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770號
原 告 張少宏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呂依宸
張國展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14
日竹監苗字第54-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6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二、事實概要:
訴外人即原告友人陳美珍於民國113年2月29日19時騎乘原告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2段與中華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地 點),經警當場目睹訴外人未依號誌指示違規左轉,示意其 停車接受稽查,惟其未停車接受稽查而騎車逃逸,為警以有 「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 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及第85條第1項規定,開 立113年5月14日竹監苗字第54-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將系爭機車借給訴外人即友人陳美珍使用,當天騎乘系 爭機車之人係訴外人,而非原告本人。訴外人表示其已停車 且與員警對話交談,惟員警未請其出示證件,才會騎車離去 。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檢視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可知,員警以蜂鳴器、廣播器等 告知系爭機車騎士停車受檢,且多次要求騎士「旁邊停」, 惟騎士僅以「我要回家」為由,未靠路邊停車接受稽查取締 且逃逸,故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舉發機關所為舉發尚無 違誤,被告據此所為裁罰亦無違誤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機車騎士騎乘系爭機車確有不服警員稽查取締,拒絕停 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1.按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處罰要件之立法意旨,係為有 效遏阻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逃逸之行 為。所謂「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依內政部警政署70年 7月13日警署交字第19418號函釋略以:「道交條例第60條所 謂對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之事實認定,須經攔停稽查而有 下列情事之一者:一、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 之文件者。二、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三、以消極行為 不服從稽查者。四、經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 靠邊停車接受稽查取締或逃逸者。」
2.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員密錄器光碟,勘驗結果如下:「㈠檔名 :路口監視器(000-0000).mp4。內容:影像為路口監視器畫 面,日期為「2024/02/29」。畫面時間19:00:08,系爭機 車自對向內側車道駛入路口即逕自左轉;畫面時間19:00: 12,系爭機車左轉過程與內側車道延伸至路心處之警備車交 錯而過;畫面時間19:00:30,警備車在路口迴轉追截系爭 機車;畫面時間19:00:31,警備車迴轉後在行人穿越道上 暫停,隨後又起步離開畫面。㈡檔名:路口監視器(000-0000 ).mp4。內容:影像為員警密錄器畫面,錄影員警係警備車 之駕駛。畫面時間19:01:07~29,車內員警討論發覺違規 並往左轉方向盤迴轉;畫面時間19:01:30~32,員警搖下 車窗按鳴喇叭並說:「旁邊停」。騎士說:「我要回家啊, 為什麼要過來?」,員警仍命令:「旁邊停,快點啦,馬路 中間耶,快點啦!」;畫面時間19:01:40,系爭機車自左 上角出現並超越警備車後駕駛離去,員警即駕車追截;畫面 時間19:02:11~21,副駕駛座員警將擴音器麥克風遞給錄 影員警,錄影員警手持麥克風說:「前方普重機000-0000, 路邊停車,否則拒絕盤查的話我們會舉發另一張單子喔。」 ;畫面時間19:02:25,員警再次持麥克風說:「前方000- 0000,請你路邊停車接受盤查,你這樣算拒檢逃逸喔。」; 畫面時間19:02:48,員警按喇叭兩聲,並可見警備車追至
系爭機車左側,系爭機車仍持續行駛;畫面時間19:02:49 ,員警再按喇叭一聲,系爭機車持續行駛。隨後車內員警討 論違規事項均以逕行舉發。」等情,並有密錄器光碟(本院 卷證物袋)、本院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本院卷第98-99頁、 第105-107頁、第109-115頁)附卷可稽,足見員警目睹系爭 車輛騎士未依號誌指示違規左轉,遂駕駛警備車追至系爭機 車旁,並搖下車窗要求騎士靠路邊停車接受稽查,該騎士已 知悉員警要求其停車受檢,卻答以「我要回家」而未停車接 受員警稽查並騎車離去,故該騎士確有「違反道交條例之行 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已符合道交條 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至證人即訴外人陳美珍於本院 開庭時證稱:「我沒有不服交通稽查,我沒有違規,員警也 沒有叫我將證件拿出來,我看燈號可以走了,我就離開了。 」等語,核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尚難採信,故原告主張訴 外人已有停車與員警對話交談,因員警未要求出示證件才騎 車離去等語,委無足採。
㈡、逕行舉發基本上是以汽車所有人為被舉發人。但汽車所有人 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 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 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認為受舉 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 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 罰。倘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 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 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最高行政法 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本院開庭 時陳稱:「(問:當初車子不是你騎的,收到紅單的時候為 何不去辦歸責?)就算是陳美珍騎的,也會叫她賠錢,所以 我就想算了,提起訴訟看看。」等語(本院卷第101頁), 是依前揭說明,原告既已知悉本件違規駕駛人係其友人陳美 珍,惟其未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於法定期間內向被 告提出相關資料辦理歸責予實際違規人陳美珍,即發生前述 擬制為違規行為人及失權之效果,被告對原告作成原處分, 於法並無不合。故原告主張要旨,並無理由,尚難採認。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及第85條第1項規定,依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證人日旅費560元,共計860元 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佘筑祐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 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 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 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 駕駛執照1年。
2.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 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 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 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 違反條款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