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均地權條例
(行政),地訴字,112年度,8號
TPTA,112,地訴,8,202504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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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8號
114年3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業葳
鐘台文
劉文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地政局

代 表 人 汪禮國
訴訟代理人 蕭湘君
梁恒瑜
蘇德聖
上列當事人間因平均地權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於民國
112年6月28日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適用通常訴訟 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 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二、因不服行政機 關所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 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查本件所涉行政處分為 150萬元以下之罰鍰與其附帶之其他管制性不利處分,核屬 前開規定事件,故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合先敘明。二、原告楊業葳鐘台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經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楊業葳鐘台文(買方,即權利人)及劉文 海(賣方,即義務人)等3人申辦不動產(土地:新北市○○ 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之111 年重樹登字第013140號買賣登記案件,並於民國111年7月22 日完成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申報書序號:A2 Z000000000000,下稱系爭申報書)。嗣原告楊業葳於112年



2月13日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下稱樹林地政事務所) 提具實價登錄更正申報內容申請書、陳述書及買賣契約書, 申請將系爭申報書申報交易總價2,717,691元更正為450,000 元。樹林地政事務所認本案涉及價格資訊申報不實,遂以11 2年2月18日新北樹地價字第1126012400號函陳報被告,被告 審認原告3人業已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第2項規定,遂依 同條例第81條之2第2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不動產成交案 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項次2規定 ,處申報義務人即原告共計3萬元罰鍰,以112年3月13日新 北地價字第1120432320號函、第00000000000號函、第00000 00000號函併附112AFI000003號新北市地政局處理違反平均 地權條例事件裁處書及限期改正通知書分別裁處權利人即原 告楊業葳及原告鐘台文各罰鍰7,500元,義務人即原告劉文 海罰鍰15,000元,並命限期改正(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 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新北市政府以112年6月28日第0000 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系爭訴願決定)駁回後,原告仍不 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楊業葳第一次辦理土地過戶之實價登錄相關事宜,故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7第1項、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依據 公契之公告現值申報實價登錄,現方知法律不是那個意思 ,可見具有法律見解錯誤、意思表示內容錯誤,現已主動 撤銷該意思表示,並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送達撤銷意 思表示在案。且法規並沒有明確寫明實價登錄之申報應為 何種價格,故若申報人主觀認知與行政機關之判斷不一致 時,不應處罰。而本件為持分土地,係基於減少抵押權損 失之特別動機而存在,因此即使原告向地政局申報價格, 也不符合市價之要件,亦不存在實價登錄之要件。(二)關於原告撤銷系爭土地之實價登錄價格從2,717,691元更 正為450,000元之緣由為:訴外人劉定璋劉冠廷於108年 9月6日向原告楊業葳借款25萬元,並有流抵約定,惟借款 期限已過、經催款無效,故原告楊業葳主張依約債權債務 抵銷。而經磋商後合計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 稅費與移轉必要費用等,以450,000元債權債務全部抵銷 。
(三)而原告得撤銷實價登錄,係因平均地權條例,未於法律條 文內規定蒐集個人資料之目的,而違反憲法為無效,原告 主觀認為基於無效之法律,原告無申報義務,故以錯誤意 思表示撤銷實價登錄,是被告無權裁罰。且被告機關所訂 定之「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及預售屋銷售資



