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92號
114年3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玟芯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王雲玉律師
被 告 陸軍關渡地區指揮部
代 表 人 張為朝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張雅棠
劉晉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 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 或追加。」為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 件原告原於行政訴訟起訴狀記載其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對 於原告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賠償請求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9 頁),嗣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22日準備程序陳明是否變更聲 明會再具狀陳報(見本院卷第193頁),經本院於113年11月18 日發函原告儘速具狀補陳,原告均未向本院陳報(見本院卷 第205、207、209頁),迄至本院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期日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賠償 請求權超過489,105元之部分不存在」(見本院卷第249頁), 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照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又原告前開變更聲明致訴訟標的價額減縮後應改依簡易 程序審理,惟經考量適用通常程序較簡易程序而言,對當事 人程序保障本更為周延,亦避免因改行簡易程序所可能造成 對當事人程序利益之侵害,且兩造就本件依通常程序繼續審 理並無異議,爰仍以通常程序審理本案,先予說明。二、爭訟概要:
原告依「105學年度軍事學校正期班甄選入學招生簡章」(
下稱系爭招生簡章)進入國防大學政治作戰學院(下稱國防 大學)就讀,依系爭招生簡章規定,畢業後須服常備軍官役1 0年,其於109年7月1日任官,服役期間應至119年7月1日止 。惟原告因個人生涯規劃,依107年6月21日修正陸海空軍軍 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於112年間向被告提出退伍申請,經被告呈報國防部陸軍 司令部(下稱陸軍司令部)以112年8月4日國陸人勤字第112 01411571號令核定原告未服滿年限志願提前退伍,自112年9 月1日零時生效。被告遂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 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下稱退賠辦法)第3條規定 ,要求原告賠償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 額之2倍,且依原告未服完之法定役期比率計算,應賠償被 告新臺幣(下同)978,209元【計算式:〈所受領公費待遇、 津貼及訓練費用〉*〈2倍〉*〈未服滿月數/應服現役月數〉;即7 15,763*2*82/120=978,209】。而原告於112年8月9日與被告 簽具未服滿年限退伍人員賠償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 用切結書、分期償還賠償金額協議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及協 議書),同意償還上開978,209元賠償金。嗣原告對賠償金 額爭執,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5年間入學就讀國防大學,原告與國防大學間之就學 並續於被告單位服役,乃係因行政契約所形成之「繼續性行 政法上法律關係」。依原告於105年入學時系爭招生簡章載 明「拾肆、十、軍費生畢業任官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 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率,賠償 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請參閱「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 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下稱軍費生賠償辦法 )。是以,當事人間所約定畢業任官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 最少服役年限應辦理賠償事宜所依循者,應適用當時即107 年12月11日修正前軍費生賠償辦法第5條規定以償還金額基 數之1倍計算賠償金額,始為合法。
㈡又兩造間之行政契約既為繼續性行政法上法律關係,於107年 11月29日訂定發布之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乃不真正溯及 既往,則適用新法時即應考量法律變動影響當事人間之信賴 保護原則,而本件被告未為更新行政契約內容,亦無為任何 過渡補償措施,對於原告之信賴保護侵害過大,故退賠辦法 第3條第1項規定即因違法而不應適用。
㈢又針對107年12月11日前入學之軍費生,存在因退伍原因不同 而致賠償數額倍數之差異,即適用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 0款規定提前退伍者,須賠償2倍金額,適用同條第5款「年
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經人 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規定者,僅須賠償1倍。然前者 係經個人評估,未存在可歸責於軍士官本身不適任情事之退 場機制,後者則是可歸責於軍士官本身之不適任,賦與國家 留優汰劣,淨化國軍人員素質之退場機制。具可歸責者僅賠 償1倍,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不具歸責事由者,不應超出1 倍之額度。是被告就同係提前退伍者,基於不同事由,存在 差別待遇,且此差別待遇對於提升國軍素質及國家戰力之立 法目的維護,並不存在合理關聯性。是本件如適用107年11 月29日所發布之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侵害原告之「平等權 」過鉅,應係違法而不應適用。
