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127號
原 告 陳韞亘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科技執法自動設備偵測拍攝,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 爭車輛先後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遂分別開立附表所示 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 ,依法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 ,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違規情形,並於113年10月9日 以附表編號1至5「原裁決書」欄所示之違規事實,各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300元、900元、900元、900 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更正 附表編號3至5之裁決書違規法條為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 款,並各改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其餘維持不 變,亦即編號1至5之原告違規行為均以相同違規條款即處罰 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裁處各300元之罰鍰。然更正 後裁決書並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本院仍就附表編號1至5「
更正後之裁決書」欄(含註記未更正部分)所示裁決(以下合 稱原處分),為本件訴訟標的續行審理。
三、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接送小孩去幼兒園。爰聲明:原處分撤銷。四、被告則答辯以:
經檢視採證照片,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 號至75號處,該路段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原告將系爭車 輛違反該禁止標線違規停放,依法舉發尚無違誤。又依採證 照片,原告系爭車輛停放處為紅線,故無處罰條例第55條第 2項規定之適用,且違規停車時間均為上下班間車流時間, 又停放處所為主要聯絡道路,顯已達妨礙他車通行,故亦無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 細則)第12條之適用。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
⑴第3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 、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 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 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⑵第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臨 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 鍰: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第2項)接送未滿七歲之兒童、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者,臨 時停車不受三分鐘之限制。」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⑴第169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第1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 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 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 為度。(第2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 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第3項)本標線得 加繪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字,30公分正方,每字間隔30 公分,沿本標線每隔20公尺至50公尺橫寫1組。(第4項)本標 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 附牌標示之。」
⑵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 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 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 以禁止臨時停車。……」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
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 所不得臨時停車。……」
⒋裁罰標準:
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處理細則第2條第 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 基準表),在訂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 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 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 縱或偏頗的功能,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 ,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 罰之功能,且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 律保留原則,因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基準表關 於「在設有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 ,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30 0元。
㈡經查:
⒈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 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13年11月22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134316 255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113年11月29日新北警淡交字 第1134317145號函及所附採證照片、更正之裁決書、汽車車 籍查詢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80 、85至133頁)。可見原告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地,確 有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線之情形,原告對此亦未 爭執,堪可認為真實。
⒉原告雖主張其係為接送未滿7歲之幼兒上下學云云,惟查: ⑴依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設置規則第14 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等規定,可知紅實線為禁止臨時停車線 ,標繪於道路緣石或路面,若於該處臨時停車,即應依處罰 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處罰之。
⑵又原告自承系爭車輛停放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地點 ,係為接送幼兒上下學,且處於隨時可行駛狀態,自屬處罰 條例第3條第10款所規定之臨時停車。而系爭車輛於如附表 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均係停放在路旁劃有紅實線之地點各 節,業如前所認定,揆諸前揭說明,無論當時是否有接送未 滿7歲之兒童上、下車之情形,均無礙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 第3款違規行為之成立。再者,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 固規定「行為人有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 55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而未嚴重危害交 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
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 舉發」,然本件原告如附表所示違規事實之行為時,分別係 為上午9時許及下午16時許,核屬車流量大之交通尖峰時段 ,參以系爭車輛停放之處所為主要聯絡道路,堪認此情已有 妨礙他車通行之情形,不符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尚 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免予舉發要件。是原告前開主張 ,應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在設有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附表:
編號 違規時地 舉發單 裁決書 證據頁碼 舉發單號 違規事實/舉發法條 原裁決書 違規事實/舉發法條(處罰條例) 更正後之裁決書 違規事實/舉發法條(處罰條例) 1 113年8月19日9時/新北市○○區○○路00號至民權路75號 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T0000000號 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第56條第1項第1款(嗣更正為在劃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第55條第1項第3款) 113年10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T0000000號 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第55條第1項第3款 未更正 未更正 本院卷第61、89頁 2 113年8月19日16時22分/新北市○○區○○路00號至民權路75號 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T0000000號 同上 113年10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T0000000號 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第55條第1項第3款 未更正 未更正 本院卷第62、93頁 3 113年8月22日9時36分/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T0000000號 同上 113年10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T0000000號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第56條第1項第1款 113年12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T0000000號 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第55條第1項第3款 本院卷第62、97、119頁 4 113年8月23日16時16分/新北市○○區○○路00號至民權路75號 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T0000000號 同上 113年10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T0000000號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第56條第1項第1款 113年12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T0000000號 同上 本院卷第63、101、121頁 5 113年9月11日9時11分/新北市○○區○○路00號至民權路75號 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T0000000號 同上 113年10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T3152721號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第56條第1項第1款 113年12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T0000000號 同上 本院卷第61、105、12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