訊備查辦法」,違反立法目的及個人資料保護法,該法擴 張至法律一開始所無欲達成之目標,手段及目的不具關連 性,有違平等原則。被告不得恣意對原告進行裁罰等語。(四)爰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行政機關得依法規 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 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 訊之受理申報登錄、查核及裁處等作業,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委任所屬機關辦理。」新北市政府以109 年7月7日新北府地價字第10912550761號公告,委任被告 辦理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之買賣案件申報不 實裁處事項,合先陳明。
(二)按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第2項、同法第81條之2第2項、新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第2點項次貳及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 報登錄及預售屋銷售資訊備查辦法第4條所明定,為提升 申報登錄資訊之正確性,考量買賣雙方為訂定契約之當事 人,對於各交易條件情形均為了解,故自109年7月1日以 後回歸應由買賣雙方當事人自行申報登錄,且申報登錄價 格資訊不實即由主管機關裁處後令其限期改正。再依內政 部104年6月29日台內地字第1040420844號函釋,可知只要 是申辦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均應 依規定由買賣雙方同時檢附申報書共同申報登錄,且按內 政部發布之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買賣)格式, 其中備註欄係舉列與不動產交易相關資訊未盡事項之註記 ,例如親友間之交易、受債權債務關係影響或債務抵償等 特殊交易情況、條件,致影響交易價格者均應註明,即倘 有買賣契約以外影響交易價格之未盡事項,應於申報書備 註欄加以註明。經查原告於111年7月22日完成111年重樹 登字第013140號買賣登記案件之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 申報登錄(申報書序號:A2FZ00000000000),申報交易 總價2,717,691元,嗣原告檢具買賣契約書向新北市樹林 地政事務所申請更正交易總價為450,000元,違反前開規 定屬實,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81條之2第2項規定裁罰,併 予陳明。
(三)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 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查原告為本案



交易當事人,應明確知悉實際交易內容及價格資訊,況「 交易總價」一欄,本應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總價 款填載並無疑義,另原告於實價登錄更正申報內容申請書 陳述意見表示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規 定申報實價登錄交易總價,惟查該法條係為規範「土地移 轉現值」之申報方式,屬土地增值稅課徵之規定,與該條 例第47條第2項係明定「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 之申報登錄方式及時機,顯不相同,而本案以公告土地現 值總額進行申報,已難謂無過失,尚不因原告指陳因法律 見解錯誤,而免予裁處,是被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第 2項、第81條之2第2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不動產交案 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考量 原告屬第一次違規,按附表項次2處以罰鍰3萬元,分別由 原告楊業葳與原告鐘台文各負擔7,500元、原告劉文海負 擔15,000元,並限期於收受處分書之日次日起15日內改正 ,於法並無違誤之處。
(四)至被告裁處後原告認為意思表示內容錯誤於112年3月31日 提出撤銷實價登錄申請書撤銷申報實價登錄,主張該違法 行為自始無效等語,惟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第2項及同 條例第81條之2第2項明定,權利人及義務人於買賣案件申 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即負有申報正確登錄資訊之法律義 務,是本案交易總價申報登錄錯誤之違規行為,係原告於 111年7月22日完成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時, 即已成立,原告以撤銷申報行為主張違規行為無效,自非 法所許等語。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平均地權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同條例第47條規定:「(第1項) 土地所 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 日起30日內,檢同契約及有關文件,共同申請土地所有權 移轉或設定典權登記,並共同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但依 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權利人得單獨申報其移 轉現值。(第2項) 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買賣案件申請所有 權移轉登記時,檢附申報書共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以下簡稱申 報登錄資訊)。…。」同條例第81條之2第2項規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



