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2183號
TPTA,113,交,2183,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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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183號
原 告 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彭仕邦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8日
竹監裁字第50-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由訴外人KIM YONGKEE(下稱訴外人)租用駕駛,系爭車 輛於民國112年9月9日21時4分許,行經台9縣草埔森永隧道4 37.2公里北向處路段(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採區間平均速率) 」之違規行為,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 填製屏警交字第V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 告於113年7月8日開立竹監裁字第50-VP0000000號裁決書,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 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 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從事汽車租賃業務,由承租人即訴外人至原告公司門市 承租車輛,租賃期間於上開時、地超速違規遭開立罰單,然 原告於小客車租賃契約書第8條、第10條均載明不得違反任 何中華民國法令或其他違法目的之使用,且不得違反處罰條



例等交通法規。本件小客車租賃契約條款已明確規範告知不 得違反上開條款,故本件裁決違法。爰聲明:原處分撤銷。四、被告則答辯以:
  系爭路段速限每小時70公里,測速儀器測得系爭車輛當時車 速為每小時114公里,已超速44公里,又本案「警52」告示 牌距離區間測速起點約為184公尺,符合一般道路應於100公 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明顯標誌之規定。而原告提出之租賃契 約之第8條及第10條僅約定承租人就承租系爭車輛所生費用 負擔、法律賠償責任等,尚難認對駕駛人產生敦促效果,亦 難認具有選任、監督之內涵存在。原告顯難僅舉該契約之定 型化條款,即可主張其對車輛之使用人已盡篩選控制之責。 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第1 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 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 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 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 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 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 誌。」
 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 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 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 ,沒入該汽車。」 
 ㈡經查:
 ⒈本件訴外人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 地,行經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且限速為70公里之系爭 路段,經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測得其時速為114公里,超速44 公里,該測速儀器經檢驗合格,且尚於期限內。又該「警52 」標誌設置於區間測速起點前方約184公尺處,符合處罰條 例第7條之2第3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設置 明顯標示之規定等情,有汽車車籍查詢、舉發通知單、交通



案件陳述書、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8月8日屏 警交字第1139009834號函所附採證照片、區間平均速率裝置 檢定合格證書、警52標誌位置示意圖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43至67頁)。足證,本件測速儀器、警示標誌之設置均屬 合法,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確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採區間 平均速率)」之違規事實,堪信為真實。
 ⒉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條文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 係「違規之汽車牌照」,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 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 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 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 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 之風險,殊非合乎事理法則,故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關於 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 。又此與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之立法歷程並不相 同,該2條文各項次之文字體例亦屬有別,自無從比附援引 ,有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 此本件亦無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適用。從而,處罰條例 第43條第4項之規定應不限於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 ,然因本質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 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告既為租賃車輛業,並收取 租金為經營之代價,對於出租車輛之風險控管、經濟效益, 自有基於專業而應盡之善良管理人義務。若所有人未能確實 舉證證明其對於汽車駕駛人,已善盡篩選控制之義務,自難 免除汽車所有人之過失責任。
 ⒊系爭車輛租賃合約書約定:「第八條、乙方應在一般道路或 公路上行駛本車輛,且乙方應在約定範圍內使用並自行駕駛 本車輛,不得以下列方式之一使用、駕駛或承租本車輛:…6 .為任何違反中華民國法令或其他違反目的之使用,違反本 項約定,甲方得終止租賃契約,並即時回收車輛,如另有損 害,並得向乙方請求賠償全部損失。且若因乙方行為違反前 項規定而導致本車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加費,乙方須負擔最 低3,600元及行政手續費10%之費用。第十條、乙方因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交通法規,而受主管機關罰鍰或吊扣 本車輛牌照等處分書(包括但不限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3條所稱之危險駕駛行為),應就罰鍰及甲方因此所受之 營業損失等損害(包括但不限於本車輛按日計算之租金), 負擔最終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可見



系爭車輛租賃合約書之內容,實質上係屬駕駛人與原告就租 賃系爭車輛所生之費用負擔、法律賠償責任等權利義務釐清 ,尚難認原告即本於汽車所有人地位,就駕駛人駕駛系爭車 輛應符合前開處罰條例有關超速規定之內容進行告知,亦僅 得認為係對車輛駕駛人應遵守借用規範與道路交通規則之軟 性訴求,尚難認對駕駛人產生敦促效果,自無具選任、監督 之內涵存在。原告既以租賃車輛為業,即有基於專業而應盡 之善良管理人義務,自不能一方面藉此營利、一方面卻又對 於其經營方式所可能造成的違法成本全交由承租人承擔,甚 且車輛違規所造成的潛在社會風險以及人車安全,自不許原 告以此一定型化契約之約定而得全然免除其應擔負之責任。 況且,原告本件除提出上開車輛租賃合約書外,並未見其有 採取其他任何有效之預防方式或管制措施,確保系爭車輛不 會遭承租人擅自使用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情形,是原告難謂 已盡車輛管理人之責任,不符合舉證證明其無過失而得免罰 之規定,亦不能排除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過失之適用 。準此,被告依上揭規定所為裁處即無違誤可言,原告主張 其不應受罰云云,尚屬於法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處車主)」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 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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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