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304號
原 告 陳知翰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1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2J1G48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83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 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2J1G48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 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 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 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113年3月20日上午5時4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時,經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正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黃奕淳攔查,認其有酒 後駕車之行為,要求原告為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遭原告拒 絕,遂以掌電字第A02J1G48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4 月19日前。嗣被告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之違規行為,爰於113年6月21日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 第2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 元整,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 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騎乘系爭車輛當時並無任何違規,駛至系爭路段時為綠 燈,員警於十字路口紅綠燈下突攔停原告,要求實施酒測, 然當下並未告知原告有何違規,因此原告拒絕酒測。員警攔 停後第一句話便詢問「有沒有喝酒啊?」,其以無差別且無 設置臨檢站之方式隨機攔查,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
,違反正當法律程序,酒精測試紀錄表即不具證據能力。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舉發機關員警於113年3月20日5時30分至6時在重慶南路2段、 寧波西街口執行路檢,於5時39分許見系爭車輛自重慶南路 北往南直行,行進時左右搖晃且該時無下雨但原告身著雨衣 ,即予攔停,查驗身分時,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氣,原告表 示距其飲酒結束已滿15分鐘,警方告知拒測法律效果後使其 於確認單上簽名,經警詢問後,原告明確表示拒絕接受酒精 測試,舉發機關遂依法舉發,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 項第6款及第8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 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000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 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 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 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 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2、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處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 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 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1項 測試之檢定。
3、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警察於公 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 :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4、警職法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 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 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 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 濃度測試之檢定。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行為,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原處分、機車 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舉發機關函、舉發通知單、拒 測單、舉發機關違規事件答辯報告書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85、89、91、95、99、101、103、113頁),足可認為真 實。
㈢、本件原告所爭執者,在於員警對其攔查進而欲對其施以酒精
濃度測試,該攔查是否合法?也就是員警對原告攔查是否符 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或第8條之規定。
1、警職法第8條第1項所稱「依客觀合理判斷」及同條第2項前段 所稱「合理懷疑」,均非單純主觀臆測,而係指執勤員警據 其執法經驗,根據當時現場客觀事實或其他環境狀況之整體 性考量,所形諸之合理性基礎。又同條第2項前段所稱「強 制其離車」,係以達到駕駛人或乘客「離車」事實效果之行 政措施,並不以施加肢體上的強制力為限,在符合比例原則 之前提下,如駕駛人或乘客自行「離車」,其措施之目的即 已達成,自不以必須施以物理上強制力為必要。至同條第2 項後段所稱「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則是以客觀事實 為基礎,依當下合理的判斷,認為有構成犯罪之虞者,即為 已足,至於檢查車輛後,是否確實查得犯罪事證,尚非所問 。所稱「犯罪之虞」,除包括可能攻擊執法員警之犯罪外, 亦兼及其他之犯罪。所稱「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較 之「合理懷疑」,應更具可信度。又警職法第6條明文列舉 警察對於「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予查證人民身 分之情形;第7條則規定為達到查證人民身分之目的,警察 所得採行之必要措施。依上開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 法進入之場所」,對於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之 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令車上人員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又相較於第8條第1項第1款所設查證人員身分之規定,乃係 就「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所為「個別性」之攔停措施;而依警職法第6條第1項第 6款、第2項及第7條第1項第1款之設站攔查(路檢點),則 係屬就多數且不特定之車輛,所為「一般性」之攔停措施。 然因有關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之指定,係由警察機關主 管長官(依警職法第2條第3項規定,係指地區警察分局長或 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依據轄區全區之治安狀況、過去犯罪 紀錄、經常發生刑案之地點等綜合研判分析,認定有「防止 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而採 行之防制措施,自非屬「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 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參照) 。
2、依據舉發機關答辯報告表,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左右搖晃,且 於非雨天身著雨衣,此經證人即舉發員警黃奕淳結證屬實( 見本院卷第頁147至148頁),並有員警密錄器截圖在卷可查 。就證人所述,當日攔查原告後,原告吹測酒精感測器,有 呈現酒精反應,且原告亦自陳當日有飲酒。原告既然穿著雨 衣,且其騎乘機車左右搖晃,經過員警所設立之臨檢點,當
屬駕駛系爭車輛當屬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員警對其攔查且要求其酒測,符合警職法第8條之規定,對 原告予以攔查並要求其做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無違誤。3、雖原告主張須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始能攔查。然觀之條文結 構及前開見解。英指出者,拒絕酒測是以駕駛人拒絕處罰條 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為其構成要件,而回歸該條之要件,係 以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判斷,也 就是說,只要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所謂之標準值,就會構成處 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並非以是否有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為斷,由上開解釋並且合併警職法第 4項及第8條觀察,應認警職法上所謂之能否對駕駛人攔停施 以酒精濃度測試解釋,應同於前開解釋,並非以駕駛人是否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斷,而是以是否為已發生危害 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為是否合法攔查之判 斷依據,況警職法第8條業已明文將此一要件列出,也就是 將已發生危害與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分列判斷,只要有 其一即可依據警職法第8條辦理,原告主張僅能有發生危害 發可酒測,實屬難採。又本件原告在經員警攔查之時,其所 駕駛之交通工具已屬於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業如上述,原告當可於攔查後要求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並 無原告所述得以安全駕駛而不符合攔查要件之情。六、綜上所述,舉發機關員警之攔停程序於法無違,被告依處罰 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 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應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830元(裁判費300元+證人日旅費530元=8 3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