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2906號
TPTA,113,交,2906,2025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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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906號
原 告 閔怡中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1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48655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聖恩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聖恩公 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8月3日8時54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重慶南 路一段與凱達格蘭大道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依號誌指 示左轉,而有「違反處罰條例,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介壽路派出 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逕行舉發,對車主聖恩公司製開 北市警交字第AFV48655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系爭通知單)。嗣原告對系爭通知單不服舉發提出 申訴,車主聖恩公司向被告辦理轉歸責於實際駕駛人即原告 ,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第85 條第1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10月11日製開 北市裁催字第22-AFV48655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 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 查後,被告將原處分之處罰主文予以更正,裁處原告罰鍰2



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並重新送達原告(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 載關於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之處理部分)。二、原告主張:案發時,伊固有未依號誌左轉凱達格蘭大道之違 規,惟斯時僅以餘光瞥見似乎有人在揮手,並未發現有員警 進行攔停,伊亦因車窗緊閉未聽到員警之鳴笛聲,故先載車 上之客戶前往目的地後,隨即返回員警值勤地點確認是否有 攔停動作,然當時值班員警已換班,致未能確認,詎伊於一 週後,竟收到系爭通知單。伊並無蓄意逃逸接受稽查,否則 何必再重回現場自投羅網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三、被告則以:
㈠依原舉發單位之查復函略以:
⒈系爭汽車駕駛人閔怡中君於113年8月3日8時54分許,駕駛000 -0000號車,沿臺北市中正重慶南路一段北往南方向行駛 至凱達格蘭大道口,因未待號誌顯示左轉箭頭綠燈即逕行左 轉往東,經員警指揮攔停,不聽制止且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 逃逸,為本分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 2款「未依號誌指示左轉」及第60條第1項「違反處罰條例, 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逕行舉發在案。 ⒉有關原告陳述「…本人載客行經凱達格蘭大道,左轉後走內側 車道眼角餘光似乎見到有員警作揮手動作,但未有鳴笛與指 揮棒示意本人停車…」一節,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206條第2款規定:「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 指示之方向行駛」,經查重慶南路一段北往南至凱達格蘭大 道口係設置箭頭綠燈號誌時相,非圓形綠燈樣式,且最內側 車道規劃左轉彎專用車道,故駕駛人駕車行經該路口,本應 等待左轉箭頭綠燈號誌時相開啟後再行左轉,檢視相關蒐證 影像,原告確實未待號誌顯示左轉箭頭綠燈即逕行左轉,違 規事實明確;另執勤員警原站立於凱達格蘭大道南側人行道 執行安全維護勤務,見原告違規左轉後,立即進入內側車道 欲攔停車輛,且持續有明確之攔停動作(包含鳴警笛、手持 指揮棒指揮停車等方式),惟原告未配合員警攔停而逕自往 東直行駛離,渠不聽制止且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違規 事實明確,舉發員警依法逕行舉發尚無違誤。
 ㈡有關原告稱員警指揮攔停過程有疑義一節,說明如下:  ⒈經複查採證影像說明,可見員警揮動指揮棒示意攔停系爭汽 車,惟原告仍逕自駕駛系爭汽車駛離,且員警密錄器可見員 警攔停時使用指揮棒,系爭汽車不停駛離時員警輔以哨音、 大聲喚停系爭汽車駕駛。
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 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 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準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本案原告 不依規定停車受檢,縱非故意仍有過失之責。   ㈢有關原告稱有遵守交通號誌一節,說明如下:  ⒈參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抗字第602號交通事件裁定略以: 交通違規常發生於一剎那之間,舉發交通違規本有其機動性 ,難期所有舉發地點均恰有設置拍照設備可供援用,倘一律 要求值勤警員均應以拍照之方式舉證交通違規,亦未免與執 行勤務之實況相扞格。是以就超速、酒醉駕車等違規行為而 言,固非輔以科學工具,難以僅憑執勤者之五官知覺判斷之 ,惟就闖紅燈、蛇行駕駛與不服取締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 而言,單憑執勤者之目擊即可確定,並非每件違規行為均須 以照相或尚須其他證據舉發,始可認定之。
 ⒉經查本案係員警現場執勤案件,舉發機關已出具查復函說明 系爭汽車於113年8月3日8時54分許,於臺北市中正重慶南 路1段由(北往南)行駛,路口行車管制號誌左轉箭頭綠燈 尚未亮起時,逕予左轉凱達格蘭大道口,為舉發機關員警目 視系爭汽車違規後依法攔停。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 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 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 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汽車車籍查詢、原舉發單 位113年8月19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133040307號函、被 告113年8月30日北市裁申字第1133195749號函、被告113年1 0月1日北市裁申字第1133232060號函、原處分書、駕駛人基 本資料、採證光碟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經查:  
 ⒈本件係舉發機關員警發現系爭車輛有未依號誌指示左轉違規 一節,此有原舉發單位113年8月19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 1133040307號函(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本院114年1月17 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18頁)附卷可稽,應可認定。 ⒉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如下:「員警站



在凱達格蘭大道之分隔島上,當畫面時間顯示09:04:08, 可見系爭車輛出現在重慶南路一段,隨後系爭車輛左轉駛入 凱達格蘭大道,員警見狀立即吹哨,並往車道上走去,同時 以右手揮動指揮棒示意系爭車輛停車,惟系爭車輛並未停車 ,逕自駛離現場,此時可見其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 「畫面一開始可見,員警站在凱達格蘭大道對面之車道分隔 島上,當畫面時間顯示08:54:32,可見員警離開分隔島走 入車道,並朝行駛於內側第二車道之系爭車輛揮動指揮棒, 惟系爭車輛並未停車,其距離員警最近時,僅約一個車道, 而員警攔查未果即走回分隔島。」(見本院卷第119頁); 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依號誌指示轉彎 ,有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在先,而員警已吹哨並揮動指揮棒 示意原告停車接受稽查,舉發員警稽查行為已足以使系爭車 輛駕駛人知悉有命其停車接受稽查之意,然原告仍逕自駛離 現場。從而,堪認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 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 為及故意無誤,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車輛駕駛人駕駛車輛上路,應負有 注意周遭環境以及交通秩序以隨時調整自己的交通行為之責 任與能力,而為使一般人行車過程中如遇有交通警察在馬路 上指揮值勤,交通警察或指揮交通之警員亦均以得以聽聞哨 音的音量來進行交通指揮,否則道路上交通秩序之指揮即無 發揮作用之可能,原告自述餘光僅有看到有人揮手,不確定 是否為員警云云(見本院卷第120頁),惟由勘驗影像中清 晰可見聞員警吹哨及揮手,已如前所述,而原告徒稱無法辨 識,實與常情有違而礙難採信。
 ㈣是以,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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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聖恩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