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16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袁志豪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因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
交通裁決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113年度交字第3
1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高等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
人。二、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四、上訴理由。」同法第246條第2項則規定:「上
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上述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於交通
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之。另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
第2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二
、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750元。」
二、查本件上訴人雖就本院113年度交字第3169號判決提起上訴
,惟其於上訴狀並未表明:「對於本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例如:原判決廢棄及原處分撤
銷。)」,且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於法不合,茲命上訴人
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應提出補正後之上
訴狀繕本或影本各1份,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宣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