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1368號
TPTA,113,交,1368,2025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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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368號
原 告 葉秉霖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8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1A41760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18時3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 市士林區文林路與大北路(下稱系爭路口)時,因與適通過行 人穿越道之行人即訴外人陳鈺婷(下稱陳君)發生交通事故, 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獲報 到場處理,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 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而於112年12月25日填 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1A41760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2月8 日前,並於112年12月27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1月2 1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 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遂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 裁決書漏載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4月18日填製北市 裁催字第22-A1A41760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 及諭知易處處分,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 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刪除原記載關於駕 駛執照逾期不繳納之易處處分部分,即處罰鍰7,200元,吊 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 分),另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原告收到原舉發通知單,甚感訝異,與事故現實 狀況不符,足以證明舉發機關在現場採證與事故處理上草草 了事,實際情況為行人在人行道上未注意路況,就從人行道 上奔跑過馬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無從閃避,因行人未注意 路況下又奔跑直接撞系爭車輛後方帆布,原告認為此關鍵5 秒的照片足以證明原告是在綠燈直行下盡一切能注意的情況 ,合理合法的正常行駛狀態,而非舉發機關所開罰未禮讓行 人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行人陳君有幫原告書寫一份行人事故 聲明書,詳細提到事故當日情況,請法官撤銷原處分,不僅 是交通罰金,吊扣駕照會讓原告失去工作,影響一個家庭的 年收入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原告若堅稱自己無過失而對舉發機關事故分析存 有疑義,應依法定程序(例如申請行車事故鑑定)反駁該事 故初步分析之有效性,並獲致原告無肇事責任之法律效果, 始得推翻舉發機關就事故初步分析之研判依據,本案原告並 未申請車輛事故鑑定。另事故對造是否有肇事因素,並不影 響原告違規之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 之地方。」第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第2項)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 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 前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7 ,2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 1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第24條第1項 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 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 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 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 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7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院卷第82-83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78-80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本院卷88-93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94-96頁)、舉發機關113年3月12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33014845號函(本院卷第47-49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1-63頁)等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略以:㈠開啓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錄影檔案:19:34:02秒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臺北市文林路往劍潭方向,車速為時速40公里;19:34:03秒許,系爭車輛駛越系爭路口前之停止線,系爭路口未設行車管制號誌,系爭車輛行至網狀線前見右前方行人穿越道上之陳君右腳踩在第1個枕木紋上,陳君頭看向劍潭方向,此時系爭車輛車速為時速40公里;19:34:04秒許,陳君快走前行,頭仍看向劍潭方向,持續走至第3個枕木紋邊緣,系爭車輛車速則為時速39公里,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右側車頭距離陳君極近;19:34:05秒許,系爭車輛駛過行人穿越道,陳君消失於畫面中,此時系爭車輛車速為時速38公里;19:34:07秒許系爭車輛於文林路車道上停駛; ㈡開啓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檔案,鏡頭自系爭路口往劍潭方向,因角度關係,無法拍攝到行人穿越道;檔案時間00:00:01秒許,見陳君小跑步穿越系爭路口,頭看向劍潭方向,系爭車輛則自畫面左下方出現行駛於臺北市文林路往劍潭方向;檔案時間00:00:02至03秒許,陳君持續小跑步,系爭車輛亦持續行駛,陳君轉頭回正時已在系爭車輛副駕駛座旁約一個人之寬度,後即正面身體碰撞系爭車輛車斗前方,並向後跌翻滾倒地,膝部及臀部均有接觸地面;00:00:05秒許影片結束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22頁、第125-147頁),足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讓已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陳君先行,致系爭車輛與陳君發生碰撞,陳君因而倒地,受有手、腳、臉部擦傷等傷勢(本院卷第42頁、第80頁、第153-155頁),是客觀上原告自有行近行人穿越道,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甚明。 ㈢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準此,行政罰之責任,包括故意及過失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均屬可罰,而所謂「過失」,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查系爭路口未設行車管制號誌,已如前述,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系爭車輛行近該行人穿越道時自應減速慢行,且遇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本案現場環境,行人陳君所行走之行人穿越道係在彩券行前方,位於士林夜市招牌照明甚為明亮,且系爭車輛為小貨車,車身較高,視野良好,難以因前方遮蔽物而導致駕駛人視線受阻(本院卷第125頁),再參以前開勘驗結果,於19:34:03秒許,系爭車輛行至系爭路口網狀線前,距行人穿越道尚有大北路之寬度,即已見陳君在右前方進入行人穿越道,復文林路往劍潭方向僅有1線車道,車輛行駛至該行人穿越道時不可能距離行人1個車道寬,是原告洵無不能注意到行人陳君之情事,且應知悉於行人穿越道前需暫停讓陳君先行通過,惟原告駕車行近該行人穿越道時,仍維持時速39公里之行車速率,顯未減速慢行,亦未預為注意、觀察行人動向,遂未能適時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致使系爭車輛與陳君發生碰撞,造成陳君受有前開傷勢,是原告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自有過失,主觀上即具可非難性,準此,被告認依法應加以處罰,並無違誤。 ㈣至原告固提出行人陳君出具之聲明書,其上載明:「事故當天,因為臨時接到電話後有急事要處理,故比較著急過馬路,未注意路況就從人行道上奔跑過馬路……這不是葉先生(按即原告)單方面的問題,因為本人的行為導致葉先生受到不公平的裁決,特此書面聲明請葉先生轉交法官做參考依據」等語,然此僅得認定陳君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倘陳君起訴請求民事賠償時,法院得判決減輕原告之賠償金額而已,而行政法上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即得解免原告之違規行為,尚不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對於原告依章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㈤末原告稱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對其影響重大乙節。然依道交 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對於汽車駕駛人有同條第2項規定之



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吊扣駕駛執照1年,為 立法者所明定,係屬羈束處分,被告並無任何裁量空間,縱 對原告工作及生活造成影響,被告亦無縮短期限或免除此部 分裁罰之權限,原告此部分主張,難據為有利之斟酌,併予 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汽車駕駛人 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 ,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裁決書漏載第1項) 及裁處細則等規定,裁處法定最低額罰鍰7,200元,吊扣駕 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無違誤。原 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法 官 洪任遠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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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