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2387號
TPTA,113,交,2387,2025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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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387號
原 告 許婕筠



劉旭騰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8
日新北裁催字第48-AZ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一)、113年7
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AZ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二),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二、事實概要:
  原告劉旭騰於民國113年3月19日下午5時46分,在臺北市大 安區基隆路2段與信義路5段處,駕駛原告許婕筠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原告 劉旭騰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並以原 告許婕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 車主)」之違規,而於同年3月26日、3月27日舉發,並於同 年3月26日、3月27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6 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劉 旭騰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許婕筠吊扣 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 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行撤銷原處分一裁罰 主文中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並將原處分二裁罰主



文之易處處分部分予以刪除。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當時遭後方車輛惡意閃燈逼車數次,於是下車查看車況,未 察覺有異狀,問後方來車為何閃燈,對方回覆此區紅燈秒數 過長,要原告開快,隨即問對方是否要叫員警處理糾紛,對 方反應他有行車紀錄器,原告於六張犁派出所查看影像,在 系爭車輛車後有閃光。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檢舉影片,當時車道上車流順暢並無任何突發狀況等情事 ,客觀上不具立即煞停之緊急情狀,原告將車輛停放於道路 上,違規事實明確。另於道路上發生行車糾紛,應蒐集證據 後檢附警察局舉發,而非恣意於道路上與他人發生糾紛,影 響他人車行駛之安全,且原告所稱與他車騎士發生糾紛,而 欲向他車騎士理論,亦不該當突發狀況之要件。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謂「突發狀況」,應指具有 立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 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 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 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 始足當之。是車輛於行駛中如無此等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 突發狀況存在,均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否則即應依上開規定裁處(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83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⒈17:46:00:影片開始。拍攝者車輛行駛在內側車道,同車 道前方有一自小客車(即系爭車輛),與拍攝者距離約一 輛小客車車身距離,系爭車輛車尾上方可見反射拍攝者車 輛之車頭燈光。此時遠方路口號誌為綠燈狀態,且路況順 暢並無阻塞之情形。
  ⒉17:46:03:路口號誌仍為綠燈狀態,且路況順暢並無阻塞 之情形,此時系爭車輛輕踩兩次煞車,與拍攝者距離不足 一輛小客車車身距離,系爭車輛車尾上方可見反射拍攝者 車輛之車頭燈光。
  ⒊17:46:06:前方路口號誌仍為綠燈狀態,且路況順暢無阻 塞之情形。系爭車輛停止在內側車道,系爭車輛車尾可見



反射拍攝者車輛之車頭燈光。
  ⒋17:46:09至17:46:11:系爭車輛駕駛下車,未察看系爭車 輛狀況即往後方行走至離開畫面,至影片結束均未返回系 爭車輛。
  ⒌17:46:20:影片結束。
  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55頁、第147至149 頁)在卷可稽。依上開勘驗結果,可徵當時系爭車輛行駛於 內側車道,前方號誌為綠燈,與後方檢舉人車輛距離約1台 自用小客車車身,該車道路況順暢,並無阻塞情形,嗣系爭 車輛暫停在內側車道,系爭車輛駕駛人下車往後方行走離開 畫面,此時系爭車輛前方並無其他車輛或行人、障礙物,直 至影片結束系爭車輛仍暫停在車道中央,未見駕駛人上車等 情,已可認定原告劉旭騰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 」之違規行為。又原告許婕筠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本院卷 第137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知悉其配偶即原告劉旭騰 當日駕駛系爭車輛等語,原告劉旭騰亦表示平常使用車輛均 會通知原告許婕筠等語(本院卷第154頁),則被告以原處 分一、二裁罰原告,於法自屬有據。
 ㈢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依前開勘驗結果及採證影片截圖,系 爭車輛與後方檢舉人車輛尚有一段距離,未有明顯接近碰撞 之情形,而原告劉旭騰下車之後,亦無明顯查看系爭車輛之 動作,可見其當時未遭受緊急危難或有其他立即危險存在。 縱使如原告所述當時遭到檢舉人車輛惡意閃燈逼車數次乙節 為真,亦難認屬具有立即發生危險性及緊迫性之突發狀況, 況且原告劉旭騰亦可將系爭車輛停靠於路旁,再下車確認有 無發生事故,而非逕將系爭車輛直接暫停在車道上,並自系 爭車輛下車步行至後方檢舉人車輛,離開管理及駕駛系爭車 輛之範圍,此舉嚴重妨礙後方其他車輛之行駛,造成交通之 堵塞,已影響其他用路人並有危害交通安全之虞。是原告劉 旭騰僅憑主觀之認知,恣意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車道中央,揆 諸前開說明,無從認定當時有何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發 狀況存在,從而原告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㈣依原處分一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4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 罰鍰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上開裁罰基準表已綜合考量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各款 之不同行為類型,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 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汽車、1年內有2次以 上第1項第4款行為,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



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 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 規定與比例原則。
 ㈤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一、二,並無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法 官 邱士賓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 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4項規定:「汽車駕 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 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 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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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