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3526號
TPTA,113,交,3526,2025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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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526號
原 告 林楊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2月3
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2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 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11月30日19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 道與敦化南路口(北往南、橋下),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科技執法照相設備拍 照後並依法製單舉發。嗣經原告到案,經被告再次審認違規 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 查後,將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之部分予以刪除,該部分非 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違規地點有2個號誌,燈號間隔時差過短,設計不合理,希 望碰到此種設有2個紅燈之路段可慢1秒再為取締。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違規路口之交通號誌顯示圓形紅燈,系爭車輛並未於停止線 後方停等紅燈,而係超越停止線繼續行駛,並穿越路口至下 一銜接路段。又經函詢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上開地點於 違規當日並無燈號故障報修紀錄,原告違規事實明確。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 百元以下罰鍰。」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 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 紅燈之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應處罰 鍰2,700元。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 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 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41頁、第45至49頁、第63頁、第69頁),為 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係科技執法照相設備取締交通違規,經員警審認系爭車 輛於前揭時、地確有闖紅燈之違規,遂依法舉發;且該路口 號誌於違規當時無故障報修紀錄,採2時相正常運作等情, 有舉發機關113年12月26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33081904號 函、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3年12月26日北市交工控字第1 133076300號函(本院卷第55至57頁、第59至61頁)附卷可



稽。
2、復觀諸卷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7頁)可見,系爭車輛於接 近路口停止線前,該路口號誌即已顯示為紅燈,且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然系爭車輛並未依規定停等,仍逕 自通過停止線繼續向前駛入下一銜接路段。從而,被告以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以原處分裁 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原告徒憑己見以號誌設計不合理 云云置辯,自無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法 官 郭 嘉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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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