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2300號
TPTA,113,交,2300,2025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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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300號
原 告 溫婷婷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0日北
市裁催字第22-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 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稱系爭機 車),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8時18分許,行駛至新竹市東區 園區二路(與研發四路交岔路口至與研發二路交岔路口中間 路段;下稱系爭路段),未行駛在外側二車道,卻行駛在禁 行機車之內側車道,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 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民眾於112年12月25日檢附錄影 檔案檢舉前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第二大隊審認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後,於113年1月3日製單舉 發,於113年1月3日移送被告。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3年 1月31日為陳述、於113年6月20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 13年6月20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U00000000號裁決書,依處 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元(下稱原處分),於同年7月3日送達與原告。原告 不服原處分,於113年7月31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路段已無禁行機車標誌。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時,行駛在禁行機車之內側



車道,確有系爭違規行為。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時,尚未 塗銷路面禁行機車標字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 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款前段:「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 :一、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 ......。」
 ⒉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十三、機車 不在規定車道行駛。」
 ⒊若違反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於應到案期限內繳 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600元罰鍰,處罰條例第92條 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 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 ,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 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證,應堪認定 。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確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 系爭違規行為,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亦堪認 定。
 ⒉至原告固主張系爭路段已無禁行機車標誌云云。然而,⑴依舉 發機關114年2月10日函暨所檢附施工紀錄,可知系爭路段係 於113年3月26日施工時,始磨除路面所繪禁行機車標字,系 爭機車於112年12月20日為系爭違規行為時,路面仍有禁行 機車標字(見本院卷第129至143頁)。⑵況依安全規則第99 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在無標誌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車道 ,機車應行駛在最外側二車道。⑶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 所擷取採證照片中,可見原告係行駛在禁行機車的內側車道 ,未行駛在外側二車道(見本院卷第79頁),已構成系爭違 規行為。⑷從而,原告據前詞欲主張其無系爭違規行為云云 ,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以原 處分處原告罰鍰600元,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法 官 葉峻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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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