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629號
原 告 林豐富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7日新
北裁催字第48-ZIB501712號、113年11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B
501713號(嗣經被告以114年3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B501713
號改為裁決)等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 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 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 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 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 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 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 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 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 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 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 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 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 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 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 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 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 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 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 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 被告本以民國113年11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B501713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 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4年3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B50 171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 照6個月(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 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並於114年3月26日向本 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 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 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4年3月20 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B50171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113年9月10日22時28分,經駕駛而行經國道三號高 速公路南向18.32公里路段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木柵分隊警員於南向18.2公里處,以 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131公里(最高限速為時 速90公里)而予以拍照採證(於違規地點前方約820公尺處〈 即南向17.5公里處〉,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因當 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九公路警察大隊木柵分隊依據測速採證照片,以其有「速限 9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31公里,超速41公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 規事實,乃於113年10月8日分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IB501712號、第ZIB501713號等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 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3年11月22日前,並均於113 年10月11日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13年11月7日到案聽候 裁決,而被告因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乃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
1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B50171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另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3條第4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3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B501713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系 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請提供測速器誤差範圍,改判有利原告。
(二)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員警申訴交通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職警員林政 宇、魏千鈞於113年9月10日22至24時擔服巡邏勤務,於國 道3號南向18.2公里處,取締超速交通違規,於22時28分 經測速用雷射槍(器號:TC011963、合格證證號:M0GB13 00049)測得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超速違規(速限:90 公里、車速:131公里/小時、測距:124.4公尺),嚴重超 速違規屬實,依法逕行舉發。…職於22時22分取締超速違 規之前先前往國道3號南向17.6公里處拍攝測速取締標誌 (警52告示牌)拍照完成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 有測速取締執法,取締超速違規測照地點為國道3號南向1 8.2公里,本案違規依規定舉發,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職『警52告示 牌設置位置為國道3號南向17.6公里』與『超速違規行為發 生地點為國道3號南向18.2公里』相距為600公尺,且雷射 測速儀器每年都有依法定期檢驗(檢定日期:113年4月18 日、有效期限:114年4月30日止),故嚴重超速違規屬實 無誤,事實明確,員警依法舉發並無不妥。」。 2、次查,違規採證照片上方資訊欄,可知系爭車輛於113年9 月10日22時28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向18.2里時,經證號 :M0GB1300049,雷射測速儀測得車速:131km/h,該路段 限速:90km/h,故系爭車輛超速41公里。且該路段左側有 懸掛「警52」標牌及懸掛「限5」標牌設置路側,而「限5 」標誌上有「90」之字樣,上述標牌、標字清晰且不存無
法辨識或誤認之情,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得知前方有測速 取締之逾,亦可知悉該路段限速90公里,有現場採證照片 在卷可稽。又「警52」測速告示牌位置設於國道3號南向1 7.5公里,距離違規地點國道3號南向18.2公里大約700公 尺,自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高速 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之規定。 3、另查,本件雷射測速儀係規格:200Hz照相式,廠牌:LTI ,型號主機:TruCAM II,器號主機:TC011963,檢定合 格單號碼:M0GB1300049,檢定日期:113年3月13日,有 效期限:114年3月31日,有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 可佐,上開違規事實於113年9月10日22時28分許測得,仍 於雷射測速儀有效期日內,是本件雷射測速儀之準確度堪 值信賴。
4、綜上事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有「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 規行為,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制 效力所及,被告據此裁罰原告原處分,並無違誤。且查汽 車車籍資料,原告為系爭車輛車主,故有「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違規行為,被告據此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作成本件裁罰 處分,應無違誤。
