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591號
原 告 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彭仕邦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27日
竹監裁字第50-ZHC30461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27 日竹監裁字第50-ZHC30461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 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 ,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3年3月5日上午6時58分許,行 經國道3號南向347公里處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8分隊(下稱舉發機關)以測速器測得系爭車輛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遂以國道警交字 第ZHC30461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 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5月9日(後 更新為同年113年12月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 113年11月27日認系爭車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 0公里,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以原處分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汽車租賃業者,訴外人即駕駛人潘昀睄向原告承租系 爭車輛,雙方簽立之租賃契約書第10條及第12條載明不得違
反任何中華民國法令,不得違反處罰條例等交通法規,已於 租賃契約中明確規範並盡告知義務。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㈡、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就本件違規照片以觀,訴外人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行為,又本件警52之標誌設置符 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又測速照相經檢驗合格 ,尚在有效期間內,而原告雖為出租人,但對於系爭車輛仍 有監督、管理之責,況原告所提資料與申訴時所檢附者不同 ,非屬出租時所簽立之契約。而本件所適用之法規修正為11 2年6月30日施行,而系爭車輛租賃契約之簽訂日為113年3月 1日,距離法規公布期間有10個月之久,原告於契約內告知 之錯誤法規,當有修正之可能。
㈡、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規:
1、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車駕 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 者,得逕行舉發:7、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 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 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 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9、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 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 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2、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 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40公里。
3、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 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測速取締標誌「 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 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 低速限。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 公尺,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 設置本標誌。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 舉發機關函、原告申訴書、汽車車籍查詢、警52與測速照片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下稱 檢定合格證書)、違規取締現場圖、原處分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7、93、95、99、115、117、119、121、123、125頁 ),該事實足可認定。
㈢、經查:
1、本件「警52」標誌面設置於測速照相位置前方約890公尺處, 設置清晰完整已足供辨識,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於 高速公路應於前300至1000公尺間設置明顯標示之規定;又 本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經檢定合格並發給合格證書,合法 性及適用性均合乎檢定及使用規範,測得系爭車輛行速153K M/HR,限速為110KM/HR,超速43KM/HR等情,有舉發機關函 、採證照片、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95、117至123頁) 附卷可稽,此情已足認定。
2、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條文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 係「違規之汽車牌照」,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 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 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 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 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 之風險,殊非合乎事理法則,故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關於 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 ,且此與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之立法歷程並不相 同,該二條文各項次之文字體例亦屬有別,自無從比附援引 (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 而,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應不限於汽車所有人與駕 駛人為同一人,然因本質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 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 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
3、查原告雖非駕駛人,而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並出租予他人, 其對於所出租車輛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均可 事先加以篩選控制,具有擔保其使用者應具備法定資格及駕 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租賃業 者一方面經由出租汽機車獲取利益,另一方面藉由所簽立之 「Zipcar會員合約」(本院卷第104至110頁)之抽象文字事 先記載概括的免責約定,放任其所有之系爭車輛供承租人恣 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風險,卻可免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定之適用。況且,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契約第10條有關 承租人因違反處罰條例等交通法規之內容「包括但不限於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等(見本院卷第110頁 ),與系爭車輛出租時(即113年3月)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亦有未 合,是原告主張已善盡告知之責云云,難謂可採。原告既以 租賃車輛為業,並收取租金為經營之代價,對於出租車輛之 風險控管、經濟效益,自有基於專業而應盡之善良管理人義 務,然原告本件除提出上開「Zipcar會員合約」外,並未見 原告有採取其他任何有效之預防方式或管制措施,確保系爭 車輛不會遭承租人擅自使用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情形,實難 認原告已盡其身為車主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仍具有應 注意得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之情,符合行政罰法第7條要求 之責任條件,從而,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 據。
4、原告主張前開合約第12條規定得據以免除處罰條例之責任, 然觀之該契約第12條之約定,並非免除原告之行政法義務, 而是車輛擦撞之責任事宜,並非違反處罰條例之責任歸屬事 宜,況處罰條例對原告之處罰本屬於公法上義務,而原告於 契約上之約定屬於私法權利義務之約定,當不能排除公法上 義務之適用。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其行為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 第4項之規定,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經核即屬於法有據 ,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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