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13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筱華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
20日113年度交字第31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規定,上訴,按件徵收 新臺幣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應補繳之。次按「提起上 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高等行政法院 為之:一、當事人。二、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對於該判決 上訴之陳述。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不合法 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 述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63條之5之規定, 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雖就本院113年度交字第3132號判決提 起上訴;惟其並未以上訴狀表明:「一、當事人(上訴人即 原告、被上訴人即被告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吳季娟)。二、對於本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 或變更之聲明(如:原判決廢棄及原處分撤銷。)」等事項 ,且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於法不合,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以113年度交字第3132號裁定命其 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 訴,而該裁定業於114年3月17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此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惟上訴人迄未為上開補正,有卷附繳費 資料明細、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參,則其上訴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246條第2項後段、第104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