改正者,按次處罰。經處罰二次仍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 幣3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其含建物者,按戶(棟 )處罰:一、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申報登錄價格 資訊不實。」
(二)又108年7月1日修正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 略以,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制度施行以來, 已成為我國不動產市場最重要之交易參考資訊來源,且普 遍為社會大眾所了解認同;另申報登錄資訊係源自買賣契 約,而買賣雙方為訂定契約之當事人,對於各項交易條件 情形均為了解,回歸由當事人自行申報登錄應屬合理,且 透過買賣雙方相互勾稽確認,可提升資訊正確性,減少申 報登錄不實及哄抬情事,是以買賣案件申報登錄責任,調 整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即買賣雙方)共同申報登錄。又為 提升買賣案件申報登錄資訊揭露即時性,增進不動產交易 資訊透明化之重大公共利益,乃將買賣案件申報登錄提前 至申請買賣移轉登記時檢附申報書同時辦理。是不動產交 易之實價登錄與不動產交易資訊之透明化有緊密之關聯, 買賣雙方是否於法定期限内共同申報正確無訛之資料提供 主管機關辦理登錄,攸關不動產交易市場之健全。如不動 產於辦竣移轉登記、對外發生公示效力後,仍允由買賣雙 方更正申報資料,則無異容任不實之交易資訊於不動產交 易市場內流竄,致有以不正當方式哄抬或貶抑交易價格而 損及房地產正常交易之虞,與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規定增 進不動產交易資訊透明化之重大公共利益之立法本旨有重 大扞格。是平均地權條例第81條之2第2項規定,本諸「申 報登錄資訊内容包括價格資訊及標的資訊等,考量買賣案 件申報登錄價格資訊不實者,對於申報登錄資訊揭露即時 性、價格正確性之制度核心衝擊較大,應逕予處罰」之立 法理由,乃對於違反第47條第2項規定申報登錄價格資訊 不實者,定有罰鍰之罰則規定。
(三)次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第2點(下稱新北市違反不動產成交資訊裁 罰基準)規定:「本府處理違反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 報登錄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附表內容略以: 「『違反規定及要件』:不動產買賣案件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 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價格資訊不實者;『法條依據』 :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第2項、第81條之2第2項第1款;『 法定罰鍰金額範圍或其他裁處』: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 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經處 罰2次仍未改正者,按次處3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



其含建物者,按戶(棟)處罰;『統一裁罰基準』:一、申 報不實者,處罰基準如下,並令其限期15日內改正。其含建 物者,按該次裁罰金額乘以戶(棟)計算。(一)第1次處3 萬元罰鍰。…四、各次裁處之罰鍰分攤原則如下:(一) 買賣雙方皆有故意或過失者,由雙方各負擔罰鍰二分之一 ,再按權利人或義務人各自之人數分算。…。」前開新北市 違反不動產成交資訊裁罰基準及附表所揭內容,僅係直轄 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之增進不動產交易資訊透明 化之重大公共利益之立法本旨,就平均地權條例第81條之 2第2項裁罰違規行為時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未增加法 律所無之限制,俾利正確涵攝構成要件事實、認定行為次 數、共同行為人之責任分擔、統一裁罰標準等事宜,所訂 頒之行政規則,自應作為主管機關依職權認定事實、適用 法律之準據,並得作為執法機關認事用法之參考,合先敘 明。   
(四)經查,原告於111年7月22日向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之不動產 實價登錄,申報交易日期110年5月3日,交易總價款為2,7 17,691元,事後原告於112年2月13日向被告申辦實價登錄 更正交易總價款450,000元,經被告認原告違反平均地權 條例第47條第2項,依同條例第81條之2第2項等規定裁處 原告楊業葳及原告鐘台文各罰鍰7,500元,裁處原告劉文 海罰鍰15,00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不動產成交 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買賣)、實價登錄更正申報內容申 請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訴願書、 訴願決定書(行政訴訟答辯狀可閱覽卷【下稱答辯狀卷】 第1至53頁)、樹林地政事務所提供本案實價登錄查詢系 統歷史紀錄查詢畫面(本院卷第105頁)等在卷可參,堪認 為真實。
(五)次查,稽之卷附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本院卷 第187-189頁),其於後方已有備註「各欄位填寫說明」, 其中於第8點「交易總價」已載明:「指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所載買賣總價款,為土地價款、建物價款及車位總價款 之總計。房地買賣將土地與建物分件登記者,其土地案件 申報登錄時,本欄請填寫0;建物案件申報登錄時,請依 買賣契約就土地、建物(及車位)之成交價格完整申報」 、第11點「備註欄」已載明:「(請避免填載個人資料)(1 )與不動產交易相關資訊未盡事項之註記,例如交易總價 包含非屬不動產價格之費用、關係人間交易、含增建或未 登記建物、特殊交易情況、條件等因素,以致影響交易價 格者,均應於本欄內勾選註明;如無該等情事者則無需填



