12月27日山警交字第1 130063015號函〈含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測 速採證照片、設置「警52」及「限5」標誌地點照片、「 警52」標誌與違規地點示意圖、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 〉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114年1月14日山警交字第1140000785號函〈含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明細〉(見本院卷
第81頁至第88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 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原處分一、二、三均係陳年罰單,乃訴請撤銷原處 分一、二、三,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 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 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 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 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 設置本標誌。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5項本文 :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 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 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 限。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 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 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②第40條: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 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 ,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③第85條第4項(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第85條第3 項(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機車非經當場舉發 「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 里以內 」之違規事實,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 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統一裁罰基準(113年6月30日修 正施行)為罰鍰1,800元;就機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之違規事實 ,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 ,統一裁罰基準〈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為罰鍰2,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2、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因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為雷 達測速儀測速採證(於違規地點前約190公尺、210公尺處 ,有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警52」),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乃分別依測速 採證照片,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如附表所示之應到案日 期)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送達原告日 期如附表所示),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仍未繳納罰鍰或到案等情, 業如前述,是被告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汽車駕駛人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如附表編號1、3所示)、「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違規事實,乃分別逕行以原處分一、二、三裁處系 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 除原處分二未併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於法未合外,其餘則 均於法洵屬有據(新舊法之比較,必須針對「具體個案何 種法規對受處罰者最有利」之整體法律狀態作審查,不可 將同一法規割裂適用,是依行為後〈裁決時〉即113年6月30 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等 規定,就非屬當場舉發案件不得記違規點數,就此部分而 言,原處分二未併記違規點數1點固核屬有利於原告,但 因於行為後,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係將「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40公里。」之違規事實列於該條款予以處罰,而修正 施行前原係規定:「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 里。」,故斯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係將「汽 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 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列入該條處罰範圍,且有利於原告 〈若依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係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禁止駕駛〉,則依行政罰法第5條但書之規定而 應予以適用,且應整體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相關 規定,故就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亦應整體適用112年6月3 0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而不得割裂適用;然因原處分二就此部分既有利 於原告,則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參照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95條第2項及第237條之4第2 項第1款但書等規定〉,是尚不得執之而為撤銷原處分二之 理由)。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 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 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行政罰法第27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違規行為終了時既 係「111年6月10日」、「112年3月2日」、「112年3月3日 」,則被告因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仍未繳納罰
鍰或到案,乃於「113年7月9日」逕行裁決,嗣於「114年 2月13日」再作成原處分一、二、三而改為裁決,均未逾3 年,故其裁處權自未罹於時效,是原告所指當不影響原處 分一、二、三之合法性。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一、三,均無違誤,而原處分二應予維持。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附表:
編號 ①時間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 ①違規事實 ②違反法條 ①舉發通知單日期、案號 ②應到案日期 ③移送被告日期 ④送達原告日期 原處分書日期、案號 處罰主文 ②地點 1 ①111年6月10日15時6分 ②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往大園方向) ①限速50公里,經自動測速照相機測得時速72公里,超速22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1年7月7日桃警局交字第D81984893號 ②111年8月21日前 ③111年7月7日 ④111年7月11日 114年2月1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81984893號(原處分一) 1,800元 2 ①112年3月2日20時5分 ②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號旁(慢車道) ①速限40公里,經儀器測得時速81公里,超速41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21日桃警局交字第DG4518780號 ②112年5月5日前 ③112年3月21日 ④112年3月27日 114年2月1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4518780號(原處分二) 2,000元 3 ①112年3月3日22時34分 ②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號旁(慢車道) ①速限40公里,經儀器測得時速72公里,超速32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16日桃警局交字第DG4501621號 ②112年4月30日前 ③112年3月16日 ④112年3月23日 114年2月1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4501621號(原處分三) 1,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