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1720號
TPTA,113,交,1720,2025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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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720號
原 告 蔡開謀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
1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ZJX63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ZJX639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刪 除主文二、易處處分之記載,並將更正後之之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送達原告。然原處分並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本院仍 就原處分為程序標的續行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10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 路3段40巷西向東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O段OO巷OO號 前(下稱系爭路段),因右後視鏡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A車)之左後視鏡發生擦撞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 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 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遂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 第A00ZJX63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 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 原告確有上揭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規定,於113年5月13日開



立北市裁催字第22-A00ZJX63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主張:
 ㈠我不知道有發生肇事,而且雙方已同意就後照鏡掉落部分賠 償,我也匯款並完成和解,被告裁罰吊扣駕照3個月過高, 已違反比例原則,且影響謀生能力,請撤銷吊扣駕照之處分 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沿系爭路段行駛,其右後視鏡與一部沿同路同向路邊停 車之A車左後視鏡發生碰撞而肇事,惟肇事後原告並未停留 現場,亦未報警處理即逕自駛離現場,直至員警通知後始到 案說明,並坦承其為駕駛人。又所謂逃逸,並不限於汽車駕 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查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 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 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 償、追究責任,均屬逃逸。而肇事當事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 ,依規定為必要處置,縱使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 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現場,並即向警察機 關報告,以釐清肇事責任,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 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 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 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2.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 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 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 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 ,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 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 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 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



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 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 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係依 道交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制定,為執行母法所必要之細節 性、技術性事項規定,且未逾越母法之授權,自得予以適用 。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5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37頁)、員警答辯報告書(本院卷第45頁)、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49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 第63頁)、駕駛人資料(本院卷第67頁)各1份在卷可憑,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 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
 1.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時不慎擦撞停放在路邊之 黑色自用小客車而肇事,又原告於甫肇事後僅短暫停駛在該 處,而後逕自離開現場,嗣訴外人報警,循線追查才查得係 原告肇事等情,此有肇事逃逸追查表1份(本院卷第53頁) 以及監視器錄影畫面連續截圖5張(本院卷第83至91頁)在 卷可憑。參諸原告發生擦撞後,立即停駛之反應,可見原告 自應知悉其有肇事,佐以原告於警詢中自承:我知道我有撞 到,但因為我無車損所以就開車離開現場,我撞到AJU-7883 自用小客車的左後視鏡等語,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本院卷第113頁),足 證原告明知其肇事,卻未報警、未提供聯絡方式逕自離去, 未依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為任何處置,堪認原告肇事且主觀 上有逃逸之故意,被告裁處原告應屬適法,原告主張其不知 悉肇事云云,與事實相悖,洵非可採。
 2.至原告主張事後已與車主和解云云。然道交條例第62條之立 法本旨,係課予行為人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立即採取 必要措施,例如報警、釐清肇責等處置,以防止損害範圍擴 大,行為人事後達成和解,自非該條所稱之處置行為,是原 告主張,尚難憑採。
 ㈣原處分之裁罰未違反比例原則:
 1.審酌原處分作成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第2條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考量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之各種行為 類型與情節輕重,分別就「未依規定處置」部分定有1,000 元至1,300元之罰鍰,而就情節較為嚴重之逃逸部分雖均處3



,000元之罰鍰,但仍依情節決定處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 月,實已綜合考量該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不同行為類型, 斟酌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或所生影響而給予對應之處罰, 故裁罰基準表就有關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 ,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 為裁罰。
 2.查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且經舉發機關 合法通知,仍逾越應到案期60日以上乙節,此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7月29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13303 0429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13年7月30日北 遞字第1139503048號函暨送達資料各1份在卷足稽(本院卷 第57至61頁)。此外,並無不應依裁罰基準表裁罰之個案特 殊情節存在,故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 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符合法律之規定, 且無裁量瑕疵,應屬適法。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法 官 楊甯伃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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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