5、原告固以「請提供測速器誤差範圍」等語主張撤銷處分; 惟查,本件員警使用該雷射測速儀測速採證已如前述,而 系爭雷射測速儀業經檢定合格,領有檢定合格證書,業如 前述。是系爭雷射測速儀既由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 機關標準局委託商品檢測中心檢定合格,自有相當之公信 力。加以系爭車輛駕駛人於為前揭超速違規行為時尚在系 爭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則以系爭雷射測速 儀測得之車速資料,應可憑採。至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 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 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 是否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 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 科學上實無法精準認定之,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然 並非謂經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設備必然有誤差值存在。 是以,在超速違規之舉發上,並不允許舉發單位在實際測 得之數值上任意為加減,於無證據認定雷射測速儀有故障 或於執行測速過程曾遭受干擾致無法準確偵測之情形下, 自仍應以雷射測速儀實際測得之數據,認定駕駛人有無違 規超速。至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固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 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一、駕駛汽車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十公里。」,然本件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而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逾41公里,自無該規定之 適用餘地,且亦不得執該規定而謂就經雷射測速儀所測得 之數值尚得扣除容許之公差值,已如前述,是原告此一主 張,自難作為撤銷原處分一、二之依據。
6、再者,原告既為合法取得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有駕駛 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 守。又查車籍查詢資料,原告既為系爭車輛登記之所有人 ,自應負擔維持其所有物於合法狀態之責任。被告據此之 裁罰處分,應無違誤。
7、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雷射測速儀有誤差值,應採有利原告之認定,乃否認 有原處分一、二分別所指「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 載外,其餘事實業為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 ,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違規 查詢報表影本1紙、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影本1紙、原處 分一影本1紙、送達證書影本2紙、原處分二影本1紙、汽 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41頁、第43頁、第45頁 、第49頁、第51頁、第55頁、第73頁、第77頁)、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2月25日 國道警九交字第1130015995號函〈含測速採證照片、設置 測速取締標誌「警52」處照片、相關位置示意圖、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57頁、第65頁、第68頁、第69頁、第71頁 )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 認定。
(二)原告以雷射測速儀有誤差值,應採有利原告之認定,乃否 認有原處分一、二分別所指「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 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 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 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 設置本標誌。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5項本文 :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 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 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 限。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 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 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②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
③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 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 六個月。
④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非經當場舉 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 內」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 裁罰基準為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另就「汽車所有人提供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第三項行為之汽車」之違規事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3條第4項前段〉,統一裁罰基準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
2、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13年9月10日22時28分,經駕 駛而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18.32公里路段時,經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木柵分隊警 員於南向18.2公里處,以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測得其時速 為131公里(最高限速為時速90公里)而予以拍照採證( 於違規地點前方約820公尺處〈即南向17.5公里處〉,設有 測速取締標誌「警52」),因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嗣 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木柵分 隊依據測速採證照片,以其有「速限90公里,經雷達(射 )測定行速為131公里,超速41公里」、「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於11 3年10月8日分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 交字第ZIB501712號、第ZIB501713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 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3年11月22日前,並均於113年10月 11日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13年11月7日到案聽候裁決 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因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及「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 事實,乃分別以原處分一、二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 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告之「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 」固規定:「7.檢定及檢查公差7.1雷射測速儀之各項檢 定公差如下:…⑶速度偵測準確度:不得高於實際速度2km/ h或低於實際速度3km/h。」,但上開規定僅係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針對雷射測速科學儀器設備檢定(查)合格與否之 技術上事項,而雷射測速儀經檢驗結果在上開容許公差值 範圍內者為合格,非謂依上開規定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 器設備,一定存有前開「必然」誤差值。且科學儀器之偵 測,雖允許公差存在,但有無違規超速仍應以測速儀器所 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蓋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 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 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 定是否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 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 在科學上實無法精準認定之,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 是以,在行車速度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 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減公差之可能最大或最小值,以 作為違規之行車速度區間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 亦不容許被舉發人以實際測得數值加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小 或最大值,為其行車之速度;是本件測速使用之雷射測速 儀既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13年3月13日,有效期限:11 4年3月31日),而本件係於113年9月10日使用該雷射測速 儀測速採證,乃於該檢定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限內,則於本 件查無足資證明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有何故障或測速有何 違誤之情形下,自難單以機器本身可能存有法定之檢定公 差,即遽以推翻經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一、二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