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1662號
TPTA,113,交,1662,2025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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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662號
原 告 徐乙瑗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8日竹
監新四字第51-E0YD9028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2年12月8日19時46分許,行經 新竹市北區中正路與中山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下稱系爭違規 地點),因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 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經新竹市警察局(下稱原舉 發機關)於112年12月2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 4項規定填製新竹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E0YD90280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記載 應到案日期為113年2月4日前。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經被告 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乃於113年5月8日開立竹 監新四字第51-E0YD9028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原告主張:
(一)本件舉發當時行近新竹市府前廣場,適逢廣場前有舉辦活 動,在強大的燈光照射下,影響原告的視力。而原告係從 中山路到中正路的T型路口作90度左轉,且是在道路中線 位置緩慢前進。且當時在燈光的強烈照射下,實難判斷站



在一旁圍觀的路人和員警是否有通過行人穿越道之意圖。 原告之車輛當時並無碰觸到訴外人陳素端之身體,原告認 為或許是陳素端因受到驚嚇而跌倒,因為當時系爭機車係 以90度轉彎至中正路,對陳素端而言,系爭機車像是衝向 其的感覺。當下陳素端表面看起來並無大礙,但為了安全 起見,仍將陳素端送醫,原告亦有一同前往醫院關心,後 來離開醫院還替其出回程之計程車車資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由被告負擔。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4項, 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及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等規定。
(二)原舉發機關於113年3月14日以竹市警交字第1130010456號 函覆:檢視旨案監視器影像畫面,原告駕駛機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 事致人受傷違規事實明確。再經檢視檢舉影像顯示,104- 重_003_中山路警局側邊燈桿照往中正路-全景,錄影時間 01:14時陳素端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系爭機車尚未進入行 人穿越道;錄影時間01:16系爭機車進入行人穿越道與陳 素端發生交通事故。是原告行近斑馬線時未暫停讓行人通 過,與行人發生交通事故,違規事實灼然可見。且該名行 人確實有受傷情事。被告依原處分裁處,應為適法等語。(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 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 1,200元以上6,000以下罰鍰。」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7 ,2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 照1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二)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汽 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 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又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 「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枕木線型為平 行行車方向之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 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



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 利行人穿越。」復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 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 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 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 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 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3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 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 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 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舉發之,後移由被 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車籍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 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新竹市警察局113年3月14 日竹市警交字第1130010456號函、道路交通事故影像截圖 記錄表、原處分和送達證書、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本院卷第53、5 4、55、57至58、59至60、61至62、65至67、73至74、75 至77、78至79、81至87、98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
(四)觀諸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影像截圖記錄表(本院卷第61至62 頁)內容略以:「1、照片編號02:為監視器畫面第5秒, 系爭機車沿中山路準備左轉中正路;2、照片編號03:為 監視器畫面第7秒,陳素端進入系爭違規地點之行人穿越 道,而系爭機車接近、尚未抵達行人穿越道;3、照片編 號04:陳素端與系爭機車於系爭違規地點處之行人穿越道 發生車禍」,核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系爭機車行向說 明(本院卷第73頁),並無齟齬。據此,可見陳素端先於原 告進入系爭違規地點處之行人穿越道,是原告先具有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所規定未停讓行人之違規 行為,而後導致發生陳素端跌倒之事故,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本院卷第75至77頁)在卷可稽。   (五)原告主張本件舉發當時因視線受到周遭活動燈光影響,且 行人係因受到驚嚇而自己跌倒,系爭機車並無撞擊行人云 云。惟查,陳素端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7



9頁)所陳述之內容:「我由市政府要走斑馬線要至對面( 小綠人綠燈)與中山路左轉機車,機車撞到我」,且再據 陳素端之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本院卷第98頁)於處置項目 欄載有受傷部位為:「1、臂,疼痛;2、肢體,紅腫瘀青 」等情,是陳素端於本件舉發當日有受傷之事實,且陳素 端稱其係受到系爭機車之碰撞,故難謂陳素端之受傷與原 告未有停讓行人之措施間,無因果關係。況揆諸上開之規 定,交通事故具有肇事責任者,並非限於車輛有直接與他 方發生碰撞者始具肇事責任,自亦包括因一方受他方之影 響導致失控肇事之情形,故如前所述,原告既有未停讓之 行為而使得陳素端發生跌倒事故,足認有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4條第4項之違規行為。且原告既主張當時有視 線受到周遭活動燈光影響,以致於無法確認行人穿越道之 確切情況,更應該落實減速、或完全停止待確認道路狀況 後再繼續行駛,以維護其他用路人及自身安全。故本件被 告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而以原處分裁處,並 無違誤。
(六)原告為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 第54頁)在卷可參,對於應注意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法規 ,當有所認識,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 無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故本件被告認定 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 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並無違誤。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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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