㈣則原告退伍時,被告逕自依「行政契約成立之後」始發布之 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計算應賠償978,209元,其計算 方式即有違誤。被告對於原告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賠償請求權 ,其計算方式應依據行政契約成立當時之系爭招生簡章及法 規,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率之1倍計算之,故應為4 89,105元【計算式:計算式:715,763*82/120=489,105,元 以下四捨五入】,且尚應有違約金酌減之適用。故被告對原 告於超過該金額之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之賠償 金債權應不存在。爰聲明: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公費待遇及 津貼賠償請求權超過489,105元之部分不存在。四、被告則以:
原告申請志願退伍之賠償金額計算方式,並無法適用軍費生 賠償辦法。原告退伍前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及切結書時, 即已預見賠償金額為978,209元,被告核無違反信賴保護原 則及誠實信用原則等情。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所述之事實,有系爭招生簡章、陸軍關渡地區指 揮部未服滿年限退伍人員賠償費用清冊、陸海空軍軍官退伍 令、陸軍司令部112年8月4日國陸人勤字第11201411571號令 (含審定名冊)、國防大學112年2月17日國學政忱字第112000 3870號函、國防部政治作戰教育訓練中心112年2月14日政教 中心字第1120000886號函、系爭切結書及協議書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9至44、81至93頁),堪認屬實。 ㈡應適用之法令:
⒈服役條例第15條(107年6月21日修正):「(第1項第10款)常 備軍官、常備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十、任 官服現役滿一年提出申請,並經人事評審會審定。(第3項 )依第1項第10款提前退伍之人員,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
者,應予賠償;其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 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⒉退賠辦法(107年11月29日訂定發布) ⑴第1條:「本辦法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以下簡稱本 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3條:「(第1項前段)軍官、士官依本條例第15條第1項第 10款規定退伍,而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應以就讀預備 學校與接受基礎教育、分科(專長)教育、國外受訓及全時 進修期間,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 2倍金額計算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 率賠償。(第3項第1款)第1項所稱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 ,指未服滿下列規定之服現役期間:一、各軍事校院班隊招 生簡章所定服現役最少年限。」
㈢原告主張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賠償金978,209元 逾489,105元之部分不存在,並無理由: ⒈原告不服被告依行政契約所生公法上請求權向其求償所受領 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對被告主張逾489,105元債權不存在, 是該爭執之公法上債權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受有被告求償 金錢給付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堪認原告具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訴請確認被 告對其逾489,105元之公法上債權不存在,具有確認利益, 自得依前揭規定提起確認訴訟,先予說明。
⒉原告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申請提前退伍,即應 適用新增訂之相關法令,不可割裂適用:
⑴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 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 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 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 闡釋在案。是軍事學校與依招生簡章報考軍事學校經錄取之 軍費生間,雙方約定由學校提供公費給付,學生享有公費就 學之權利並負擔完成學業,及於畢業後服一定年限常備兵役 義務之行政契約,有關招生簡章之規定乃構成行政契約之內 容,軍費生即負有於畢業任官後,應服滿招生簡章所定現役 最少年限之義務。而按服役條例第15條於107年6月21日修正 前,須服滿現役最少年限始得志願退伍(修正前第15條第1 款參照)。惟為尊重常備軍士官繼續服役之個人意願,同時 考量國家培育軍士官成本之投入、國家整體戰力之維護及部 隊組織之穩定性,立法者乃修法賦予常備軍官、士官在合理 賠償下,得申請志願提前退伍之退場機制,其中修正後服役 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明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於任官服
現役滿1年後,得提出申請,並經人事評審會審定後予以退 伍;第3項授權國防部訂定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而提前退 伍人員之賠償辦法。
⑵經衡酌軍費生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完成軍官或士官養成學程 ,取得學位及本職學能,未履行法定役期完畢,即因個人職 涯因素申請提前退伍,除虛耗培訓資源外,亦導致部隊人力 出現缺口,而勢將增加部隊重行招募人力之成本,並耗費額 外培訓費用,是以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明定軍官、士官 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退伍,而未依招生簡章 服滿役期者,以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總金額之2 倍為基數,按應服滿與未服滿役期比率,計算其賠償金額, 核無逾越服役條例第15條第3項之授權意旨及規範目的,自 得予以適用。準此以論,軍官於任官服現役滿1年後,依服 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申請提前退伍經核准者, 自應適用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效果,履行其賠償 義務。
