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3649號
TPTA,113,交,3649,202504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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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649號
原 告 陳嬅蔆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24日
竹監新四字第51-E33Y09259、51-E33Y0926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1萬2,000元、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 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11月6日09時55分許(下稱系爭時間),行駛至 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新竹市香山區臺61線西濱公路80公 里北上側車道處(位在北上快速車道處右方的北上側車道; 下稱系爭路段)時,經新竹市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 非固定式之雷達測速儀(下稱系爭測速儀器),測得其行車 速度為時速99公里,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逾時速40公 里至60公里以內(即時速49公里)」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 違規行為)。舉發機關審遂於113年11月11日逕行製單舉發 ,於同日移送被告。原告於113年11月15日為陳述、於113年 12月24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3年12月24日開立竹監 新四字第51-E33Y09259、51-E33Y0926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 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於同日送達與原告。原



告於113年12月4日聲明不服,並於同年月24日補具裁決書, 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因女兒(甫滿10月女嬰)自113年10月底即出現急性上呼 吸道感染、急性鼻咽炎等感冒症狀,於11月4日起即開始發 燒,已一再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於11月6日仍高燒不退, 原告方會於系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加速載女嬰至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下稱新竹臺大)就診,並 經診斷罹有急性支氣管肺炎合併中耳炎。原告身為母親,面 臨女嬰發燒多日不退的急迫就醫需求,始未遵守相關規範而 為系爭違規行為,實非所願。系爭車輛為原告家中唯一車輛 ,倘遭吊扣牌照,將使原告無法安全地接送女嬰。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系爭路段時 ,經檢定合格之系爭測速儀器測得行車速度為時速99公里, 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49公里 。
 ㈡系爭路段前150公尺處已設有「警52(測速照相警告)」標誌, 且標誌清晰足供辨識,系爭車輛係在前開標誌後100至300公 尺間之執法區域內,遭取締有系爭違規行為,舉發程序合法 。
 ㈢原告倘有緊急就醫需求,非不能撥打119通知消防機關以救護 車送醫,系爭違規行為非別無選擇下之客觀上不得已行為, 尚難構成緊急避難。
 ㈣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於駕駛人有第1項所定違規行 為時,即應處車主吊扣車輛牌照6個月,被告尚無決定是否 吊扣及吊扣期間之裁量權。
 ㈤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處罰條例第 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 、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 公里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 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 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



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定 有明文。
 ⒊若係駕駛小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 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逾時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萬2,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 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 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 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⒋依前開處罰條例所裁處之罰鍰、吊扣(吊銷)駕駛執照、吊 扣汽車牌照,係在追究過去行為之責任,具裁罰性,為行政 處罰(司法院釋字第418號解釋意旨參照),自應適用行政罰 法相關規定及原理原則。惟依前開規定所裁處之施以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意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不具裁罰性,非屬 行政處罰(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不適用行政罰法相關規定或原理原則。
 ⒌按我國行政罰法所定「緊急避難」法制,行為人因避免自己 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 不得已之行為,且未過當者,其因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避 難行為,應具有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不予處罰,倘其避難 行為非屬適當手段因而過當者,雖不能認係阻卻違法之正當 事由,惟若其情可憫,仍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 13條規定及立法理由意旨參照)。前開所稱「緊急避難」而 構成阻卻違法正當事由者,須符合⑴存在緊急危難情狀(指須 立即採取避難措施始能阻止危難發生或擴大),⑵而為客觀上 不得已之避難行為(避難行為在客觀上須為達到避難目的所 必要手段,亦即所採取避難行為方式,係避免危難的唯一選 擇,倘如尚有其他可行方法,足以避免危難,即部屬之), ⑶且緊急避難行為未過當(應依「法益衡量理論」之觀點, 判斷避難者所保護之法益,是否較所犧牲之他人法益,具有 顯著之優越性),⑷並係出於救助意思等要件(最高行政法 院106年度判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⒍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原則,對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者施以處罰時,應以其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 提,除對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須有「故意或過失」外(司 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意旨參照 ),就公法上義務之遵守,亦須有「期待可能性」;倘行為 人就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法定主觀責



