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1655號
TPTA,113,交,1655,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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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655號
原 告 楊閔名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31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M169883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 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 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2月29日7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南京西路與長 安西路19巷2弄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違規「闖紅燈」 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以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依 法舉發第AM169883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 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後,仍認原告違規屬實,應依法裁處 。原告並於113年5月31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遂於 同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M1698834號裁決書裁罰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本車行經系爭路口時,燈號皆為綠燈,未有闖紅燈之行為, 舉發機關所附的3張照片,未能證明原告有闖紅燈之行為, 請提供證明系爭車輛行進方向,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 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的畫面及車牌號碼,且亦未提供系爭車 輛面對號誌燈之燈號及面向之號誌燈與對向號誌燈無故障皆 為紅燈之證明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採證影像,可清晰辨識系爭車輛號牌,並確認原告有闖紅燈 之違規客觀事實;另經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查明後,業以 113年5月1日北市交工控字第1133030787號函說明,南京西 路東西向燈號為同開同關,是依經驗法則及上開證據可證系 爭車輛闖越紅燈當為事實,被告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 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 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車輛 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 第33頁)、舉發機關函文及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函文各2 份(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第65至66頁、第105頁)、原處 分暨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汽車車籍資料查詢 、駕駛人基本資料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59至61頁)、採證 影片翻拍畫面(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勘信為真實。 ㈢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之內容,結果如下: ⒈勘驗標的:000000000008652805231.mp4,本案影片下方開 始時間2024/02/29/ 07:21:08(下同)(見本院卷第94 至101頁)
⒉勘驗結果:
07:21:08:畫面可見系爭車輛出現在車道,車道對向號誌為紅 燈。
07:21:09:對向車道號誌顯示為紅燈,系爭車輛車頭超出停止 線,車道對向號誌為紅燈。
07:21:10:對向車道號誌顯示為紅燈,系爭車輛通過停止線, 車道對向號誌為紅燈。
07:21:11:對向車道號誌顯示為紅燈,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路口 ,車道對向號誌為紅燈。
07:21:13:可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   是依上開勘驗之結果可知,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路口時,於其



車頭超出停止線前,對向車道之行向燈號已為紅燈,應可認 定系爭車輛通過停止線前,其行向車道之燈號已屬於紅燈, 原告雖主張採證畫面並未拍到系爭車輛通當系爭路口時之號 誌燈云云,然系爭路段113年2月29日7時至9時30分預設採3 時相運作,第1時相為南京西路東西向人車通行,第2時相為 南京西路19巷2弄車輛往北及南京西路25巷車輛往南通行, 第3時相為行人專用時相,南京西路東西向燈號為同開同關 ;且系爭路口號誌於舉發當日並無故障報修紀錄等情,有臺 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函文2份(見本院卷第49頁、第105頁) 在卷可參,由是可知,系爭路口之雙向號誌既為同開同關且 無故障之情,依上開勘驗之結果,亦清楚可見系爭車輛行經 系爭路口前,對向之號誌燈已呈現紅燈,自可認定系爭車輛 於經過系爭路口停止線前,其行車方向之號誌燈已轉為紅燈 無誤,原告前揭所稱,尚無足取。
 ㈣至原處分記違規點數部分:
1.查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 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於113年5月29日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 2.本件被告依修正前之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3點, 因本件為逕行舉發,修正後之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較 有利於原告,依行政罰法第5條修法理由與意旨,本件應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分自不得對原告記違規點數3點,此 部分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本院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係法律 修正所致,仍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 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法 官 陳宣每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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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