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322號
原 告 蓮春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妙明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9日北
市裁催字第22-C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 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訴外人劉蒲生駕駛原告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5月15日10時36分許(下稱 系爭時間),行駛至最高速限為時速60公里之新北市新店區 環河路(清溪公園入口位置)往新店方向車道處(下稱系爭 路段)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 警以非固定式之雷達測速儀(下稱系爭測速儀器),測得其 行車速度為時速110公里,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逾時 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即時速50公里)」之違規行為(下 稱系爭違規行為)。舉發機關審遂於113年6月4日逕行製單 舉發,於同日移送被告。原告逾應到案期限逾60日以上未到 案聽候裁決,被告於113年10月9日逕行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 -CU0000000-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 4項規定,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 ,於同年月15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11 月5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駕駛人劉蒲生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因交感神經失 調,致急需就醫,始加速前往醫院,發生系爭違規行為。 ㈡舉發機關未設置「警52」標示及照明,即取締系爭違規行為 ,舉發程序違法。
㈢系爭車輛若遭吊扣牌照,將影響劉蒲生生計。 ㈣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60公里之系爭路段時 ,經檢定合格之系爭測速儀器測得行車速度為時速110公里 ,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50公 里。
㈡系爭路段前200公尺處設有「警52(測速照相警告)」標誌,且 標誌清晰足供辨識,系爭車輛係在前開標誌後100至300公尺 間之執法區域內,遭取締有前開超速違規行為,舉發程序合 法。
㈢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處罰條例第 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 、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 公里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 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定有明文。
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依處罰條例規定逕行舉 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 人有過失,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亦有明文。 ⒋前開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係於車輛駕駛人有違反第 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之行為時,除依第43條第1項對車輛 駕駛人處罰外,亦依第43條第4項對車輛所有人併予處罰之 「併罰規定」。觀其規範文義,未限制車輛駕駛人與車輛所 有人為同一人時,始得對車輛所有人吊扣汽車牌照。依其立 法目的,係考量駕駛車輛在以危險方式駕車之情形,屬對道 路交通安全及秩序有重大影響或危害之違規行為,並衡酌車 輛所有人對車輛擁有支配管領之權限,對於車輛使用者、用 途、使用方式等情具篩選控制之能力,故令車輛所有人負有 注意及擔保其車輛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
於交通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不允其放任所有車輛供人 恣意使用,造成道路交通安全及秩序重大危害之風險,故於 車輛駕駛人有某些重大違規之行為時,併對車輛所有人處吊 扣車輛牌照之處罰。再者,依前開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 定對車輛所有人併予處罰時,固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規定,仍須車輛所有人有故意或過失等責任條件,始可對其 處罰,惟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得「推定」車輛所 有人有「過失」,倘無法證明其已善盡對使用者具備法定資 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為篩選控制等公法上義務而 無過失時,即應對其處罰(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8年度交 上字第229、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證,應堪認定 。則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逾時速40公里至 60公里以內(即時速50公里)」之系爭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
⒉原告提供系爭車輛與劉蒲生時,應注意及擔保劉蒲生駕駛行 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卻未注意前情,致劉蒲生得駕駛系爭 車輛為前開重大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可徵原告已盡注 意能事或有不能注意狀況,故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使用篩選控 制及前開重大違規行為之發生,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 之過失;況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亦得推定原告具 有過失;則原告確已具備行政罰第7條第1項所定之主觀責任 條件,同堪認定。
⒊至原告固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及停車位識別證、診斷證明書等 件,主張劉蒲生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因交感神經 失調,致急需就醫,始加速前往醫院,發生系爭違規行為云 云(見本院卷第15、19、93頁)。然而,⑴依原告所提出前 開資料,僅足證劉蒲生因交感神經失調等病症,有持續至耕 莘醫院門診就醫,惟無法證明其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時間行 經系爭路段時,確有急需就醫之情狀;原告復向本院自陳: 劉蒲生當日未至醫院就診(見本院卷第91頁),復無相關證 據,可徵劉蒲生斯時確有急需就醫之情狀。⑵從而,尚難認 劉蒲生為系爭違規行為已構成緊急避難,亦難認令其遵守公 法上義務已欠缺期待可能性,自無從阻卻違法或責任。原告 據前詞主張原處分不合法云云,尚非可採。
⒋至原告又主張舉發機關未設置「警52」標示及照明,即取締 系爭違規行為云云。然而,⑴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 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 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處罰
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55條之2第1項定以明文。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 或低於規定最低速限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 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定 有明文。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一般道 路)、300公尺至1,000公尺(高快速公路)距離範圍內,有 違反速限規定行為者,即得加以取締,至舉發機關是否係在 該距離範圍內擺放測速儀器,則不影響舉發程序合法性(最 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統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⑵自 超速採證照片、「警52」牌示照片、舉發機關員警申訴答辯 報告表及圖示,可知系爭路段前200公尺處確設有前開警告 標誌,且其牌示內容清晰、周遭照明充足、無遮蔽物遮擋, 應能清楚辨識(見本院卷第65至75頁),系爭車輛既在前開 標誌後100至300公尺間之執法區域內,遭取締有前開超速違 規行為,且前開標誌無任何難以辨識致喪失警告效用之情形 ,舉發程序即已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⑶從而, 原告據前詞主張舉發程序不合法云云,亦非可採。 ⒌至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若遭吊扣牌照,將影響劉蒲生生計云 云。然而,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於駕駛人有第1項 所定違規行為時,即應處車主吊扣車輛牌照6個月,被告尚 無決定是否吊扣及吊扣期間之裁量權。從而,被告依法律羈 束,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難認有何違法。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核無違誤,原告 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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