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481號
原 告 Peter Megyeri(馬帝裴)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4日
新北裁催字第48-RY0A11484、48-RY0A1148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 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機) ,於民國113年9月1日23時53分許,行駛至最高速限為時速5 0公里之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二路(台5縣20.442公里)南向車道 處(下稱系爭路段)時,經基隆市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 以固定式之雷達測速儀(下稱系爭測速儀器),測得其行車 速度為時速101公里,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逾時速40 公里至60公里以內(即時速51公里)」之違規行為(下稱系 爭違規行為)。舉發機關遂於113年9月12日逕行製單舉發, 於同月16日移送被告。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3年10月24 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RY0A114 84、48-RY0A11485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第4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萬2,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車輛牌照6個月 (下稱原處分),於同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 113年11月20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雖有系爭違規行為,惟系爭路段最高速限過低,且原處
分處吊扣車輛牌照,實屬嚴重,將會影響原告使用系爭重機 ,原告熱愛騎乘機車,請求減輕處罰。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騎乘系爭重機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系爭路段時 ,經檢定合格之系爭測速儀器測得行車速度為時速101公里 ,足認原告騎乘系爭重機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51公 里。
㈡系爭路段前250、178、134公尺處均設有「警52(測速照相警 告)」標誌,且標誌清晰足供辨識,系爭重機係在前開標誌 後100至300公尺間之執法區域內,遭取締有前開超速違規行 為,舉發程序合法。
㈢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處罰條例第 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 、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 公里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 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定有明文。
⒊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 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⒋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 行駛及處罰規定,處罰條例第92條第6項定有明文。若係騎 乘機車或駕駛小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逾時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 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萬2,000元、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 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 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 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證,應堪認定 。則原告騎乘系爭重機,確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逾時
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即時速51公里)」之系爭違規行為 ,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亦堪認定。 ⒉至原告固主張爭路段最高速限過低,且原處分處吊扣車輛牌 照,實屬嚴重,將會影響其使用系爭重機云云。然而,⑴自 超速採證照片、「警52」及「限5」牌示照片、舉發機關函 文及圖示,可知系爭路段前250、178、134公尺處均多次同 時設有「警52(測速照相警告)」及「限5(速限時速50公里 )」牌示,且其牌示內容清晰、周遭無遮蔽物遮擋,應能清 楚辨識(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系爭重機既在前開標誌後 100至300公尺間之執法區域內,遭取締有前開超速違規行為 ,且前開標誌無任何難以辨識致喪失警告效用之情形,自無 不能注意並受警示之狀況;⑵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 於駕駛人有第1項所定違規行為時,即應處車主吊扣汽車牌 照6個月,被告尚無決定是否吊扣及吊扣期間之裁量權。⑶從 而,原告據前詞請求減免處罰云云,自非可採。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 4條第1項、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萬2 ,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核 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彭宏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