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2983號
TPTA,113,交,2983,2025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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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983號
原 告 黃騰逸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13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W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3年7月7日15時44分許,行經 新北市○○區○○街(往○○路)時,經民眾檢舉,為警以有「響鈴 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而於113年8月 1日舉發(本院卷第69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71 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3年9月13日新北裁 催字第48-C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7,500元,吊扣駕駛 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裁罰主文二「 ...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3年10月14日起吊 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13年10月28日前繳送。㈡113年1 0月28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3年10月29日起吊銷駕駛 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3 年10月29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經被 告重新審查後撤銷並通知原告,本院卷第81、99、127頁)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依採證影像,列車於第一次經過後,閃光號誌已停止作動, 且遮斷器(下稱系爭遮斷器)亦已升起,原告旋在原先停止 線與其他車輛同時起步越過平交道(下稱系爭平交道),瞬 間即在系爭平交道中,任何人於此情況均認為得以起步行駛 甚明。系爭機車係於系爭遮斷器升起約莫1秒許,起步後, 雙閃紅燈號誌(下稱系爭號誌)始再度啟動,顯為鐵路單位 之管理設計失當,殊非一般人始料所及,並能及時反應。於 此短暫之瞬間,原處分不究責鐵路單位之管理設計失當,而 謂該約莫1秒許瞬間,已足使用路人知悉第二次車流管制已 經開始,而應繼續停車等待火車通過,未免強人所難。雖僅 約莫1、2秒許之瞬間,但系爭機車起步後已越過系爭遮斷器 ,並在系爭平交道中,系爭機車依規定即應迅速離開,殊無 闖越系爭平交道可言。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像,影像時間00:00:01處,系爭平交道警鈴響起 ,系爭號誌已持續顯示、系爭遮斷器尚在升起,系爭機車離 系爭平交道甚遠;於影像時間00:00:01至00:00:05,系 爭號誌尚在顯示、系爭遮斷器尚未開始起降,系爭機車未依 規定停等,逕行穿越系爭平交道;於影像時間00:00:09至 00:00:12,系爭號誌持續顯示、系爭遮斷器已開始起降。 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見系爭號誌顯示時,仍前行通過系爭平交 道。又本件系爭平交道第一次警示燈熄滅至第二次警示燈亮 起時,確實僅有數秒,然車輛駕駛人於行經平交道時,本應 減速慢行,隨時注意是否平交道警示燈亮起或是警示鈴響起 ,此一義務不因前已有一次之警示燈熄滅,遮斷器升起、警 鈴停止而減免,原告自不能以此主張免責。又系爭平交道火 車通行間隔之間距,雖有時間較短之問題,然平交道警示設 置之目的是為了防止火車與通過平交道之車輛發生車禍,避 免重大風險,凡是只要有火車要經過即要啟動平交道警示之 相關設施,而通過平交道之車輛即應遵守該些規定、號誌及 設施之規範,並不會因為兩次火車通過之時間過短,進而受 到影響。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



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 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 執照: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 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 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十五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 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 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 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 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 ,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20 9條規定:「鐵路平交道號誌雙盞紅燈開始交替閃爍時,表 示行人與車輛均禁止進入平交道,車輛並應停止於停止線前 ,如已在平交道中,應迅速離開。」。  
 ㈡經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待系爭遮斷器開 放後向前行駛,系爭號誌隨即顯示,原告駕駛系爭機車通過 系爭平交道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W 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69 頁)、檢舉人資料(本件違規日期113年7月7日,檢舉日期 同年月8日,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證物袋內檢舉明 細)、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7-89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 院卷第101頁)、機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103頁)、勘驗筆 錄及擷取畫面(本院卷第134、139-143頁)附卷可稽,此部 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有關系爭平交道之範圍。
  按標誌設置規則第157條第1項、第2項第5款規定:「(第1項)『近』鐵路平交道線,用以指示前有鐵路平交道,警告車輛駕駛人謹慎行車,並禁止超車。(第2項)本標線僅用於無看守人員之鐵路平交道,其線條及標字規定如左:...五、停止線 為橫向標線,白色,具反光性能,線寬三○公分,與路中心線垂直繪設,距離近端之鐵路外側軌條至少三公尺。單股軌道設置一條,雙股以上軌道設置二條,間距三○公分。」;第17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暫停或臨時停車,並應保持淨空,防止交通阻塞。其劃設規定如下:...三、『接近』鐵路平交道應予劃設,但無劃設空間者不在此限。」;第194條第3款第2目規定:「號誌依其功用分為下列各類:...三、特種交通號誌包括:...㈡鐵路平交道號誌係以並列之圓形雙閃紅色燈號,禁止行人、車輛穿越鐵路平交道,設於鐵路平交道『前』。」;第224條第1款規定:「各種閃光號誌之布設原則如下:一、鐵路平交道號誌應設置於平交道『前』,並與平交道近端之鐵軌保持適當之安全淨距。」。可見平交道之停止線設於「近」鐵路平交道處,網狀線設於「接近」鐵路平交道處;號誌設於平交道「前」,平交道前停止線、網狀線、號誌均非屬鐵路平交道範圍,參以交通部109年9月1日交路字第10950105311號函所載:「有關鐵路平交道範圍之認定,...有設置遮斷器之鐵路平交道者,以遮斷器界定其範圍」,據此,系爭停止線、系爭網狀線、系爭號誌均在系爭平交道前(本院卷第89頁採證照片),系爭平交道應以所設置之系爭遮斷器界定其範圍,先予敘明。 ㈣原處分應予撤銷,理由如下:
