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955號
原 告 湯千毅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林柏湖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8月
3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45780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3年5月19日18時4分許,行經 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四段與基隆路四段口(下稱系爭路口 ),因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 照處分」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 盛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逕行舉發,對原告製開北 市警交字第AFV45780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系爭通知單)。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 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第 85條第1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8月30日製開 北市裁催字第22-AFV45780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 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平時騎乘大型重型機車,案發時,伊騎乘系爭 機車行至系爭路口,因一時疏忽才慣性左轉,遭員警攔停後
向員警表示直接開單即可,並已將機車熄火欲收受罰單。伊 係因員警逕自騎車離開後,始騎車離開,並無拒絕接受稽查 逃逸之情事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原舉發單位之查復函略以,經查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於l13年5月19日18時4分許,行經違規案址臺北市文山區羅 斯福路4段與基隆路4段口,因舉發員警於上開時、地,見系 爭000-0000號普重機車駕駛人,由羅斯福路未依規定二段式 左轉基隆路,員警趨前欲攔停舉發並告知駕駛人停車接受稽 查時,惟該車駕駛人拒絕停車受檢逃逸,爰依道交條例第48 條第2項、第60條1項規定製單逕行舉發2筆違規,本案因「 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 實明確,員警即依所見違規事實,並抄錄車號,查對車輛顏 色、車號無訛後,依法逕行舉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 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案。經詢據員警稽查過程暨檢視 相關影像所示,系爭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違規時、地 、因員警攔查受檢,惟原告拒絕受檢逃逸,違規行為屬實, 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㈡本案原告雖於起訴狀中陳述「員警舉發有問題」一節,經檢 視員警密錄器畫面及舉發機關查復,系爭車輛看似遵循員警 只是逐漸往路邊行駛,但趁員警靠邊時即逕自駛離,並未熄 火停車接受攔查,系爭車輛駕駛人確實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 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 1項之規定。
㈢參內政部警政署l00年6月1日警署交字第l000ll0360號函示略 以,「三、有關本署70年7月13日警署交字第19418號函,有 所謂『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者』,所指為何,主要係指當事人 經攔停稽查,本即負有服從稽查之義務,卻以消極不作為之 方式不服從稽查,事實認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拒絕查 驗駕照、行照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二、拒絕停靠路邊接受 稽查者。三、以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者。四、經警報器、喊 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取締或逃逸者。有 關交通勤務警察執行路檢稽查,除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 第1項查驗駕駛人身分外,尚需進行哪些例行性稽查一節, 按交通勤務警察執行路檢稽查,主要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及授權之相關法規實施交通稽查(如最基本的查驗駕駛 人之駕駛資格、行車之許可憑證或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作進一步稽查…等措施)。另對於以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 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復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 採行查證身分、檢查車輛特徵、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
試檢定等相關職權措施。」,經檢閱採證影像及舉發員警表 示,舉發機關員警攔查受檢,惟駕駛拒絕受檢逃逸,觀原告 騎乘機車疾行、無視員警攔查等行為,顯然消極不作為逃避 警方稽查乃其本意,已構成「不服從稽查取締」之要件甚明 ,員警依法分別舉發尚無不當之處。
㈣末查員警稽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各種違規行為,本有 不同之執行方法,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 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且警員執行公務時 ,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況本案尚有採證光碟在 卷可稽。
㈤按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處罰要件,非僅著重於「逃逸」之 行為,尚需合致其前提要件即「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 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要 件,方得成立本條之處罰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為有效遏 阻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逃逸之行為。 爰此,原告之違規行為屬實,被告於法裁處並無違誤,實難 以原告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 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 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 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第68條第2項本文規定 :「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 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 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機車車籍查詢、原舉發單 位l13年7月18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1133020537號函、員警 職務報告、採證照片、被告l13年7月22日北市裁申字第1133 161315號函、原處分書、原舉發單位113年10月24日北市警 文二分交字第1133009588號函、採證光碟等件在卷為證,核 堪採認為真實。
㈢經查:
⒈本件係舉發機關員警執行交通執法勤務時,發現系爭機車有 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經警向前明確指示原告停車接 受稽查,惟系爭機車拒不停車逕自駛離,為警依法製單舉發
等情,已有舉發機關l13年7月18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1133 020537號函、員警職務報告(本院第49至53頁)及採證照片 (本院卷第61至91頁)附卷可稽。
⒉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如下:「畫面一 開始可見,員警位於基隆路高架道路下之公館圓環,嗣員警 將警用機車騎至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四段與基隆路四段口 之機車待轉區。當畫面時間顯示18:20:37,可見橋下圓環 中間車道出現一台藍色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未依規定兩 段式左轉,逕自繞行圓環行至圓環外側車道停止線附近停等 紅燈,員警見狀立即開啟警笛騎至系爭機車左側,此時可見 系爭機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
員警:你沒有待轉喔!你要往哪邊走?
原告:我要去永和啊!怎麼了?
員警:那待會旁邊停一下。
原告:那你現在開就好了。
員警:綠燈了。」(見本院卷第154頁)、「畫面一開始可 見,警用機車持續開啟警笛追逐系爭機車,惟系爭機車並未 停車,反而加速行駛於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隨後開啟右側 方向燈,跨越槽化線變換車道至機車專用道,警用機車亦隨 同變換車道至機車專用道繼續追逐系爭機車,但直至影片結 束,員警仍未追上系爭機車,最終讓系爭機車逃逸」(見本 院卷第155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 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有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在先,而員警 已示意且與原告對話自車道往路邊移動,然原告仍逕自駛離 現場。衡諸常情,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知曉有違規後,員警 與其對話示意將系爭機車移往道路停車受檢,原告既已知悉 員警正在對其攔查之事實,反而隨即自車道加速向前離去, 事後卻徒以其要員警在道路中央開單云云置辯,顯與常理有 違,不足採信。從而,堪認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機 車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之違規行為及故意無誤,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 合法有據。
㈣是以,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