寫。(2)同一買賣登記案件含有多筆土地、多棟(戶)建物 或個別土地持分間,如有個別交易價格,應就每筆(棟[戶 ])或土地權利範圍分別填載申報書,並勾選本欄⑩或⑪填寫 本申報書申報之地號及權利範圍或主建號;多筆多棟(戶) 或1筆多棟(戶)交易中,建物坐落相同基地者,並應於本 欄⑫填寫本申報書申報建物坐落之基地地號及其對應之權 利範圍;相關欄位如有不足,請於本欄⑬補充敘明。例如 買賣成交案件為臺北市○○路○號7樓及8樓等2棟(戶),基地 地號同為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基地權利範圍合 計皆為110/10,000,主建物建號為同地段100、101建號, 2棟(戶)售價分別為2,200萬元及2,000萬元、對應之基地 權利範圍分別皆為60/10,000及50/10,000,則應依其主建 號分2張申報書填寫,並應勾選本欄⑪填寫該申報書所申報 之主建號(100或101),另於本欄⑫填寫該申報書所申報主 建號建物坐落地號(5、6)及對應之權利範圍(60/10,000或 50/10,000)。請確認該買賣登記案件內各地號或主建號均 已依上開規定申報,並應於買賣登記案件送件時檢附所有 申報書。(3)房地買賣將土地與建物分件登記者,其土地 案件申報登錄時,「8.交易總價」請填寫0,並勾選本欄⑨ ;建物案件申報登錄時,請依買賣契約就土地、建物(及 車位)之相關資訊及成交價格完整申報,並勾選本欄⑨,另 勾選本欄⑫填寫地號及權利範圍。」又據被告訴訟代理人 稱:(提示本院卷第187-190頁,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 訊申報書)原告在填載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時 ,各欄位填寫說明原告都會看到,若是向地政事務所索取 書面申報書時,後面會附注意事項,如原告是在內政部網 站上下載或是地政機關網站也有資料可供下載,後面都會 附各欄位填寫說明;本件申報書序號A2開頭可以判斷是網 路申報登錄,但因沒有自然人憑證,故本人需要至地政事 務所以紙本送件才算完成送件程序等情,為原告劉文海所 不爭執,可知原告在填載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 時,當足以知悉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之方式與內 容,其交易總價係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總價款, 且如有特殊交易情形,應並填在備註欄。原告卻仍以系爭 土地公告現值而非以買賣契約總價款為實價登錄,其主觀 上縱非故意,亦有過失。
(六)又查,揆諸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第2項規定,權利人即義 務人應於買賣案件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檢附申報書共 同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本 案原告於111年7月22日申報登錄之資料,原因發生日期為



110年5月3日,原申報書亦填載交易日期為110年5月3日、 交易總價為2,717,691元,並有原「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 資訊申報書(買賣)」(答辯狀卷第1至2頁)附卷可稽。雖 嗣後原告以更正申報內容申請書(答辯狀卷第3至4頁)申請 更正,而樹林地政事務所於112年3月15日完成更正事宜, 有本案實價登錄查詢系統歷史紀錄查詢畫面(本院卷第105 頁)在卷可稽。惟查,系爭不動產業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完竣而對外發生對世(公示)效力,原告於111年7月22 日申報之不實資料業於流通於不動產交易市場、影響不動 產交易申報登錄資訊揭露之即時性、價格正確性,其違規 行為即已成立,合於平均地權條例第81條之2第2項第1款 之構成要件。且觀諸上開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之立法目的 可知,實價登錄係為增進不動產交易資訊透明化、為重大 公共利益,如不動產於辦竣移轉登記、對外發生公示效力 後,仍允由買賣雙方更正申報資料,則不啻容任不實之交 易資訊於不動產交易市場內流竄,致有以不正當方式哄抬 或貶抑交易價格而損及房地產正常交易之虞,與平均地權 條例第47條規定增進不動產交易資訊透明化之重大公共利 益之立法本旨有重大扞格。是被告以原告於原申報書及更 正申報書中,關於交易總價之買賣成交實際資訊申報登錄 事項,兩者有明顯不符之處,認原告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 47條第2項規定,故對原告裁處3萬元罰鍰,再依新北市違 反不動產成交資訊裁罰基準第2點、第4點規定由買賣雙方 各負擔2分之1,即對原告楊業葳及原告鐘台文各罰鍰7,50 0元,裁處原告劉文海罰鍰15,000元,並命限期改正,於 法並無不合。
(七)原告其餘主張,均無足採:   
  1、原告楊業葳主張其第一次辦理土地過戶之實價登錄相關事 宜,誤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第1項、第47之1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依據公契之公告現值申報實價登錄,已撤銷該意 思表示,該申報行為已自始無效,已無裁罰標的,原處分 應撤銷云云;原告劉文海另稱:本件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 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都是原告楊業葳辦理,伊與 其他人均是刻印章交付原告楊業葳辦理,於申報登錄後過 了好幾個月,因原告楊業葳就系爭土地有分割共有物訴訟 ,伊始詢問原告楊業葳實價登錄如何登錄云云。惟關於交 易總價係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總價款、且如有特 殊交易情形,應並填在備註欄,則原告主觀上就實價登載 不實之行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業已論明如前。原告 違規行為於111年7月22日就系爭不動產登錄申報不實資訊