任條件態樣),或就公法上義務之遵守,欠缺期待可能性( 超法定阻卻責任事由),即欠缺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不予 處罰(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林錫堯許宗力大法官協同 意見書意旨參照)。前開所稱「期待可能性」原則,係指行 政法規、行政處分、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所課予公法上 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依客觀情勢及義務人特殊處境,在事實 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義務人遵守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 度判字第5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⒎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且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 均一律注意,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斟酌全部陳述與所 調查事證,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行政程序法第36條 、第43條定有明文。可知,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 證明違規事實後,始能作成負擔處分(本院高等行政訴訟10 7年度訴字第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⒏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有明文, 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同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可知, ⑴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或於其他維護公益訴訟中,固應依職 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然依職權調查證據後,仍不免 發生要件事實不明致須決定不利益結果歸屬之情形,而有由 當事人負擔客觀舉證責任之必要,且⑵行政裁罰既為國家行 使處罰高權之行為,行政機關就裁罰要件事實,自應負擔客 觀舉證責任,於裁罰要件事實存否陷於不明時,即應將不利 益結果歸於行政機關,而認該裁罰要件事實不存在,致裁罰 難謂合法(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39年度判字 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證,應堪認定 。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逾時 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即時速49公里)」之系爭違規行為 ,亦堪認定。
 ⒉然而,原告主張其因女兒(甫滿10月女嬰)自113年10月底即 出現急性上呼吸道感染、急性鼻咽炎等感冒症狀,於11月4 日起即開始發燒,已一再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於11月6日 仍高燒不退,其方會於系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加速載女兒( 女嬰)至新竹臺大就診,並經診斷罹有急性支氣管肺炎合併 中耳炎等語,核與其申訴時所陳述內容前後一致,並有原告 及該女嬰全戶資料、健保快譯通APP健康存摺就醫及用藥紀 錄、新竹臺大114年3月24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400037 87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15至18、97至105、127至131頁)



,應堪信為真實。
 ⒊至於,被告抗辯原告倘有緊急就醫需求,非不能撥打119通知 消防機關以救護車送醫,系爭違規行為非別無選擇下之客觀 上不得已行為,尚難構成緊急避難等語,固非無見。然而, ⑴消防199專線及救護資源,受理量能有限,撥打119通知消 防機關以救護車送醫前,應先思考其他就醫替代方案,方能 將有限緊急醫療救護資源,保留給急重症患者,倘一遇有不 適或其他主觀上認屬急迫情事,即不辨是否為急重症患者或 其他就醫替代方案,逕行撥打119通知消防機關以救護車送 醫,恐非妥適處置方式;原告身為母親,因女兒(甫滿10月 女嬰)於11月4日起開始發燒,且已一再前往醫療院所治療 ,惟至11月6日仍高燒不退,已如前述,則依前開客觀情勢 及特殊處境,是否能期待原告於斯時立即辨明女嬰是否已達 急重症患者程度或有其他就醫替代方案而決定送醫方式,實 屬有疑。⑵原告主張其身為母親,面臨女兒(女嬰)發燒多 日不退的急迫就醫需求,始未遵守相關規範而為系爭違規行 為,實非所願等語,核與常情及常理相符,堪信為真實,則 依前開客觀情勢及特殊處境,是否能期待原告於系爭時間完 全恪遵速限相關規範義務,亦屬有疑。⑶從而,足認原告就 公法上義務之遵守,欠缺「期待可能性」,難認其就系爭違 規行為之發生,具備主觀可歸責性。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有系爭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24條 第1項、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部分,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惟依所調查相關證據資料,既難認原告就系爭違規 行為之發生,具有主觀可歸責性,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2款、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萬2,000元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即非適法,原告請求撤銷,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諭知兩造應負擔比例,均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法 官 葉峻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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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