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1616號
TPTA,113,交,1616,202504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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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616號
原 告 林羿成

沈家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懷寬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裁決書字號欄
所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等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林羿成駕駛原告沈家賢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如附表違規時間欄所 示時間,在如附表違規地點欄所示路段,為警以有如附表違 規事實欄所示違規事實,而於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欄 所示日期,以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字號欄所示舉發通知單逕行 舉發。經被告依如附表違反法條欄所示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如附表裁決書 日期欄所示日期,以如附表裁決書字號欄所示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如附表裁罰內容 欄所示裁罰。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等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林羿成當天駕駛系爭汽車係由○○路○段OO巷往浮洲橋高 架快速道路行駛,「警52」標誌設於浮洲橋高架快速道路一 側,係對浮洲橋高架快速道路之不特定用路人規制其交通行 為,並非對行駛於○○路○段OO巷往浮洲橋高架快速道路之用 路人發生法律效果(本院卷第139頁圖示)。原告林羿成並 非得以認知或觀察至「警52」標誌所豎立位置,故本件舉發 並非適法。又系爭路段屬台65線快速道路,「警52」標誌應 設置於執法路段前300公尺至1000公尺,然本件「警52」標 誌與違規行為地距217.34公尺,未在300公尺以上,於法不 合。
 2.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未載明處罰行為為何、測速儀器為何、 儀器是否經檢驗合格,剝奪原告資訊獲知權利,違反明確性 原則。員警於執勤時未依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 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第5點穿著制 服並於明顯處執法,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原處分未衡酌原告 林羿成當時為禮讓救護車、有踩煞車,如何能超速59公里之 可能性,違反比例原則、有利不利一體注意原則。此外,原 告林羿成為避免救護車遭壅塞,瞬間駕駛超速59公里至109 公里,應有阻卻違法正當事由。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件係由員警以經檢驗合格的手持式雷射測速儀測速,瞄準 到超速車輛就會有十字標示落在目標車輛,且系爭汽車與救 護車行駛於不同車道上,無禮讓救護車行駛之事實。又新北 市板橋區浮洲橋右側設有「警52」標誌,清晰且未遭遮蔽, 行經該處用路人均能清楚知悉前方可能有測速取締。「警52 」標誌與系爭汽車相距約143公尺,合於規定。依採證照片 ,該路段速限時速50公里,系爭汽車經測得車速時速109公 里。此外,系爭注意事項業經內政部警政署於民國108年12 月31日停止適用,本件並無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之情形。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規定:「(第1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 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 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九款(即「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取締執



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 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 誌。」。且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 定:「(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 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 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 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 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參酌道交條例第7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上開「警52」 標誌之設置,係在提醒駕駛人注意速限,進而得以維持行車 安全,非以處罰為目的,故執法機關對於違反速限規定之行 為,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舉發時,應依上開規定在取締路 段之前方設置「警52」標誌,使民眾於受超速照相取締前, 能受明確之警示告知,使行經之駕駛人心生警惕而避免出現 超速行駛等違規行為,始合於上開規定之意旨,且上開設置 「警52」標誌之規定,係舉發合法程序之要件,與駕駛人違 反速限規定行為之實體上是否具有可罰性之判斷無涉。經查 :
 1.系爭汽車於上開時間,在速限時速50公里之路段,經雷射測 速儀測得車速時速109公里,有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字號欄所 示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73頁)、採證照片(速限時速50公 里,車速時速109公里,見本院卷第99頁)、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 碼:M0GB0000000;檢定日期:113年1月8日;有效日期:11 4年1月31日,見本院卷第101頁)、汽車車籍查詢(原告沈家 賢為系爭汽車車主,本院卷第111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 事實,應堪認定,先予敘明。
 2.新北市○○區○○○(○○往○○)為一般道路(本院卷第107頁,原 告主張本件為台65線快速道路,容有誤會,且道交條例第7 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快速「公」路,與原告所指快速「道」路 亦不相同,附此敘明),依上開規定,應於違規地點100至3 00公尺前設置「警52」標誌。被告雖主張:「警52」標誌與 系爭汽車相距約143公尺等語(本院卷第67頁),並提出勤 務員警現場示意圖(下稱系爭示意圖,本院卷第97、129頁 )等件為證,然查,①依系爭示意圖所載車道寬及員警與系 爭汽車間之距離計算,「警52」標誌與系爭汽車之距離並非 143公尺【依畢氏定理,員警與「警52」標誌之距離(即斜 邊長)217.5公尺(本院卷第99頁)之平方,減去車道距離 (即一直角邊長)8.2公尺(本院卷第97頁)之平方,開根 號後,即為另一直角邊長,依此計算為217.34公尺(再加上



13公尺,即為依系爭示意圖「警52」標誌與系爭汽車之距離 ),本院卷第97、161頁】,則系爭示意圖所載「警52」標 誌與系爭汽車之距離143公尺已難認屬實。②再依本件採證照 片,系爭汽車左前側有建物、左前上方有支架(本院卷第99 頁)。然查,「警52」標誌設置於新北市○○區○○路○段OO巷 銜接浮洲橋處(本院卷第103頁),且浮洲橋為跨越大漢溪 之公路橋樑,全長516公尺(本院卷第107頁),橋面外兩旁 為大漢溪、河濱公園,並無建物,依現場照片,橋面上亦無 支架(本院卷第103-104頁、第105頁上方照片)。經核,倘 依系爭示意圖可得數據計算「警52」標誌與系爭汽車之距離 230.34公尺(217.34公尺+13公尺,詳如前述)屬實,對照 浮洲橋之長度,系爭汽車應仍在橋面,而無左前側有建物、 左前上方有支架之可能,然依採證照片,系爭汽車前側有建 物、左前上方有支架(本院卷第99頁),可見系爭汽車之違 規地點並非在距「警52」標誌230.34公尺後之位置;且因浮 洲橋全長516公尺,兩旁無建物,對照採證照片系爭汽車左 前側有建物等情(本院卷第99頁),系爭汽車亦應非在浮洲 橋面【且被告所指員警拍攝位置(本院卷第104頁),應無 從拍攝到浮洲橋下橋路段(兩旁始有建物)之角度,附此敘 明】。據此,難認「警52」標誌設置於違規地點前100至300 公尺,本件「警52」標誌之設置與違規地點間之距離,難認 合於規定,舉發程序不合法,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難認適 法,應予撤銷。
㈡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 無不同,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法 官 林宜靜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附表:
編號 裁決書日期 裁決書字號 受處分人 裁決書頁數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違反法條 裁罰內容 裁罰內容(備註) 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 舉發通知單字號 舉發通知單頁數 1 113年5月22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 林羿成 本院卷第109頁 113年1月31日17時5分 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樹林往板橋)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第43條第1項第2款 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始予記違規點數,較有利於原告,被告遂予撤銷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91、109、51、161頁) 113年2月5日(同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77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P0000000號 本院卷第73頁 2 114年2月20日 新北裁催字48-CP310840J號 沈家賢 本院卷第205頁 113年1月31日17時5分 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樹林往板橋)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第43條第4項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原處罰主文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4年3月23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4年4月6日前繳送汽車牌照。㈡114年4月6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4年4月7日起吊銷汽車牌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須滿6個月,且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後,始得再行請領。」部分,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撤銷,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201、205、195頁)。 113年2月5日(同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77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P0000000號 本院卷第7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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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