時即完成,原告所謂撤銷錯誤意思表示,既於法無據,亦 無從解免原告上開違規行為責任。
2、原告劉文海又稱:原告楊業葳受原告劉文海、鐘台文委託 處理申報登錄系爭土地成交案件實際資訊,原告劉文海、 鐘台文又交付印章供原告楊業葳全權辦理相關事務,則原 告楊業葳既為代理人,則其行為與原告劉文海、鐘台文親 自所為無異。是原告劉文海、鐘台文自不得主張係原告楊 業葳所為、非己親為卻受處罰,而作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
  3、原告另主張本件非屬買賣契約關係,係基於與訴外人間借 貸契約、抵押關係云云。惟查,原告無論是一開始申報抑 或是後來所稱更正申報,均使用「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 訊申報書(買賣)」此一表格文件,而於原告提出更正申 報內容申請書(答辯狀卷第3至4頁)申請更正時,於「申請 更正之原因及內容」欄所載說明內容略以:「申請人即買 方楊業葳鐘台文於民國110年5月3日向劉文海購買位於 三峽區溪東段925、934、935、936、937地號的土地,並 在111年8月送件進行過戶…。」,又提供「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答辯狀卷第7至10頁),顯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移轉原因確為原告間之買賣契約關係。況縱如原告所稱本 件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抵債,其本質上係以債權金額 抵償買賣價金之交易甚明,原告執此主張非屬買賣契約, 洵屬無由。
4、至原告稱平均地權條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而違反憲法無 效云云。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一、個人 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 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 別該個人之資料。」,可知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欲保障為個 人隱私、秘密,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 合理利用;而政府推動實價登錄係為促進不動產交易資訊 透明化,買賣雙方如能充分掌握合理價格,即更能保障買 賣雙方權利,並能建立合理的交易市場、健全不動產市場 發展,況且實價登錄僅公開不動產交易價格,顯非上開個 人資料保護法中所規範之個人資料範疇中。是不動產實價 登錄自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亦無違反憲法。原告此部分 主張,亦無足採。
(八)原告另主張於112年2月13日已向被告機關申報登錄,原處 分中後段諭令原告應限期改正部分,已無必要,亦屬違法



不當云云。查,原處分確於原告向被告機關申請更正申報 登錄後始作成並送達,故該限期改正之通知,具有令其維 持改正之狀態之意涵。防止申報人於裁罰之後,任意再撤 回原更正申報,以免受理申報機關將無從逕據以「按次裁 罰」。本件原告原於申報期限內申報,嗣提出更正,足見 其維持應予改正狀態,非無必要。而於申報人而言,則既 已更正,無須再依限改正,不增其作為義務,如不再予撤 回更正申報,亦無另受裁罰之虞。故而,雖原告於本件裁 罰之前,已申報更正無訛,但被告依法規定「並另其限期 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予以裁處,經核尚無不 合。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核屬有據,揆諸前開法令規定 ,認事用法尚無不合,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4,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郭 嘉
                法 官 林常智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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