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254號
原 告 林俊英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4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2F5B52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4日18時1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 ○街0段000巷00弄00號時,因系爭機車未裝設左照後鏡,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見狀而 攔查,認原告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車」之違規,遂 填製掌電字第A02F5B52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5 月24日前,並於113年4月24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4 月26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 ,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21條第1項規定2次 以上者(無效駕照扣繳)」之違規,遂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2 項、第5項等規定,於113年6月24日填製北市裁催字第22-A0 2F5B52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24,000元,駕駛執照扣繳(下稱原處分)。原告 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向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下稱嘉義區 監理所)詢問相關駕照資訊,其表示因原告90年2月9日交通 違規,其於91年8月6日逕行裁決,並郵寄原告戶籍地嘉義市 ○區○○路00號,於91年8月15日由同居人簽收,但依附件系統 所示送達日期為91年8月21日,且附件收據投遞為台北,而 原告100年戶籍地才遷回台北,故投遞是否有效尚有疑慮,
另現今未繳交罰款註銷駕照法令已取消,若無法確認當時送 達狀況,應恢復原告駕照。又法律雖已明確規定吊扣期間和 吊銷不得持汽車駕駛執照駕駛輕型機車,但吊扣、吊銷和註 銷不論是字義上還是行為上皆不相同,若未有相關解釋函令 不能自行延伸解釋,應讓駕駛人依道交條例第22條第5項規 定駕駛機車。末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修正發布日為112年6 月,原告前次違規為111年8月,依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次裁 罰確定也不應累計處罰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四、被告則以:原告曾於90年2月9日因「機車行駛禁行車道」為 警攔停舉發,因遲未繳納罰鍰結案,嘉義區監理所於91年9 月21日易處逕註原告機車駕駛執照1年。原告復於113年4月2 4日18時1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區○○街O段OOO巷OO弄O O號時,因左邊照後鏡未裝設,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停, 復使用警用系統行動載具查得其普通重機駕照為註銷狀態, 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當場舉發。惟被告裁決時發現 原告另於111年6月23日有違反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 交通違規,爰於裁決時更正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為 「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21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 「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 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第21 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5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 駛小型車或機車。……(第2項)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前項規 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2萬4千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汽車。……(第5項)第1項 第3款及第4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5款並吊銷其駕 駛執照。」是以,汽、機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如未經吊銷、 註銷,或有原吊銷、註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而自始 不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參照)之情形,裁決機關 即不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裁罰。
㈡復按94年12月28日修正前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 「(第1項)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 機關裁決後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 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 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
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二、經處 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 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 駛執照。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 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 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另按行政程序法第11 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 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 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 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 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本 條係仿自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44條而來(見行政院版行政 程序法草案第95條及陳婉真委員等提案版第74條之說明)。 其中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所仿之德國聯邦 行政程序法第44條第1項係規定:「行政處分有特別重大之 瑕疵,依其一切足以斟酌之情形,加以合理之判斷,可認為 明顯者,無效。」本條之原草案即行政院版行政程序法草案 第95條說明欄載:「一、本條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判斷標準 。二、……行政處分之瑕疵須達重大,且依一般人合理之判斷 甚為明顯而一目了然者,始為無效。……」(陳婉真委員提案 版之說明亦同)據上述可知,判斷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 之行政處分所具重大瑕疵是否明顯,應斟酌與行政處分有關 之一切情形,予以合理判斷之。上開修正前之道交條例第6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經處分罰鍰,處分 形式或實質確定後而不依限期繳納,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 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至3個月;仍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 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此等「吊扣牌 照或駕照」、「吊銷牌照或駕照」處分之性質,核屬針對受 處分人所為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或駕駛車輛權利之裁罰性不 利處分,為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其他種類之行 政罰,而無論刑罰或行政罰均應遵守由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 之明確性原則,且性質上不容許刑罰或行政罰處於不確定之 狀態,尤其不容許附加以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事實為生效要件 的停止條件,故殊難想像刑事法院可作成附停止條件刑罰之 有罪判決(例如:附加以被告未於判刑確定後依限入監服刑 作為刑期加倍甚或死刑之停止條件),行政罰又何嘗不然(1 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 二意旨參照)。裁決機關作成分別附加以相對人逾期未履行 繳納、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之行政罰,使「吊扣牌照或駕照
」及「吊銷牌照或駕照」二處罰之效力,繫於將來可能發生 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 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 ,且此一重大瑕疵「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 而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 該易處處分應屬無效之處分(行政罰),不因受處分人未依 限繳納罰鍰、復未繳送牌照或駕照而依序發生「吊扣牌照或 駕照」及「吊銷牌照或駕照」之法律效果。
㈢經查,原告前於90年2月9日為警攔停舉發有「機車行駛禁行 車道」之違規,裁決機關嘉義區監理所遂依道交條例第45條 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法定處罰範圍: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 下罰鍰),於91年8月6日開立裁決書處罰,嗣於91年8月15 日因不獲會晤原告,經將該裁決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大 廈管理員(視同受僱人)收受,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已生送達效力,復原告逾期未繳納罰鍰, 嘉義區監理所即於91年9月21日按當時道交條例第65條之規 定易處註銷駕駛執照等情,有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1 3年5月8日嘉監單義字第1130101966號函、駕駛人基本資料 、裁決查詢報表、送達證書、機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存 卷可參(本院卷第19-27頁、第87頁),顯見嘉義區監理所作 成之前處分係包含以原告逾期未履行繳納、繳送義務為停止 條件之易處處分(下稱系爭易處處分),依前開說明,系爭易 處處分之「吊扣牌照或駕照」及「吊銷牌照或駕照」二處罰 效力,均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瑕疵達重大明顯之程度 ,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自屬無效。系爭易處處分 既屬無效,不發生原告之駕駛執照遭註銷(即發生吊銷效力 後,公路主管機關依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註 銷該牌照或駕照)之效力,且嘉義區監理所亦陳明未另作成 行政處分吊銷原告之駕駛執照,此有嘉義區監理所114年4月 10日嘉監企字第1140014138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07頁)。是 原告本件於113年4月24日18時1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時,即 難謂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予 以裁罰,即於法有違。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憑無效之系爭易處處分,遽為本件罰鍰24 ,000元、扣繳駕駛執照之裁罰,自有違誤,應予撤銷。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
費之起訴裁判費300元,另命被告賠償與原告,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洪任遠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