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1707號
TPTA,113,交,1707,202504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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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707號
原 告 孫廷



訴訟代理人 左皓文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所長

訴訟代理人 李榮勝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3日
彰監四字第64-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陳騏勝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9時40 分許,行經臺南市歸仁區中正南路一段與六甲路口(下稱系 爭路口),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及受理檢 舉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 位)員警檢視舉證影像後,對車主陳騏勝製開南市警交字第 S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 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後,車主陳騏 勝向被告辦理轉歸責於實際駕駛人即原告,經被告確認違規 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行為時之第63條第1項、 第85條第1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5月13日製 開彰監四字第64-SZ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 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 後,被告將原處分之處罰主文予以更正,刪除關於記違規點 數3點之記載,並重新送達原告(原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 道交條例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被告比較新舊法適用後 ,認本件並非當場舉發,而刪除記違規點數之處分)。二、原告主張:臺南市歸仁區中正南路一段,中間由六甲路區分 為二部分,而六甲路為歸仁區之聚落區,道路兩側商家林立 ,常有行人過馬路不走行人穿越道而逕自穿越六甲路,故一 般駕駛人自中正南路一段南往北行駛,途經六甲路時,會先 轉入六甲路之內側車道,以便接續左轉。案發時,伊行經系 爭路口,欲右轉駛入六甲路內側車道,再左轉駛入中正南路 一段,伊見系爭路口旁尚無行人欲通過行人穿越道,始將系 爭車輛駛至行人穿越道後,才有一行人自六甲路南側走出, 站在路旁且動向不明,不知是否欲穿越馬路,而六甲路內側 車道因遭車輛佔滿,伊為避免系爭車輛持續佔據行人穿越道 ,故緩慢駛向外側車道,此時行人才顯示欲跨越馬路之動向 ,並繞過系爭車輛。伊認為行人係突然出現在路旁,伊無以 判斷其動向,並無預見或迴避可能性,不具可非難性及可歸 責性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 路人遵守義務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遇有行人穿越行人穿越 道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 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 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經行 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汽車通行致造成人身危險。 是以,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應減速慢行,遇行人通過 時,應先暫停不得搶先經過路口。又為維護路口安全及行人 路權,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明定「取締認定 原則及應注意事項」,可知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必須減速 停讓行人,並和行人保持距離,以汽車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 ,距離行人行進位置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作為取締認 定基準。
 ㈡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本件之交 岔路口時,系爭車輛於轉彎之際即可發現有行人已走在行人 穿越道範圍,應可合理判斷該行人係正準備穿越路口,而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即應於行人穿越道前減速、暫停,得以保障 行人優先通行,然原告並未有停等之動作,執意向前行駛, 反而於行人前方不足2個白色枕木紋處停下,致使該行人須



繞過系爭車輛後方通過行人穿越道,足見系爭車輛行經行人 穿越道時,未等待行人通過安全無虞後,再繼續行駛,反而 搶先在行人前方通行,系爭車輛與行人相距不足3個白色枕 木紋寬度。
㈢原告縱非出於故意所為,惟依當時情形,其應注意、能注意 ,卻疏於注意,仍具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 仍應予處罰。是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 為,原舉發單位所為舉發及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之處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為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規定,為 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除加強取締未讓行人優先通行的違 法車輛外,汽車駕駛人行近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 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自應採取各種可能之措施,例 如:減速慢行、暫停後再啟動,以讓行人優先通行,而不得 搶先經過路口。又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 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 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 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另按交通部11 0年3月30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釋要旨:「行人於設有 行人穿越道之路口穿越時,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另行人行 走於行人穿越道兩側,並無規定容許之距離範圍。行人行走 在各類行人穿越道線鄰近兩側,汽車駕駛人應暫停行駛讓行 人通行」,係交通部基於主管機關職權所為解釋,經核尚無 違前開道交條例規定之立法意旨,自得援用。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歸責駕駛人申請書、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原舉發單位113年3月 29日南市警歸交字第1130193744號函、採證照片、交通部公 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13年4月10日中監單彰四字第 1130081103號函、原處分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 料、採證光碟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其結果為:「畫面一開始可見, 路口上方有閃光紅燈,畫面右方電線桿後方有一行人站在斑 馬線旁,檢舉人車輛行駛於臺南市歸仁區中正南路一段上, 前方有一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開啟右側方向燈右轉駛入六甲路。嗣系爭車輛緩速右轉 ,原告見行人已站立在斑馬線上,仍未停車禮讓行人,逕自 繼續右轉,惟六甲路內側車道已被車輛佔滿,系爭車輛乃停



斑馬線上,此時系爭車輛相距行人約1個白色枕木紋,行 人見系爭車輛停車,隨即繞過系爭車輛後方通過行人穿越道 ,同時系爭車輛緩速駛入外側車道」(見本院卷第206頁) ,可知原告係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欲右轉彎接近行人 穿越道時,當時天氣晴且系爭車輛與行人間無任何遮蔽,是 原告應清晰可見系爭車輛右側有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線兩 側範圍而欲通過該路口。然原告並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而是逕自穿越行人穿越道且與行人間之距離相距不足3組枕 木紋寬。已合於前揭取締認定原則及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 之構成要件。從而,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於法有據。 ㈣至原告主張行人並非從行人穿越道走出,動線不明云云,惟 本院就採證影像,已勘驗如上,本院審酌彼時道路狀況,系 爭路口仍可見行人穿越道之標線,且該行人當時已在穿越道 上兩側範圍有行走之動作,原告即應減速、停讓,而非憑車 流即恣意搶先向前行駛,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 項規定:「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 減速慢行。」可知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前,即應減速慢行以 確認有無行人欲行走行人穿越道,而非繼續行駛而侵入行人 穿越道範圍內侵害行人路權。據此,原告既已察覺行人穿越 道旁站有步行方式之交通參與者,則在當下本應於行人穿越 道前暫停確認該步行者之行向,而非逕行向前行駛穿越該行 人穿越道,是原告所執之詞,並無可採。 
 ㈤是以,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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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