 1.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立法理由記載:「現 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 ,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 及可歸責性,故第1項明定不予處罰。」,是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乃行政罰之客觀構成要件;故意或過失則為行 政罰之主觀構成要件,兩者分別存在而個別判斷,尚不能以 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推論出該行為係出於 故意或過失。又適用行為罰規定處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 民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按行政罰法及其相關法理所



建構之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含有無阻卻違法事由)、 有責性或可非難性(含有無阻卻責任事由)3個階段分別檢 驗,確認已具備無誤後,方得處罰。如同刑法之適用,於行 政罰領域內,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可構成「阻卻責 任事由」。亦即雖認定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亦具備責任能 力,但仍容許有「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無期待可能性即 屬之,縱行政罰法或其他法律未明文,亦當容許此種「超法 定之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至何種情形始可認行為人欠缺 期待可能性,原則上宜視個案情節及相關處罰規定認定之( 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林錫堯大法官提出、許宗力大法官 加入之協同意見書參照)。
 2.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錄影當時為 日間,天氣多雲,視距正常,影片係由檢舉人車輛之行車記 錄器前鏡頭所拍攝,無聲音。影片一開始,可看見平交道之 閃光號誌未顯示,平交道遮斷器開啟中(見圖1、2)。影片播 放時間00:00:01,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出現於畫面中,平交道遮斷器仍在開啟中,此時平交道之閃 光號誌開始運作(見圖3),系爭機車亮起左轉方向燈(見圖4) ,系爭機車繼續向前行駛,於影片播放時間00:00:05時通過 平交道黃色網狀線,過程中煞車燈均無亮起(見圖5、6)。 」,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34、139-1 43頁)。依勘驗內容,可見影片一開始系爭遮斷器開放、系 爭號誌未顯示(本院卷第139頁),影片時間00:00:01系爭 機車已向前行駛,系爭遮斷器仍開放(升起)、系爭號誌已 顯示(本院卷第141頁),其後系爭遮斷器持續開放(升起 )、系爭號誌持續顯示,系爭機車於影片時間00:00:05通過 系爭網狀線進入系爭平交道(本院卷第143頁)。 3.被告雖以:採證影像時間00:00:01處,系爭號誌已持續顯 示,系爭遮斷器尚在升起,系爭機車離系爭平交道甚遠,其 後系爭號誌持續顯示,系爭機車未依規定停等,逕行穿越系 爭平交道,認原告有本件違規事實。然查:
 ⑴①依道安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後,始得通過,業如前述,本件系爭遮斷器開放(升起)後約1秒系爭號誌開始顯示,其後系爭遮斷器持續開放(升起)、系爭號誌持續顯示,直至系爭機車於影片時間00:00:05通過系爭網狀線進入系爭平交道,則原告於上開期間,究應依道安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閃光號誌已顯示...應即暫停」或「俟遮斷器開放後,始得通過」,並不明確,據此,已難認原告繼續行駛經過系爭交流道,有主觀上可歸責及可非難性。②又原告見系爭遮斷器開放(採證影像一開始),依規定駕駛系爭機車向前行駛,對照勘驗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兩旁景物,於採證影像時間00:00:01時系爭機車已超過系爭停止線進入系爭網狀線(本院卷第89、141頁),此時系爭號誌再次開始顯示,難認原告於系爭停止線「前」得知悉系爭號誌再次顯示,而得依標誌設置規則第209條規定停止於停止線前。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80號解釋理由書所載「就兩列以上列車交會通行或續行通過時,兩段限制通行之時段間,均未設最低合理安全間隔時間,致在警報解除後於間隔時間極短之情形下,隨即又啟動警報,易使駕駛人誤闖平交道,造成事故,並因而受到系爭規定一及二(按:指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7條第1項)之處罰。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儘速檢討改進,並配合現代科技設置必要之資訊、通訊等設備或其他管控機制」,亦認平交道兩段限制通行之時段間,應有最低合理安全間格時間,否則易使駕駛人誤闖平交道。③是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應依系爭遮斷器開放抑或系爭號誌顯示行止,並不明確,且原告在系爭號誌再次顯示前已超越系爭停止線進入依規定不得暫停之系爭網狀線,無從依規定停止於系爭停止線前,自無從認其有強行闖越平交道之故意或過失,被告以原告於系爭號誌再次顯示時仍執意前行通過系爭平交道而有本件違規,難認可採。 ⑵又系爭遮斷器開放後約1秒,系爭號誌即再次顯示,系爭機車已進入系爭網狀線,縱原告行至系爭網狀線時,知悉系爭號誌再次顯示,然此時系爭機車已行至依規定不得暫停之系爭網狀線(標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參照),且系爭機車左側及後方均有其他行進中的車輛欲行經系爭平交道(見本院卷第141-143頁),倘原告驟然煞停,可能致使其他車輛煞停不及而發生交通事故。依系爭機車自系爭平交道遮斷器開放後行至系爭網狀線僅短短1秒,及上開客觀情勢及原告之情境,事實上無法期待原告遵守系爭號誌而立即暫停於系爭網狀線,原告不得已遂繼續通過系爭平交道,自無庸負擔本件行政處罰責任。 4.綜上,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超過系爭停止線,並無闖越鐵路平交道之故意或過失,再原告行至系爭網狀線時縱知悉系爭號誌再次顯示,然因系爭平交道兩段限制通行之時段間過短,依當時客觀情勢及原告之情境,事實上無法期待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立即暫停,原告無庸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被告認定原告有「響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即有違誤。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法 官 林宜靜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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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