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819號
原 告 林忠祥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何柏政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16日
竹監新四字第51-ZBA54894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6日7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95公里 匝道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 遭民眾檢舉,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 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國道 警交字第ZBA54894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 3年9月16日開立竹監新四字第51-ZBA548944號裁決書,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下稱原處分),原 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因看前方車輛打雙黃燈,且與前方車道間停等間距過長 ,適時為上班尖峰時間,為了避免引起塞車之疑慮,原告遂 依EMT(即緊急救護員)專業訓練,於安全無虞之情形下將車 輛開入前方待轉位置,以便更有效率容納等待紅燈之車陣, 避免讓車輛回堵。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檢視採證光碟,系爭車輛確實於路肩非開放時間,行駛於路 面邊線與邊溝間,違規事實明確。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 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9 、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定有 明文。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 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執行任 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不 受前項第1款至第5款及第15款之限制。經高速公路、快速公 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拖吊車輛,於執行核准路段拖吊任務時, 得不受前項第2款及第3款之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 標識或由警備車引導」、「汽車行駛交通阻塞之路段,除應 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駕駛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將車輛暫 停或停駐路肩,以免阻礙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車 及救濟車進入現場清理或急救;停在主線車道之車輛應顯示 危險警告燈」、「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 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 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 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為高速公路 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7條 、第19條第3項所明定。從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路肩之 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 段之路肩使用以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公益目的外 ,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行駛交通阻塞路段亦不得以任何理由 行駛於路肩,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對於未告示 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不得 任意違規。
㈡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於高速公路行駛未開放車輛通行 路肩之交通違規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 基本資料、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8月26日國道警二交 字第1130013160號函、採證光碟及翻拍照片、原處分暨送達 證書,並有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67至88、128至132頁),且原告就上開行駛路肩之行為 亦未具體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 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8至132頁),勘驗內容略以: 檢舉人行車紀錄器畫面(檔名:000-0000.mov)畫面時間顯 示為07:13:26-07:13:27時段,畫面係由檢舉人之行車 紀錄器向前拍攝,畫面可見檢舉人車輛左方有一黑色小客車
(按即系爭車輛,以下同)行駛於內側路肩。畫面時間07: 13:28-32,可見系爭車輛持續行駛於路肩,隨後插入檢舉 人車輛前方,系爭車輛之車號為「000-0000」(截圖如照片 1至照片4)。
㈣原告固以前詞置辯,主張撤銷原處分云云,惟查:高速公路 路肩之設置,本有供緊急目的使用之特殊公益用途,原則上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行駛路肩,交通主管機關依法例外開 放行駛路肩,此乃紓解交通所為之應變措施,亦屬交通主管 機關之裁量事項,是就主管機關未開放行駛之路肩,除有前 揭例外規定之情事,均不得以任何理由行駛於高速公路之路 肩。倘遇有壅塞之情形,亦應循序等候,妥適魚貫前進,以 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何況,不依序排隊提早違規 行駛路肩,實與插隊行為無異,除對其他遵守交通秩序之駕 駛人不公平,且將造成其他車輛尚須留意並停等違規切入路 肩插隊車輛,更無解於交通壅塞之情狀。是以,原告前揭所 述,即難憑採,且既非特殊公益用途,亦無交通主管機關依 法例外開放行駛路肩之情形,核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 管制規則關於路肩之使用規定均非相符,原告所辯於法無據 ,自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 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 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