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3049號
TPTA,113,交,3049,202504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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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049號
原 告 陳義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23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晚間7時22分,在新北市三重區集 美街重新路4段184巷交岔路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 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同年11月23日舉發,並於同 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當時行人站在人行道上,不是站在斑馬線上,車道距離行人 不只3公尺,原告在右轉時有煞車暫停,禮讓行人,行人並 無意先過斑馬線,而行人亦有打手勢示意讓車子先行。又系 爭車輛煞車等待行人通過,此時車停位置後輪會壓到集美街斑馬線,二個斑馬線的距離非常近,而此時行人還在站人 行道上沒動,是設計不良才會導致如此。




 ⒉當時原告所駕駛的車輛左邊也有一台機車,前方還有另一部 車輛,如果上開車輛都沒有被開罰單,表示沒有違規,依此 也可證明原告也沒有違規。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依民眾檢舉影像內容,系爭車輛行駛於三重區集美街上,檢 舉人車輛亦行駛於同路段,並位於系爭車輛斜後方,原告右 轉駛入重新路4段,該路段行人穿越道上右側有3名行人站立 於路旁,欲通過該路口,系爭車輛卻於行人穿越道前未減速 、停駛,禮讓該行人先行通過之行為,而逕行通過行人穿越 道,且人車間距僅約一格半枕木紋線,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依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要旨,原告既有系爭 違規行為,自不得主張有何平等原則之適用。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 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 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 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主管 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暫停讓行人 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 ,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 被告自得作為處分之依據。
 ㈡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⒈19:21:58:影片開始。拍攝者左前方有一黑色小客車(紅 圈處,即系爭車輛)。
  ⒉19:22:06:系爭車輛往前行駛,靠近路口停止線。停止線 後方有行人穿越道。
  ⒊19:22:07:系爭車輛前懸越過停止線進入行人穿越道區域 。此時隱約可見有行人在行人穿越道右端(紅圈處)等待 。
  ⒋19:22:08:系爭車輛撥打右轉方向燈略向右轉,進入行人 穿越道區域,此時可見行人站立在行人穿越道右端停等, 距離系爭車輛約1組枕木紋。
  ⒌19:22:09:系爭車輛繼續右轉行駛,右後車輪尚未離開行 人穿越道區域,此時可見行人站在行人穿越道右端第1個 枕木紋位置停等。
  ⒍19:22:10: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並右轉到右側道路, 行人從第1個枕木紋起步開始通行。




  ⒎19:22:12:拍攝者車輛在停止線前停等,行人行走在行人 穿越道上。
  ⒏19:22:14:影片結束。
  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50至151頁、第123 至126頁)附卷可稽。依上開勘驗結果,可徵系爭車輛前懸 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距離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僅約1組枕木 紋(40+80=120公分),顯然不足3公尺等情,已可認定原告 有系爭違規行為。
㈢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⒈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 告身為合格考照之駕駛人,自應知悉上開規定。本件縱使系 爭地點無設置交通號誌,原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仍應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又觀諸上開勘驗結果,系爭車輛行近 行人穿越道之前,已有行人位於穿越道右端停等,且兩者之 間並無任何遮蔽或障礙物,亦未見該等行人有明顯示意讓原 告先行通過之動作,原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前自應特別注 意有無行人,縱使行人進入行人穿越道前見有車輛接近而止 步,無非係為自身安全著想,原告仍應主動暫停,不得主觀 揣測行人未有通過行人穿越道之意圖逕行通過。然原告僅有 減速而未有完全暫停之動作,即逕予通過行人穿越道,致該 等行人需等待系爭車輛經過之後始能通過,足認原告對於系 爭違規行為至少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 ⒉次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 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 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 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 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 「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系爭違規行為,業如前 述,縱使當時其他車輛亦有相同之違規行為,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亦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
 ㈣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 4條第2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 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就裁 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內容,除 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 分機車(是否1年內有2次以上本項行為)、汽車,其衍生交 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



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 ,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告自得 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附此敘明。 
 ㈤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法 官 邱士賓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 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 00元以下罰鍰。」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 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 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 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 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 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 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枕木線型為平行行車方 向之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 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



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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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