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201號
原 告 吳金良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5
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C368002號、第48-ZIC368003號裁決,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28日23時6分,駕駛車主為原告之母即 訴外人張素珍(下逕稱其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5號南向41.9公里(下 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 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 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IC368002號 、第ZIC36800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 稱舉發通知單)對車主張素珍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以其為駕駛人,向被告臨櫃辦理歸責,被告確認符合 歸責要件後同意申請。其後,被告於113年10月25日開立新 北裁催字第48-ZIC368002號(下稱原處分一),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85條第 1項,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0元,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且於同日開立第48-ZIC368003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二,與原處分一合稱系爭原處分),依處罰條例 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車主張素珍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 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當日因後座乘客胸悶、呼吸困難且臉色蒼白急需送醫,原告 始加速行駛,惟亦有注意時速維持在120公里左右,而非罰 單上之157公里,原告只要看到警車皆會踩煞車看時速表, 當日執法人員測速儀器是否有故障。爰聲明:系爭原處分撤 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本件依舉發機關資料顯示,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超速之違規 事實明確,而系爭路段設置明顯之「警52」標示牌告示駕駛 人,且與警方執行取締地之距離,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 3項之規定。且本件使用之雷射測速儀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且在有效期 限內,所測得時速應可認定正確無訛,原告違規行為屬實。 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處分一部分:
⒈本件應適用法規:
⑴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第1項)汽車 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 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 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 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 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 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②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 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 汽車。」
③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
⑶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 ⑷裁罰標準:
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在訂 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 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 採而為分級處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 ,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 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 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 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基準表關於機車或小型車 駕駛人違反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 裁決者,裁罰罰鍰16,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⒉經查:
⑴本件原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設置 「警52」測速取締標誌且限速為90公里之系爭路段,經雷射 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157公里(車頭),超速67公里,該 測速儀器經檢驗合格,且尚於期限內,所為之測速結果,自 應具客觀正確性。又設置測速儀之取攝地點為國道5號南向4 1.9公里處,而違規測速取締標誌「警52」則設於該測速儀 取攝違規地點前900公尺即同向41公里處等情,有舉發通知 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13年9月26日國道警九 交字第1130012022號函、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系爭原處 分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11月27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3 0014235號函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採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 車籍查詢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5至127頁)。足證,本件 本件舉發程序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合於正當法律程 序之要求,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 ,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 以內」違規事實,堪信為真實。
⑵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為主張,惟查: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 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 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該條文雖為緊急避難之明文,惟此緊急
避難阻卻違法事由之要件,其一為緊急危難狀態之存在,其 二為實行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必須係不得已者,而其主觀 上必須出於救助之意思,亦即行為人須處於緊急之危難情狀 下,且行為人所採取之避難行為在客觀上必須為達到避險目 的之必要手段,始足當之。是該條文「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必須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亦即其避難行為之目的適當、 行為之方式應屬「唯一」且「必要」,且應選擇造成損害最 小之方式為之。查本件原告雖稱超速違規行為係因後座乘客 身體不適等語,惟未據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查核,已難逕予 憑信為真;況縱原告所言屬實,惟倘車內乘客身體不適,原 告自應將車輛停放路邊,並聯繫救護車、救護人員緊急送醫 ,而非以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以上之速度駕駛,影 響交通安全,駕駛人違規超速並非唯一且必要之救助方式, 顯然已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於更大之危險 境地,自不能成立緊急避難之行為,無從依行政罰法第13條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是原告主張,洵非可採。 ⑶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 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 分一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原處分二部分:
⒈按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意旨,提起撤銷訴訟者,須以主張 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 ,始符合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亦即原告就該具體特定訴訟, 必須具有「訴訟權能」,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因而得受本 案判決者,始具有原告適格。又除處分相對人以外,須為該 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始得提起撤銷訴訟。「至所謂利害關係 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次依「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上值得保護之利益,經濟上、情 感上或事實上之利益,並不屬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 字第141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如非裁決之相對人,既非受 處分人,若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自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 侵害之可能,即欠缺訴訟當事人適格之權利保護要件,而無 訴訟實施權能。再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係屬訴 訟合法要件之規定,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 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至於當事人適格,係指於具體訴訟中具備為正當當事人 之適格而得適法受本案判決者而言,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 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而當事人是否具
有公法上請求權,亦然,均應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 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6月份庭 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96年度裁字第2181號裁定參照)。準 此,如係無實施訴訟權能之人提起訴訟,而屬原告不適格之 情形,無適用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之明文, 自無庸命原告補正,而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⒉本件原處分二所適用之法條為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該 條項規定所處罰之對象本即為違規車輛之所有人,而非如上 揭原處分一所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係處罰「汽車駕 駛人」,可因原告辦理轉歸責程序而對原告為裁罰。是本件 違規車輛為張素珍所有,有汽車車籍查詢可按(見本院卷第1 25頁),則被告以張素珍為裁罰對象作成原處分二,自無違 誤。從而,原告既非原處分二之受處分人,揆諸前開說明, 並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可能,即欠缺訴訟當事人適 格之權利保護要件,而無訴訟實施權能。是原告訴請撤銷原 處分二部分,自屬當事人不適格,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六、綜上,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原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