⑶查原告於105年報考就讀國防大學時,系爭招生簡章載明軍費 生畢業後服常備軍官現役最少10年,系爭簡章及當時法令並 無有關提前退伍之規定。惟原告服役期間,服役條例第15條 修正如前述,原告既依107年6月21日所增訂之服役條例第15 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申請提前退伍,原則上即應適用新增訂 之相關法令,不可割裂適用,任意選擇遵循條文之權利,一 方面申請提前退伍,一方面卻適用就學當時尚無志願提前退 伍之招生簡章及相關法令規範(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 第378號、112年度上字第49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原告主張其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申請准予提 前退伍,仍得割裂適用非規範該事項之入學時軍費生賠償辦 法規定,以償還金額基數之1倍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 貼云云,明顯牴觸法律一體適用原則,自為法所不許。 ⒊被告依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與系爭切結書及協議書法律 關係,對於原告有978,209元賠償金之公法上債權,並無違 誤:
⑴原告依107年6月21日修正後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申請 退伍,應適用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應償還金 額基數之2倍計算賠償金額,且原告亦同意依此計算賠償金 額,並於系爭切結書及協議書上確認應賠償之金額為978,20 9元等情(見本院卷第95至98頁),則原告既立約同意上開賠 償金額,兩造間已成立系爭切結書及協議書法律關係,原告 自應遵守約定。原告雖主張系爭切結書及協議書之簽立,不 符合變更行政契約之程序要求,且依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計算賠償金,係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等語。惟查:原 告入學時之系爭招生簡章,並未賦予原告於任官服役滿1年 後得提出志願退伍申請之權利,該申請志願退伍之權利係因 107年6月21日新修正公布之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而 取得,故系爭切結書及協議書均明確記載因原告得提前退伍 且應如何計算賠償金等事宜,原告既經考慮後而簽署同意, 自非被告單方變更或調整行政契約內容提高賠償金之情形, 當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46條、第147條關於調整契約內容所 應遵守規定之問題。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上開法規所定就契 約變更之程序要求云云,顯不足採。且其入學時無志願退伍 制度,自無信賴志願退伍之賠償倍數額可言,被告與原告共 同簽立系爭切結書及協議書賠償之內容,自不違反信賴保護 原則。故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屬繼續性法律關係,乃不真正 溯及既往,被告未依入學時軍費生賠償辦法計算賠償金額, 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等語,容有誤會,不足採信。 ⑵原告另主張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違反平等原則等語,惟志願 申請退伍之常備軍官、士官固較諸因不適服現役之非志願退 伍人員應賠償較多金額而形成差別待遇,然兩者分別基於不 適服現役的軍士官予以退伍,具有汰蕪存菁之效果,但適服 現役之常備軍官、士官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即志願提前退伍 ,對於國家整體戰力之維護及部隊組織之穩定性均非有利, 故立法選擇之差別待遇,並非出於恣意,且與立法目的之達 成間具有合理關聯,與憲法平等保障之意旨亦無違背。原告 上開主張,難認可採。故被告對於原告有978,209元賠償金 之公法上債權,核屬有據。
⒋原告主張應為違約金之酌減,並無理由:
按「行政契約,行政程序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 。」「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固 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149條及民法第252條所明定。然公法上 債務人應賠償違約金,若其賠償義務及違約金數額之計算公 式係法令所明定者,雖行政機關選擇與債務人締結行政契約 方式約定其義務內容者,而具有約定違約金之形式,惟其本 質上係基於法令規定予以具體化,並非出於當事人間任意性 約定,自無從適用民法第252條規定之餘地。則被告適用退 賠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核算原告應賠償具體金額使其 明瞭提前退伍,應賠償978,209元之法律效果後,再由原告 自願簽署系爭切結書及協議書,而同意賠償上開金額,依前 揭說明,本質上係基於法令規定予以認定,並非出於當事人 間任意性約定,自無從準用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是 以,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委無足取。
六、綜上,原告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志願申請提前退 伍,被告乃依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計總金額之2 倍計算原告應賠償之金額,核屬適法有據,亦無得酌減餘地 。原告主張應以償還金額基數1倍計算賠償金額,訴請確認 超過489,105元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八、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黃子溎 法 官 林禎瑩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