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2735號
TPTA,113,交,2735,2025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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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735號
原 告 莊雅鈴
訴訟代理人 莊美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5日新
北裁催字第48-ZFA345326號、第48-ZFA345327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3年5月16日3時7分許,行經國 道O號北向46.5公里時,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而於113年6月5日逕行 舉發(本院卷第65頁),並於翌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67-69 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3年8 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A345326號及第48-ZFA345327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 汽車牌照6個月(原裁罰主文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 者:㈠自113年9月15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3年9 月29日前繳送汽車牌照。㈡113年9月29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 照者,自113年9月30日起吊銷汽車牌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 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須滿6個月,且經公路主 管機關檢驗合格後,始得再行請領。」部分,經被告重新審



查後撤銷並通知原告,本院卷第79、83、101、125頁)。原 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被告雖舉證原告超速行駛於該路段,但就舉發時所架設之移動式測速儀是否位於合法取締路段内並未明確指摘,也未附上取締當下「警52」標誌明顯擺設之證明,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疑義。又被告所提「警52」標誌照片之拍攝時間為白天,本件舉發時間為晚上,是否可證明一般駕駛人於舉發時,均可注意到此標誌,即有疑義;且被告是否能提出合理證據證明該「警52」標誌照片於原處分作成前所拍攝,而非原處分作成後所拍攝,若機關未依法行政,即有違反法令之情事。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系爭汽車於上開時間,在國道O號北向46.5公里處,經員警 以檢測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測得時速157公里違規超速。又國 道O號北向47.2公里處設有「警52」標誌,與違規地點相距7 00公尺,合於規定。「警52」標誌設置在路燈下方明顯位置 ,並無路樹或其他物品遮蔽,駕駛人應可輕易辨別。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規定:「(第1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 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 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九款(即「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取締執法 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55 條之2規定:「(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 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 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 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 ,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 本標誌。」。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FA345326號、第ZFA34532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65頁)、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91頁)、採證照片(速限時速110公里,車速時速157公里,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本院卷第93頁)、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現場示意圖(本院卷第95-96、97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檢定日期:113年4月15日;有效日期:114年4月30日)、汽車車籍查詢(原告為系爭汽車車主,本院卷第103頁)、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下稱高公局北區養護分局)114年3月31日北管字第1140016325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下稱114年3月31日函,本院卷第115-117頁)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上開主張不可採,理由如下:
 1.原告雖主張:被告未舉證雷達測速儀是否在合法取締路段、 「警52」標誌明顯擺設之佐證,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疑義 等語。經查,本院前函詢本件舉發前「警52」標誌設置合於 規定之相關佐證,據高公局北區養護分局函覆該分局依標誌 設置規則等規定,於國道O號北向約47.15公里處設置「警52



」標誌,且該分局轄內「警52」標誌均是由轄管執法單位提 出設置點位後由該分局配合完成等語,有該分局114年3月31 日函暨所附現場照片在卷可證(112年10月31日即在該處設 置「警52」標誌,本院卷第115-117頁),可見該路段業經 審認為取締超速違規駕駛行為路段,並於112年10月31日, 即在國道O號北向約47.15公里處設置「警52」標誌。又本件 雷達測速儀在國道O號北向46.5公里處,與「警52」標誌, 距離約650公尺,該「警52」標誌設置於明顯處,並無樹木 或及其他物品遮蔽,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現場示意圖、高 公局北區養護分局114年3月31日函存卷供參(本院卷第95-9 6、97、115頁,道路交通現場示意圖雖標誌距離約700公尺 ,然依上開公里數計算,應為650公尺,附此敘明),本件 「警52」標誌設置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縱加 計雷達測速儀至系爭汽車之測距,參酌車道線線段長4公尺 ,間距6公尺(標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2項參照),仍合 於規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2.原告又主張:被告所提「警52」標誌照片是否為本件違規時 間前所拍攝,且該照片拍攝時間為白天,本件舉發時間為晚 上,是否可證明一般駕駛人於舉發時,均可注意到此標誌等 語。經核,本件「警52」標誌於112年10月31日即已設置, 業如前述,且「警52」標誌設置於路燈下,並無其他障礙物 遮蔽,縱於夜間仍清楚可見,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按(本院卷 第95-96、117頁;另高速公路標誌之設置一般即會考量照明 及反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高速公路交通工程手冊(標誌標 線篇)「貳、標誌篇」、「2.0.3設計準則」、「五、照明 與反光」參照),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法 官 林宜靜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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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