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280號
原 告 李玟錂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
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2H5S96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6日16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至臺北市○○區○○路00號( 下稱系爭處所),因有「計程車任意拒載乘客」之違規行為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 理後認定違規屬實,於113年5月26日填製掌電字第A02H5S96 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 以舉發。嗣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 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8條第 2項規定,於113年7月29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A02H5S968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當時已收班卻遭不明人士擅自開啟後門闖入車內,我有請他 下車,但對方不願離去,故報警處理,到場之員警並未詳實 採證即逕行開單,且事後向裁決所謊稱是巡邏時查獲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密錄器影像所示,原告自知已接到乘客之叫車訂單,卻說 是不小心按到,並表明不要接單,亦將乘客趕下車,原告之 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38條第2項之「計程車任意拒載乘客」 之態樣,是被告據此裁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8條第2項:「計程車駕駛人,任意拒載乘客或 故意繞道行駛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5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63頁)、報案紀錄單(本院卷第53至54頁)、答辯報告 表(本院卷第71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77頁) 、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75頁)、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 (本院卷第92至93頁、第97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 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計程車駕駛人,任意拒載乘客」之違規行為: 原告於上揭時、地,因與所載送之乘客就有無上車地點定位 不清一事發生口角,進而拒絕將該名乘客載送之原訂目的地 ,半途要求乘客下車拒載等情,此經本院當庭勘驗車內行車 紀錄器畫面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明確(本院卷第92至93頁、 第97頁),並有UBER APP載送路線手機畫面截圖1張(本院 卷第73頁)附卷可稽,足證原告僅因雙方生口角,心情不佳 即拒載乘客,客觀上該當任意拒載乘客之要件,且主觀上有 違規未必故意無訛,是被告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應屬適法 。至原告主張係遭不明人士擅自開啟後門闖入車內云云,與 事實相悖,無足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法 官 楊甯伃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附表:
編號 勘驗標的 勘驗結果 證據出處 1 ⑴檔案名稱︰GC1U2125.mp4、GC1U2126.mp4、GC1U2127.mp4、GC1U2128.mp4、GC1U2130.mp4、GC1U2131.mp4、GC1U2132.mp4、GC1U2133.mp4、GC1U2134.mp4、GC1U2135.mp4 ⑵勘驗影片時間:2024年5月26日 16:30:07至 16:41:08 ⑴畫面開始可見當時為雨天,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中,而人行道上站立一女子招手,原告即將系爭車輛行駛至該處暫停,女子回應原告其並未叫此車,故原告繼續駕駛系爭車輛上路,後至路邊暫停時,有車門開啟之聲音(16:31:30)。原告出聲詢問:是叫車的嗎?並向乘客表示此處為1號而非5號,提醒該乘客搞錯上車地點。過程中影片中出現「歡迎搭乘,請繫安全帶」之提示音(16:31:43至16:31:45),原告並說:杭州南路喔。車輛往前行駛,乘客表示可能是google map定位問題,司機回應此非定位問題,而後發生雙方口角爭執,最後原告持續要乘客下車、拒絕載客,乘客則堅持叫警察,最後原告撥打110 報警,並將車輛開到君悅酒店停放(16:32:12至16:41:08) 。 ⑵雙方爭執最初,原告表示自己是好心提醒乘客,怕乘客被扣錢(16:33:15),而後口角越發激烈,原告即突然大聲要乘客「下車」(16:33:25),表示「我不載你了」(16:33:26)。 ⑶其中GC1U2129.mp4影片毀損,無法播放,然不影響其他檔案畫面情節的連續性。 本院卷第92頁 2 ⑴檔案名稱: 密錄器畫面-1.MOV ⑵勘驗影片時間:2024年5月26日 16:46:50至 16:49:49 畫面開始可見當時為雨天,見一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即系爭車輛 停靠於君悅酒店前方(16:46:52) ,嗣系爭車輛之駕駛即原告打開車門,情緒激動地向員警A 表示我已下班但乘客不願下車,我要提告等語。後座乘客亦打開車門下車,並向另一員警說明情況,斯時員警A 詢問該名乘客:「上車時系爭車輛是否有亮起空車燈? 」(16 :49:28) ,乘客回覆:「我是用UBER叫車,不是用手攔」(16 :49:33) ,隨後員警請乘客出示叫車紀錄。 本院卷第92至93頁 3 ⑴檔案名稱: 密錄器畫面-2.MOV ⑵勘驗影片時間:2024年5月26日 16:49:49至 16:52:49 接續前畫面,員警仍在釐清事情經過,並操作乘客手機查詢UBER叫車紀錄(16:50:54至16:51:10,如附件圖片1至2)。 本院卷第93頁、第97頁 4 ⑴檔案名稱: 密錄器畫面-3.MOV ⑵勘驗影片時間:2024年5月26日 16:52:49至 16:55:49 接續前畫面,見員警詢問原告「乘客是不是有叫車」(16:53:16)、「你接單了對不對」(16:53:22)、「因UBER有接單紀錄,現在有沒有要載客」(16:53:38)等問題,原告回覆:「我不知道我有接到單」(16:53:24)、「我不要載」(16:53:39)。員警又詢問原告拒載之理由(16:53:43),影片中未見原告有針對此問題回答,隨後員警告知因原告已接單卻不載客,已該當任意拒載之違規行為,要開單(16:53:53),原告表示開單沒關係,嗣員警開立舉發通知單交給原告,原告當場簽收(16:54:54)。至畫面結束前,原告仍激動表示要提告。 本院卷第9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