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473號
原 告 造隆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小明
訴訟代理人 曾冠鈞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5日新
北裁催字第48-D5NB7041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 付原告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二、事實概要:
訴外人羅景光為原告員工(本院卷第31至35頁),於112年8 月2日10時48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大貨 車(本院卷第147頁,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楊梅區 幼獅路三段與青年路二段時,發生交通事故(本院卷第103 頁),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到場處理並對羅景光實施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稱酒測),測得羅景光吐氣酒精 濃度達0.32mg/L,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未滿0.4mg/L)」之違規行 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遂當場舉發(本院卷第85、87頁 )。被告爰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 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被告已刪除處罰主文第二項易處處 分部分,本院卷第93、145頁)。原告不服,主張已盡告知 注意義務,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11至20、153至1 55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本院卷第77至82頁)。
三、本院判斷:
(一)經查,羅景光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經舉發機關員
警以檢測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進行酒測,測得羅景光吐氣 酒精濃度0.32mg/L,上開經過並經全程連續錄影而為被告以 答辯狀說明在案,且有舉發機關所提相關事證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80、109、113、149頁),而未為原告爭執,堪認羅景 光有系爭違規行為。
(二)惟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已統一法律見解 ,認為須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情形始能適用道交 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本件與上開最 高行政法院判決並無存在須為差別解釋適用法律之情形,原 處分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核與上開法律見解有違,應予 撤銷。
(三)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另提及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與第43 條之立法歷程並不相同,且該2條文各項次之文字體例,亦 屬有別,而無從比附援引等語。但2條文間如何求取評價之 衡平?例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酒駕行為核為廣義 的危險駕駛行為之一種,情節較嚴重之酒駕行為甚至該當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或2款公共危險罪,是否可認為道交 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酒駕行為(不論情節輕重?或限於該 當公共危險罪者?)同時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 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所有人非駕駛人之情形,雖不 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但是 否仍應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否則部分更嚴重的酒駕危險行為連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都不 用,似失衡平)?又或者,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其實 也應該限縮於汽車所有人即為駕駛人之情形始能適用,以求 評價之一致,至於汽車所有人非駕駛人者,就只能一律回歸 適用行政罰法第22條第1項規定,限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形 得裁處「沒入」(剝奪所有權,屬最強手段),而捨棄於一 般過失情形裁處吊扣牌照一定期間之手段(限制使用權,屬 中間手段)?以上,被告亦得再依法裁量酌處。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 納裁判費,是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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